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保障与权力制衡——我国刑事审前程序改革(4)
2017-11-21 03:40
导读:那么,如何来进步犯罪嫌疑人的防御能力呢?从西方国家的经验来看,加强审前程序的律师帮助、扩大律师参与范围是一个有效的办法。为此,第一,律师
那么,如何来进步犯罪嫌疑人的防御能力呢?从西方国家的经验来看,加强审前程序的律师帮助、扩大律师参与范围是一个有效的办法。为此,第一,律师辩护要从审判走向侦查,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担任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第二,排除律师实现辩护权的障碍,包括赋予律师完整意义上的调查取证权,扩大律师的阅卷范围,保证律师的在场权、会见权、通讯权等等。
(二)对侦查权制衡机制之构建:
1、改革审前程序构造,导进诉讼机制。
诉讼的构成必须具备控方(原告)、承控方(被告)、听讼方(审理)等三个基本条件,而在我国审前程序中,只有控方(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和承控方(犯罪嫌疑人),作为听讼方的法院并不参与侦查、起诉活动。这种缺乏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滥用,因此,审前程序结构的改革必须从权力制约进手,通过司法权的参与以形成对控诉权的限制。这样,在审前程序中形成控、辩、审三方组合的诉讼格式。适应这一需要,确立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原则是当前在审前程序中导进诉讼机制的最有效方法,凡公安机关或者人民***实施的涉及到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或者财产权利的限制或者剥夺行为,都由法官进行审查,以保证侦查活动的正当性和正当性。
2、改革警检关系,进步侦诉质量。
在我国,警检关系的基本格式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表面上是—种同等、平行关系,但在审前程序中实际上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诉讼格式,并确立了警主检辅关系,公诉职能在一定程序上依靠于侦查职能,从而造成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监视乏力,检察权对侦查权的控制相当微弱,终极导致警检关系不顾,侦查游离于公诉之外,直接影响了侦诉质量。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考察国外的立法例,在警检关系方面,主要存在警检分立模式、警检结合模式和混合式三种,其中警检分立模式夸大***和检察官在追诉活动中各自的独立性;警检结合模式则从有效追诉的角度赋予检察官对***的侦查指挥权;混合式则是以上两种模式的折衷,一方面规定***和检察官可以独自行使职权,另一方面又从起诉的角度赋予检察官对***的指挥权(注:宋英辉:《刑事诉讼中的警、检关系模式——兼谈我国刑事诉讼法之完善》,刑事审前程序改革国际研讨论文。)。以此为鉴,在改革警检关系模式上,我国学者也提出了两种改革方案:一种是实行警检一体化,改造警主检辅为检主警辅模式,以更好地实现追诉职能(注:陈兴良:《警检关系的构造》,刑事审前程序改革国际研讨论文。);另一种是强化警检关系中的制约机制,通过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视和制约,减少侦查过程中的违法现象(注:宋英辉:《刑事诉讼中的警、检关系模式——兼谈我国刑事诉讼法之完善》,刑事审前程序改革国际研讨论文。)。从我国的现实出发,笔者以为,在警检关系的改革上,不宜引进“警检一体化”模式,而应立足于人民***的宪法地位及其与公安机关的现有关系,变互相牵制的侦诉模式为侦诉协作及检察机关引导侦查的侦诉模式,以进步侦诉质量,共同完成追诉任务。
3、完善强制措施体系,实行强制措施的法定化。
根据强制措施的性质,凡涉及到可能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国家行为都应当纳进强制措施体系,因此,世界范围内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一般都包括以下三部分:一是对人的自由的强制措施,如逮捕、羁押等;二是对物的强制措施,如搜查、扣押等;三是对隐私权的强制措施,如监听、强制采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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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我国的强制措施仅限于第一类型,并且还不包括羁押、扭送等措施。关于对物的强制措施,如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查询、冻结等,则规定在“侦查”一章中,被看作是侦查行为,称之为“强制性措施”。至于有关隐私权的强制措施题目,至今仍未被刑事诉讼法所承认。
从程序法定的角度,笔者以为,应当重新构建我国的强制措施体系。具体做法是:一是完善对人的自由的强制措施,引进保释制度,建立独立的羁押制度,将扭送改造为无证逮捕;二是将对物的强制措施纳进强制措施体系,同时限定对物实施强制措施的条件,包括适用的理由、时间、强度等;三是规范对隐私权的强制措施,诸如监听、监视、强制采样等,均应规定严格的适用条件和审批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