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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带凶器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的认定及其立法完善(3)

2017-12-01 04:11
导读:(一)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是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条件。抢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抢夺的行为特征,抢夺的对


  (一)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是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条件。抢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抢夺的行为特征,抢夺的对象只能是公私财物中的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抢夺的对象;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乘人不备,是指乘被害人或其他人没有觉察和毫无防御的情况下夺走财物。所谓公然夺取,是指行为人当着被害人或其他人的面公然夺走财物;其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应当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种观点以为,行为人携带凶器只有抢夺了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亦即在已经构成抢夺罪的基础上才能转化为抢劫罪。笔者以为,这种观点是没有任何依据的。首先,根据刑法第267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精神,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抢夺行为即转化定罪,该法条并不要求其抢夺行为构成犯罪,亦即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才转化定罪;其次,由于抢劫罪既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又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因而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只要实施了抢劫行为即可构成抢劫罪,而不要求抢劫的数额较大。故刑法第267条第2款并没有对抢夺数额作出要求,而规定只要实施了抢夺行为即转化为抢劫罪,这与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是相适应的;再者,根占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所谓“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主要是指犯有盗窃、诈骗、抢夺罪行,也包括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数额未达到较大,但为窝躲赃物、抗拒追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情节。既然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抢夺转化为抢劫罪不需要以抢夺数额较大为条件,那么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抢夺转化为抢劫罪亦不需要达到数额较大。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二)行为人携带凶器是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重要条件。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抢劫行为转化为抢劫罪须是“携带凶器抢夺的”,亦即随身带有凶器是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限制性条件。至于何谓“凶器”,刑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界和司法实践界均有不同看法,且理解偏差较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法律若干的解释》第六条专门作出解释:“刑法第267条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据此解释,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凶器有两类:一类是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另一类是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由于凶器的种类不同,司法实践中对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认定亦应有所区别。结合上述司法解释以及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精神,假如行为人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的,不论是否将凶器加以显示,一律以抢劫罪转化定罪处罚;假如行为人携带上述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之外的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则需视其是否为实施犯罪预备而定。假如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且确有证据证实该器械是为了实施抢夺而特别预备,不论是否将该器械加以显示,应当转化定罪。但确有证据证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而预备的,且在抢夺过程中并未使用该器械的,则不应转化为抢劫罪定罪。

  从上述两个条件可以看出,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的转化型抢劫罪有以下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抢夺行为;二是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随身携带了凶器;三是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年龄已满14周岁,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四是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其行为只有符合上述四个要件,才可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携带凶器抢夺行为的定性处罚应严格按照上述构成要件来认定,而至于行为人抢夺的数额是否达到较大的出发点,所携带的凶器是否加以显示、是否为被害人所感知则在所不问,由于立法上目前并没对此作出明确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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