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领导体制改革论纲律毕业论文(5)
2017-12-03 02:32
导读:2、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人事治理权。地方检察长、检察官主要由地方党委推荐和考察,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这使检察长、检察官必须考虑地方
2、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人事治理权。地方检察长、检察官主要由地方党委推荐和考察,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这使检察长、检察官必须考虑地方的利益和意见,无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这就要求取消检察长、检察官主要由地方选举任命的做法,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人事治理权,实现检察机关人事治理的一体化。首席大检察官应由全国人大进行选举和任免;大检察官应由首席大检察官提名,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高级以下检察官可以由相应的省级人大或其常委会任免。省级以下设立大、小司法专区,地市、县级人大无权对专区检察长、检察官进行任免。大、小专区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必须从相应等级的资深检察官或具备法定条件的职员中选出,由上级院检察长提名,层报相应的省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检察长对本院检察官有指令监视权、惩戒处分权和人事调动权。
(四)重新划分内设机构
笔者以为从实现检察一体化的角度,按职能构成和需要,将检察机关重新划分为五个部分,将更加有利于业务一体化和内部监视制约的实现。①职务犯罪检察署。将反贪污贿赂局和渎职侵权检察局合并成立职务犯罪检察署,具体负责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职员利用职务侵犯公民人身、***权力犯罪等的侦查工作。这样有效避免了因侦查气力分散导致的无案资源闲置、有案疲惫作战和硬件重复建设等题目。②诉讼监视署。负责刑事侦查监视、审查起诉监视、审判监视(主要指决定和出庭抗诉)和执行监视等。一方面将分散的刑事诉讼监视权进行集中,凸显法律监视职能,有利于对刑事诉讼全过程进行专门、适时、有效的监视;另一方面将检察机关侦查、公诉等诉讼活动与诉讼监视活动更加彻底的进行分离,有利于检察机关内部监视制约机制的构建。③民事行政检察署。负责民事行政案件的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审判监视、抗诉和执行监视等,有利于探索和拓展检察机关法律监视的范围和手段。④刑事公诉署。负责刑事案件的公诉、法庭程序监视和向诉讼监视署的提出抗诉申请等职能,类似于英美法系检察机构。⑤行政事务署。负责书记员治理、检察***治理和法律政策研究、职务犯罪预防、行政装备、技术保障、纪检监察、人事治理、宣传等工作,保证检察队伍的先进性、纯洁性和可持续发展。由于职务犯罪侦查权具有明显的行政权属性,因此职务犯罪检察署的检察官,除明显违反正当性原则和客观公正义务外,不得拒尽执行上级指令和要求上级刑事职务移转权。诉讼监视署、民事行政检察署、刑事公诉署的职能明显具有司法权的属性,应赋予该署检察官较强的相对独立性,可答应其因法律熟悉之不同,自由行使消极抗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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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改革业务治理机制
业务治理机制层面的检察一体化,包括三层含义:①上命下从的指挥监视权。即仿效行政机关的“阶层式建构”,检察官服从检察长,下级检察机关服从上级检察机关的与职务有关的指示。②跨区域的检察活动。检察官执行职务不受其管辖范围的限制。他固然一般应在其管辖区域内执行职务,如有必要也可在辖区外执行职务,或者请求有司法管辖权的检察官代为进行诉讼活动。③职务继续与转移权。除非受到法律的特别限制,上级检察官有权亲身处理或者转交其他下属处理下属检察官承办的案件和事项;更换检察官时,离任检察官所进行的活动视为接任检察官的活动,不需要像法官更换时那样程序更新。 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已经而且正在进行着业务治理机制的创新和探索,例如侦查指挥中心、侦查一体化、职业公诉人等等。可以预见,检察一体化相关业务治理机制将会越来越多样化、规范化和系统化。这里笔者仅
就业务治理机制中的某些原则性题目进行扼要论述。
1、上下级检察机关的业务治理。①最高人民***的指令,地方各级人民***和专门人民***必须执行;上级院的指令,下级院必须执行。指令必须以上级院检察长的名义向下级院检察长发出,不能直接对下级院检察官作出。上级院业务部分可以通过本院检察长,对下级院检察长发出指令,不能直接对下级院检察长、业务部分或者检察官发出指令。②最高人民***可以撤销或者变更地方各级人民***和专门人民***的决定;上级院可以撤销或者变更下级院的决定。③上级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办理。④上级院的指令必须依法定程序以法定方式做出,下级院如有不同意见有权提出异议,如不被采纳,可以要求上级院行使事务承继和转移权,或者要求上级院检察长做出书面指示附卷,以明权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