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族法制与民族关系律毕业论文(7)
2017-11-29 02:24
导读:无论从法律调节和行政调节的比较来看,还是从实际需要来看,选择以法律调节为核心的民族关系调节体系都是必要的,但是,现实情况是,长期以来,我
无论从法律调节和行政调节的比较来看,还是从实际需要来看,选择以法律调节为核心的民族关系调节体系都是必要的,但是,现实情况是,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以行政调节为主,法律、社会调节为辅的民族关系调节体系,行政调节被广泛而普遍的使用,法律、社会调节手段即使偶然使用,也是变换形式,被政策化以后使用的。法律在民族关系调节中的功能远远没有得到应有的发挥。以行政调节为主的调节体系固然对我国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不断发展、改善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其弊端和危害也是十分明显的,最大的弊端是带来民族关系的不稳定、时好时坏,当正确的民族政策得到较好的贯彻执行时,民族关系就正常***,并不断优化改善;而当正确的民族政策被改变或得不到贯彻执行时,民族关系就恶化、倒退。例如“***”。因此,要不断巩固和发展我国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就必须实现民族关系调节体系的转变,由以行政调节为主转变为以法律调节为主,实现民族关系调节法制化。
三、建立和完善民族法规体系的必要性
1、我国社会主义民族法规建设现状
建国以来,我国民族立法工作走过的是一条曲折发展的道路,取得了一定的成果。1949年9月,期临时宪法作用的《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应实行民族的区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小,分别建立各种民族自治机关。”这标志着我国民族法制建设的开始。根据《共同纲领》的规定,中心人民政府于1952年8月批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共同纲领》和《实施纲要》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一些基本原则做了明确规定,固然尚不全面,但为以后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立法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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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4年宪法根据国家形势和任务的发展变化,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了一些新的规定,使《实施纲要》的修改成为必然。因此,从1955年起,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即根据宪法,着手修改《实施纲要》的具体工作,这实际也即是起草民族区域自治法工作的开始。从1957年6月至“***”开始,这一时期,由于“左”的指导思想的影响,之前形成的民族立法的良好势头逐渐逆转,一些重要的民族立法工作***停顿。如起草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工作也由于反右的政治形势而被搁置。但在这样的形势下,仍制定了一些重要的法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民族自治地方财政治理暂行办法》,此外还批准了48各民族自治地方组织条例。但总但的来看,这一时期民族立法数目未几,涉及的范围比较狭窄。民族立法虽有所前进,但开始进进建国后民族立法的曲折阶段。“***”十年时期,民族法制遭到践踏,民族工作被取消,民族立法工作处于停顿。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重新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在民族题目自身重要性的客观要求下,在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下,我国民族法制也进进了新的发展阶段。这一时期民族立法取得了重大成就,其标志是1982年宪法和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颁布和实施。82宪法继续并发展了54宪法调整民族关系所规定的基本原则,了1954年以来在民族工作中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对民族题目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奠定了新时期民族立法的法律基础;1984年通过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根据宪法的规定扩大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使得民族区域自治得到了进一步完善。在此基础上,民族立法工作全面展开。
首先从数目上看,除宪法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中,专门对民族题目或涉及民族题目的法律,就有35个;全国156个民族自治地方中,有119个自治条例,还制定了63个单行条例和43个变通规定;辖有自治地方的省制定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10个等。(以上资料截至到1998年12月)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其次,从纵的方面讲,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法规层次较多,大体上可分为六个层次。(1)、根本***—宪法;(2)、基本法—民族区域自治法;(3)、一般法如森林法、草原法等;(4)、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分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如《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题目的通知》、《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等;(5)、调整民族关系的地方性法规,如湖南、山东、北京等12个省、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关于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的条例等;(6)、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或补充规定等。这六个层次使民族法形成了层次交叉成状态的垂直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