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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破产法(试行)》的逐条评析(二)律毕业(4)

2017-11-18 03:23
导读:理由是:原来规定的“一个月”和“三个月”时间太长,在化的通知设备和条件下实无必要。这样分别缩短为“旬日”和“一个月”,有利于加快办案速度


  理由是:原来规定的“一个月”和“三个月”时间太长,在化的通知设备和条件下实无必要。这样分别缩短为“旬日”和“一个月”,有利于加快办案速度,进步办案效率,改变破产案件的久拖未定现象。

  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本法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有关材料。

  债务人为其他单位担任保证人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5日内转告有关当事人。第1

  款改为:“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七日内,向人民法院

  提交本法第八条第2款所列有关材料。”

  理由是:这里改“十五日”为“七日”,原因也在于尽量加快办案速度,避免不必要的时间浪费。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

  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债务人为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并处理。” 

  理由是:(1)符合诉讼原则,有利于诉讼案件和破产案件的衔接;(2)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集中审理与破产有关的民事、经济案件,由于情况比较熟悉,审理起来轻易做到快捷、正确和公平。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须的除外。

  没有,可以保存。

  第三章 债权人会议

  第十三条: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除外。债务人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增加一条规定:“在债权人为三个以上的破产案件中,应由债权人会议成员选举产生债权人委员会,作为债权人会议的常设机构,行使监视权。”

  理由是:(1)债权人会议成员众多,且分布面广,召开一次会议很不轻易。假如凡关涉债权人利益的事无论巨细均付诸大会决定,则不仅费时间、精力和金钱,而且往往是不可能的。这就需要设立能够代表债权人总体意志的常设机构以济其穷。(2)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一直参加破产程序行使常规性的监视权,维护全体债权人的正当权益。<3)国外破产法多有如此规定。(4)司法实践也提出应设立诸如“监视小组”这样的机构。

  第十四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15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或者会议主席以为必要时召开,也可以在清算组或者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

  应改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召开。”后面不变。

  理由是:“十五日”时间太长,没有必要等那么长时间再开债权人会议。

  第十五条: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

  (一)审查有关债权的证实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

  (二)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

  (三)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删除第(一)项: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

  增加规定:关于债权债务关系的纠纷,当事人应另行起诉。

  删除第(三)项:“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理由是:(1)债权人会议决定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是自己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违反了基本的诉讼逻辑,严重清偿务人及其他债权人的正当权益。(2)债权人会议究其本质而是一方当事人内部的意思协调机构,其职权也仅应限于其内部事务,而不宜扩及于其外。破产财产如何处理和分配,实质上已多少包含了法院裁判的意蕴,因而应当由中立性的清算组和人民法院决定,而不宜委诸一方当事人决定。国外破产法也多作如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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