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企业破产法(试行)》的逐条评析(二)律毕业(6)
2017-11-18 03:23
导读:第二十一条:整顿期间,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企业的整顿,宣告其破产: (一)不执行和解协议的; (二)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债
<公司法)颁行后,“老三会”(党委会、职工代表大会、厂委会)将由“新三会”(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取而代之,因而不宜仅规定“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而应增设“股东会”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整顿期间,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企业的整顿,宣告其破产:
(一)不执行和解协议的;
(二)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申请终结整顿的;
(三)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将第(二)项改为:“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关系人会议申请终结整顿的。”
理由是:既然负责主持整顿者是关系人会议,而不是债权人会议,那么,申请终结整顿的权利就应当赋予给关系人会议。
第二十二条:经过整顿,企业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对该企业的破产程序并且予以公告。整顿期满,企业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企业破产,并且按照本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登记债权。
第1款应改为:“经过整顿,企业能够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对该企业的破产程序并且予以公告。”
理由是:这里所以改“清偿债务”为“履行义务”,主要是由于若经过整顿,的财务状况有所好转,并能按和解协议的规定履行义务,破产程序就应终结,而不必等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
第2款应改为:“整顿期满,企业不能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企业破产,并且按照本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登记债权。”
理由是:前款改为“履行义务”,这里也应作相应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