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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带凶器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的认定及其立法完善(4)

2017-12-01 04:11
导读:三、携带凶器抢夺转化定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在本文的第一部分,笔者在论述携带凶器抢夺转化定罪的法理依据时已经提到,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人在


  三、携带凶器抢夺转化定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在本文的第一部分,笔者在论述携带凶器抢夺转化定罪的法理依据时已经提到,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人在抢夺中对所携带的凶器加以显示时,其行为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相类似,其危害性与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亦相类似,这种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罪具有法理基础;而行为人对所携带的凶器躲而不露并未加以显示时,其行为并没有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故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及社会危害性相差甚远,此行为没有转化为抢劫罪的法理依据。而刑法第267条第2款却不加区分地规定只要携带凶器抢夺,不管行为人是否加以显示,一律以转化型抢劫罪定罪,这规定显然是忽略了对凶器未加以显示的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罪并不具有法理依据。

  同时笔者还以为,现行刑法关于对未将凶器加以显示的携带凶器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规定不仅没有法理依据,而且混淆了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实质界限。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实质区别在于,抢夺罪是行为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特征是乘人不备夺了财物就跑,而不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因而仅仅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并不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而抢劫罪则不同,行为人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劫取公私财物,因而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而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未将携带的凶器加以显示,更谈不上使用,被害人并不感知凶器的存在,更未受到暴力威胁,因而未侵犯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而将此行为也规定转化为抢劫罪,显然是混淆了抢夺罪和抢劫罪之间的实质区别。

  另外有一种观点以为,携带凶器抢夺时将随身携带的凶器有意加以显示的,构成典型的抢劫罪,应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定罪处罚;而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转化型抢劫应是指携带凶器抢夺而未将凶器加以显示的行为。笔者以为,这种观点是缺乏根据的。携带凶器抢夺并将随身携带的凶器加以显示的,其犯罪主体、主观方面以及侵犯的客体固然与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典型的抢劫罪相同,但其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性与典型的抢劫罪相比仍有明显的区别。前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乘人不备夺取财物并将随身携带的凶器加以显示的胁迫行为,显示的意图仅是有可能使用凶器,也有可能不使用凶器,也就是说是否使用凶器并不明确,这种胁迫仅是对被害人存在潜伏的暴力威胁。而抢劫罪的客观方面的胁迫是行为人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对于这种威胁,被害人是直接面对的、正在发生的,且是明确的,因而两者在客观方面的行为特征是有区别的。因此携带凶器抢夺并将凶器加以显示的犯罪构成要件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仅是相似,而并不完全相同,因此两者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也并不完全相同。携带凶器抢夺并将凶器加以显示的行为,较之一般的抢夺罪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与典型的抢劫罪相比,其社会危害性要小。因此,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的行为认定为典型的抢劫罪而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显然是不正确的,由此推断出的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是指携带凶器抢夺但未将凶器加以显示的行为也就毫无根据可言。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再者,把携带凶器抢夺但未将凶器加以显示的行为规定转化为抢劫罪,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根据罪行危害的大小来决定刑罚的轻重,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罪刑相当,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贯串于刑法的始终,对刑事立法、司法及定罪量刑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但凶器未加以显示,因而不会产生胁迫等精神强制效果,不会令被害人心生恐惧,其与典型的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差甚远。按一般逻辑,社会危害性越大,其罪则越重,其刑亦越重。而现行刑法却将社会危害性比抢劫罪小的未将凶器加以显示的抢夺行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显然是加重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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