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应用 | 古代文学 | 市场营销 | 生命科学 | 交通物流 | 财务管理 | 历史学 | 毕业 | 哲学 | 政治 | 财税 | 经济 | 金融 | 审计 | 法学 | 护理学 | 国际经济与贸易
计算机软件 | 新闻传播 | 电子商务 | 土木工程 | 临床医学 | 旅游管理 | 建筑学 | 文学 | 化学 | 数学 | 物理 | 地理 | 理工 | 生命 | 文化 | 企业管理 | 电子信息工程
计算机网络 | 语言文学 | 信息安全 | 工程力学 | 工商管理 | 经济管理 | 计算机 | 机电 | 材料 | 医学 | 药学 | 会计 | 硕士 | 法律 | MBA
现当代文学 | 英美文学 | 通讯工程 | 网络工程 | 行政管理 | 公共管理 | 自动化 | 艺术 | 音乐 | 舞蹈 | 美术 | 本科 | 教育 | 英语 |

合伙民事主体资格探究律毕业论文(3)

2017-11-29 01:09
导读:2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穷责任。即合伙人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合伙债务的清偿责任,这主要是由法律一般对合伙人的出资标的的种类以及出资数额


2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穷责任。即合伙人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合伙债务的清偿责任,这主要是由法律一般对合伙人的出资标的的种类以及出资数额的大小没有限制所决定的。在这里,关于合伙人的无穷责任有一个值得探讨;法人能否承担无穷责任?对这个题目笔者赞成这种看法,“‘无穷责任’概念,是从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来讲的,不是以承担责任的财产价值理解的,毫无疑问,任何民事主体的实际财产总是有限的”④,因而法人是能够作为合伙人承担无穷责任的,否认法人能承担无穷责任,也将导致对法人的合伙资格的否认。

3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其责任规则为:(1)每个合伙人均对全部合伙债务负清偿责任,合伙债权人一旦要责备部、部分或个别的合伙人清偿,被要求者即有义务予以清偿;(2)其清偿行为,对其他合伙人也有清偿的效力;(3)若其清偿的债务超过应担份额,则其就超出部分对其他应担合伙人享有追偿权。

法人合伙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也是有争议的。有学者以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2条的规定,法人合伙只有在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在法律无规定且不约定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法人合伙的合伙人不承担连带责任”⑤。实际46题目探讨上,《民法通则》第52条是关于合伙型法人联营的规定,但从责任形式上看,合伙型法人联营与法人合伙是不同的⑥。合伙的本质特征之一就是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一种法定的责任规则,法人合伙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均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法人联营成员对联营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不是法定的。

(三)对连带责任涵义的再探讨在合伙人的责任中,实际上存在着两重责任关系,即合伙人与合伙债权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关系,合伙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关系。所以连带责任的承担,只是解决了外部责任关系,即对合伙债权的清偿题目,并没有解决内部责任关系,即合伙人之间的责任追偿和分担题目。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有学者在列举了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的多种情况后,以为合伙人之间的追偿现象可能会错综复杂,因而主张“对于合伙企业解散后的债务处理,最好能一次予以确定。一次性确定应不违反两个原则,一是不能损害债权人利益。二是不得违反《合伙企业法》及有关法律规定”⑦。诚然,上述主张中的做法确有减少追偿之诉的作用,然而,简化诉讼的条件应是不妨碍债权人享有的连带债权的行使,不妨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合伙债务的一次性确定首先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假如债权人没有放弃连带债权,则不能改变连带责任的适用。同时这种做法也不符正当律规定。连带责任是每个合伙人所应负的法定责任,合伙债务的一次性确定将使法律规则形同虚设。

四、合伙应为独立民事主体

民事主体的本质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一定的条件的存在;二是国家法律的确认。民事主体是一定社会经济条件的产物,并须得到国家法律的确认。合伙能否成为民事主体,关键要看它是否具备以自己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条件⑧。笔者以为合伙已具备这种条件,其理由主要有:

(一)合伙是通过合伙合同而成立的一种团体组织。首先,“团体性是社会组织成为民事主体的核心要件”⑨,合伙即是具有团体性特征的组织实体,合伙有自己的财产,有团体意志和团体利益,因此,合伙具有实在的团体人格,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次,合伙合同是合伙成立和存续的必要条件,而且还要规定合伙目的、经营范围、事务执行等,从而保障了合伙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合伙的财产、责任方面区别于人和法人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应为独立民事主体。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为:

1 合伙财产:两权分离。其所有权属于各合伙人,而经营权则属于合伙组织。

2 合伙责任:双层责任。这种责任分为两个层次,首先以合伙财产承担,不足清偿时再以合伙人的其他个人财产承担。并且,这种责任是连带责任。有学者将上述特殊性概括为财产的不完全独立性和财产责任的无穷性,并将其作为否认合伙为独立民事主体的基本依据。在笔者看来,这两个特殊性,正是合伙应为独立民事主体的依据。由于个人或团体无须是财产的所有者,但只要他或它能作为一个独立的商品交换者正当处分该财产的所有权,享有财产的自主权利,则其就可以成为民事主体。合伙财产的不完全独立性正体现了合伙对其财产一定程度上的自主权利;法人的有限责任是法人的基本特征,但合伙是法人却使法人社团***为有限责任社团和无穷责任社团,而我们并没有因此对法人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提出异议,故合伙责任是无穷责任并不能否认合伙的民事主体资格。
上一篇: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辩证关系律毕业论文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