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研究律毕业论文(3)
2017-11-30 05:13
导读:通过以上分析,精神损害的发展有着明显的脉络,即从人格的法律技术物化到人格商品化再到非财产损害的贸易化、财产化。从这一演进过程考察,合同法
通过以上分析,精神损害的发展有着明显的脉络,即从人格的法律技术物化到人格商品化再到非财产损害的贸易化、财产化。从这一演进过程考察,合同法上判处精神损害赔偿应并无多大困难。
三、违约精神损害保护的必要性及相反观点评析
(一)产生及保护的必要性
1?违约为何产生精神损害?
对于这一个题目的回答,更多的是从实践中往考察。
精神损害的终极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这种损害产生的来源可以来自于生理的损害,可来自于精神、心理的损害[8],也可来自于特定财产的损害。事实上,任何一个违约行为都可能造成非违约方的一些心理波动,这种心理波动可以是稍微的,也可能是剧烈的。也就是说,违约可能会导致当事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精神活动的障碍,使人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尽看等不良情感,而这些正是精神损害的表现形式。
笔者以为,违约可以造成精神损害是肯定的,其原则就是违约造成了受害人终极精神的痛苦,而且还可能会造成精神利益的减损。因此,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存在着违约与精神损害相联系的可能性,即违约是可能造成精神损害的。
2?予以规范的必要性
有人以为,焦虑、痛苦等精神损害是基于合同许诺带来的必然伴随物,由此缔约方必须加以承受。仔细推敲可看出,受害人可不承受经济损失,为什么他必须承受精神痛苦呢?公平、正义应针对所有损失,受害人不应承受精神痛苦,正如不应承受其他损害一样。
民法的目的就是要调整同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作为这种法律关系的精神损害赔偿理所应当地在民法中进行规定。侵权法中应进行规定,合同法中也应进行规定。法律是否具有规范的必要性的实质就是违约是否会产生精神损害,因此,只要违约后果存在精神损害就应进行赔偿。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3?交易发达的要求
随着商品交换的迅速,大量的劳动力涌向市场,进进交换领域,成为商品,人身权通过劳动力商品价值的物化中介作用物化,成为“变相的财产权”,“即在物质资料再生产领域当中活动着的劳动力”[9]。因此人身权与财产权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其联系愈来愈紧密。基于此,德国判例和学说则扩张财产上损害的概念,创设非财产损害的“贸易化”,实现非财产损害的财产化。
通常有些人忧虑的是,若许可在违约之诉中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将会导致合同缔约本钱增加,贸易和贸易机会,背离合同法的鼓励交易宗旨。实在不然,假设民事主体事先知晓规则已考虑并留意到一方违约带给其的精神伤害,那么他将更积极地与他人缔结契约,进而仰赖契约。另外,由于众多民事主体如公司、法人没有感情而言,也就不会主张因痛苦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故予以赔偿会鼓励人们进行交易,而不是阻碍交易。
(二)违约引进精神损害赔偿相反观点评析
通过前面的论述,精神损害赔偿本身包含在违约责任之中,那么为什么违约至今未引进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必要对相反的观点进行。
否认违约责任引进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种:1、证实损害的存在比较困难;2、估算;3、风险自认原则的适用题目;4、可预见性;5、合同稳定性的政策性考虑。
观点评析:
1?关于损害的证实和估算题目
前文分析,在有关损害的概念中,既包括物质性的损害,又包括精神性的损害。既然物质性的损害是一种可以赔偿的损害,那么精神性的损害也应当是可以赔偿的。但是,仅仅是由于损害证实的困难并不能为对合同案件中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提供充足的理由。由于不论是在违约的案件中,还是在侵权案件中存在的精神损失,其证实都是十分困难的。而无论对其证实多么的困难,立法和司法通过不同的技术性处理,确定各种标准,设计各种方案,比如举证责任的安排、证实手段的开发等往解决。而且,只要涉及当事人的正当要求,估算的不精确性也不能作为拒尽赔偿的一个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