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保障与权力制衡——我国刑事审前程序改革(2)
2017-11-21 03:40
导读:二、走向审判中心主义:刑事审前程序改革的出发点 在我国传统刑事诉讼理论中,多采诉讼阶段理论,如各类刑事诉讼法教科书“分论”部分基本是按照
二、走向审判中心主义:刑事审前程序改革的出发点
在我国传统刑事诉讼理论中,多采诉讼阶段理论,如各类刑事诉讼法教科书“分论”部分基本是按照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这一体例编排的。按照诉讼阶段论的观点,国家专门机关必经且须依次有序地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个诉讼阶段进行诉讼活动;各个诉讼阶段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衔接,只要某一阶段成功地进行就标志着刑事诉讼活动取得了阶段性的成功,而不管诉讼的终极结局如何。从严格司法的角度看,诉讼阶段理论将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分解为若干阶段,就各个阶段的题目进行专门性研究,并无不可,但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在诉讼阶段理论中,由于侦查、起诉、审判等被视为前后相继但彼此独立的诉讼阶段,侦查阶段与之后的审判阶段被隔尽开来,遮蔽了侦查活动对审判活动的实质影响和重大作用。(注:宋英辉、吴宏耀著:《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之“序”,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另外,诉讼阶段理论还有一个致命的缺陷,那就是导致审判程序虚化。由于诉讼阶段论将侦查、起诉、审判等看作是几个平行的诉讼阶段,这轻易致使审判程序的作用被忽视,而不适当地夸大了侦查程序的地位。对此,有的学者将我国的刑事司法结构比喻成一个“葫芦型”构造,而侦查程序活动则是这个葫芦的膨大的低端(注:张建伟:《侦查活动的司法控制》,刑事审前程序改革国际研讨论文。)。
现代刑事诉讼理论通常将审判程序看作刑事诉讼的核心,有的甚至以为,刑事诉讼程序指的就是审判程序。在我国,尽管也存在着“诉讼阶段论”与“审判中心论”的论争,但笔者以为,我国的刑事诉讼应当“走向审判中心主义”。由于只有法庭审判才能完全形成控、辩、审三方组合形式,才具有完全的诉讼意义。也只有法庭审判才能对案件的命运具有终局意义,才能解决国家为何对其公民定罪并判刑题目,终极实现国家整体利益与被告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实现最大限度的公平和正义。与此相适应,将侦查、起诉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研究并将之看作审判的预备阶段已为越来越多的学者所接受。当然,由于我国的司法体制方面的原因,走向审判中心主义并非易事,其重要的障碍之一就是如何理顺审前程序中诉讼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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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权利保障与权力制衡:刑事审前程序改革的基本思路
由于有权力的人都轻易滥用权力(注:[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54页。),为了防止公共权力异化为侵害公民权利的暴力,笔者以为,我国刑事审前程序改革的基本思路有二:一是权利保障;二是权力制衡。前者重在通过加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实现权利对权力的制约;后者意在通过司法权对侦查权的制衡,以防止侦查权的不当适用。
(一)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之完善:
1、引进正当法律程序理念,树立审前程序中的抗辩观。
正当法律程序理念源于古典“自然正义”思想,夸大对公民生命、自由和财产的限制和剥夺的法律依据。如英国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第9条规定:“凡自由民除经贵族的正当裁判或根据国家的法律以外,不受逮捕、监禁、剥夺、放逐或用别的任何方法加以摧残。(注:[英]戴维·M·沃克编:《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274页。)”在现代法视野下,正当法律程序“系指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地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地采用,法律援助顺利地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等。(注:[英]丹宁著:《法律的正当程序》,刘庸安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前言”第1页。)”它夸***律程序本身的正当性。
对于正当法律程序,我国立法上也有所体现,如《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但在正当法律程序引进我国法律领域的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题目,首先是缺乏对正当法律程序理念的熟悉,只把它当作一种法律适用原则,以为只是履行正常的法律手续,而忽略了它在法律价值取向的衡量标准上的指向性作用。其次,即使在具体的制度构建方面,正当法律程序也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如追诉机关权力过大,控辩诉讼地位不同等。再次,即使作为一种法律适用原则,正当法律程序也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如追诉机关“有法不依”,刑讯逼供屡禁不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