对《企业破产法(试行)》的逐条评析(二)律毕业(3)
2017-11-18 03:23
导读:第五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应改为:“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理由是: (1)增加
第五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应改为:“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理由是: (1)增加级别管辖的规定, 目的在于同一各地做法,改变因法无明文规定而各行其是的现象。(2)将级别管辖确定在基层法院一级,有利于对破产企业进行有效的控制和治理,防止破产企业的财产流失,从而有利于破产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3)目前尽管破产案件未几,由中级乃至高级法院审理尚显不出审判任务的沉重,但以后随着破产案件的激增,恐怕只有众多的基层法院才能胜任和分担。国外破产法也大多作如此规定。(4)这样规定,并不妨碍对有重大或审理有较大难度的破产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实行管辖权的转移,由中级乃至高级法院、最高法院行使管辖权。
第六条:破产案件的诉讼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应改为:“破产案件的诉讼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准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理由是:破产程序本质上属于非讼程序的范畴,它与通常的民事诉讼程序有所区别。民事诉讼法和破产法从性质上说并非一般法和特殊法的关系,因而与不能作变通处理的“适用”内涵有所不同,而“准用”则含有比照适用的意蕴,国外法律也大多作如是规定。
第二章 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
第七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提供关于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第二款改为:“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提供关于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的有关证据,并说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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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是:债权人不能对否定性的事实负证实责任,因而这里仅要求其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作出说明即可。换而言之,从证实的性质上看,这里的证实属于自由证实的范畴,而不属于严格证实。
第八条: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分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说明亏损的情况,提交有关的报表、债务清册和债权清册。
第1款改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以申请宣告破产”。删除“经其上级主管部分同意后。”
理由是:企业法人的相关规定属行政性质,不宜在破产程序中转化为破产诉讼行为,而且对尽大多数企业法人而言,这种规定已无实际意义,不利于“政企分开”的进一步落实。企业法人所享有的申请破产权,是其经营自主权中的应有之意。
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债务人并且发布公告。人民法院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 10日内,应当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公告和通知中应当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实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人民法院对有财产担保债权和无财产担保债权的申报,应当分别登记。
第1款应改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旬日内通知债务人,并在不同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人民法院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岫后旬日内,应当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公告和通知中应当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
理由是:公告是破产程序中的一件大事,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正当权益,而且债权人往往人数众多,分布范围较为广泛,因而公告的次数不宜太少。这种规定也是同《公司法》第194条保持一班的。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第2款应改为:“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旬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实材料。逾期未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