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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自然法律毕业论文

2017-12-12 02:56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客观自然法律毕业论文在线阅读,教你怎么写,格式什么样,科教论文网提供各种参考范例:  第2章 客观自然法   如果说中西方的人性自然法思想都是比较

  第2章 客观自然法

  如果说中西方的人性自然法思想都是比较抽象的,还没有超越自我性圈子,那么客观自然法的出现则是1大进步。它把自然法产生机理和应该具有社会权威性的理由诉诸于外在的客观因素,使自然法显得更加公正、可信、普遍、中立。这就是客观自然法思想产生的最内在原因。

  因为在中西方分别以两种不同的途径以及使用着不同的思维方式发展着人类自然法思想,它们虽然分别建立在两种不同的认识论假设基础上,但又都有以独立于人类自身的之外的客观理性作为自然法存在的本体支持的思想,所以我们这里就把这种意义上的自然法统称客观自然法。

  在西方历史上,希腊雅典是西方法理学的先驱,也是西方客观自然法思想的最早发源地。后来的罗马法的发展是与希腊自然哲学分不开的。从哲学观点看,罗马客观自然法具有3大特点:第1,法律以公正、正义为概念,而公正和正义是人人有份的。第2,公正和正义来源于自然法,而非基于公理原则,第3,国家立法机关随时可以变化,但立法的最后根据则以人民为依归。这样,古希腊和古罗马就成为古代客观自然法(正义、理性)思想的主要渊源。之后,西方客观自然法思想不断发展壮大并且得到普遍的传播,然而最终并没有实质性突破。

  同样,中国则早在2500年前也独立地以另1种方式在探索着治理国家的法律问题,而其中产生的客观自然法(主要是礼制思想)至上的思想发展10分缓慢,且不为法律思想的主流,甚至后来有消失的危险,但却没有完全中断而1直延续到封建社会末期。

  总体来说,中西方客观自然法思想在整体上来看是具有很强的互补性的,也可以认为2者之间在1定程度上是等价的,殊途却可同归。

  1 至上的法则

  在客观自然法思想中,可以认为其中最重要的思想就是自然法是至上的学说。这个思想在中国古代表现为两个方面,1是将天道作为最高的自然法则,2是将社会的礼制认为是天经地义的,而且将其单1化、绝对化,以至于进入近代还有人而提出把道德作为法律的最高准则的观点;在西方客观自然法的思想表现方式则较多,诸如绝对正义、最高理性、普遍的自然法法则等等观念,都是客观自然法思想的重要表现形式。

  (1)中国道、礼是最高自然法则的思想

  1、天道是最高的自然法。

  老子说:“失道而后德,失德而后仁,失仁而后礼”,“大道废,有仁义”,只有道才是最高的自然法则。这种天道自然法思想超越了古今中外1切自然法思想的价值,具有不朽的、绝对普世的精神意义。

  2、礼是最高的自然法则。

  子产认为,“夫礼,天之经也,地之仪也,民之行也。”即礼是最高的自然法则,是上天的规范,大地的准则,民众行动的依据。正因为礼是天地的总规则,所以民众才加以效法遵循。

  子产强调,民要服从天地的准则,要“奉之以礼”,但礼义法度应顺民心,否则,要改革法度,可以对礼“有所反之”。总而言之,在子产之后的儒家继承者不断发展而形成的中国的礼治思想可以说是现代的宪政制度的萌芽,其依据就是儒家思想将礼制看作最高的自然法则,人民必须遵循这种意义上的礼制,这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任何人(包括统治者)都不可随意改变它。所以,礼制观实质上就是1种客观自然法思想的表达。

  (2)西方自然法至上诸学说

  西方古代客观自然法学说从自然哲学的角度论述了自然法是自然界的普遍法则的思想,并认为它也是高于人类制定的成文法的。总体而言,从诞生之日起,西方客观自然法思想就将人的1切合法之自由最终都归之于求助抽象的上帝精神的支持,可以说这种自然法思想有着深厚的宗教情结和伟大的人文情怀。

  1、绝对正义的自然法

  古希腊智者以“自然”这个概念为前提,论述自然法,认为“自然”就是真理或称为“实在”。自然法才是公正的,“绝对正义”是自然法的最高表现。安提芬曾经认为,城邦所制定的法律只是根据“意见”或“习俗”,遵守这种法律是毫无用处的,是不能防止受侵害的,也是违背自然的。希腊人把所有外来的居民看作“野蛮人”的那种偏见是没有道理的,因为“野蛮人”和希腊人都同样自然具有人类的特性。还说法律是少数人制定的,这种法律不反映奴隶的意志;雅典城邦的法律并不公正,而是暴力;奴隶是人所制定的法律所造成的;雅典并不民主,因为外来居民和努力都不能参加公民大会。欧里庇得斯认为,根据自然的法则,奴隶和自由民应该是1样的,奴隶是这会制度和城邦法律所造成的。因此,认为人定法并不代表正义,只有自然法才是公正的。阿基马丹说:“神让1切人自由,自然并没有使任何人成为奴隶。”

  2、至高无上的法则

  斯多葛学派宣传自然法是普遍存在和至高无上的法则,它的效力远远超过人类领袖所制定的法律。因此,人类所制定的法律应该符合那种代表理性的、统治者全世界的、永恒不变的自然法。由于它代表理性,遍及世界万物,它的命令就体现着公正、客观。

  斯多葛学派认为个人是自足的主张。人是有理性的,上帝也有理性,上帝与人1样,也是这个世界国家的1个公民。世界国家以正当的理性为其根本法则。换句话说,正当的理性,就是自然法,它是人类的普遍法则,是永恒不变的,上帝、1个国家的恶统治者和被统治者,都受这种普遍法则的统治。他们认为人们应该是平等的。

  他们还认为,1个国家的公民资格,是以理性为前提,而理性又是人人所共有的。又说,任何1个国家的公民,都具有两种法律:1种是自己城市国家的法律;另1种是这个世界的法律。前1种法律属于习惯法,后1种则是属于理性的法律。其中,理性的法律权威高于习惯法,各个城市国家的习惯法虽然不同,但人类理性只有1个。

  3、自然法是最高理性

  西塞罗说:“理性,只有当它充分发展和尽善尽美的时候,才能真正称作为智慧。由于无其他物比理性更为美好,并且由于它存在于人和上帝两者之中,所以人和上帝的第1份共同的财富就是理性。因为正当的理性就是法,所以我们必然认为人与上帝共同具有法。共享法的人,也比共享正义。因此,就应把共享法和正义的人们看作是同1国家的成员。”

  西塞罗认为,自然法既不能废除,也不能取消。自然是正义的本源,自然是衡量1切事物的标准。他认为:“最渊博的学者决定从法的定义着手,看来他们是正确的。若根据他们的定义,法就是最高的理性,并且它固植于支配应该做的行为和禁止不应该做的行为的自然之中。当这种最高的理性,在人类的理智中稳固地确定和充分的发展了的时候,就是法。所以,他们认定法就是理智,支配正当行和禁止错误行为就是法的自然职能。他们人物为法的这种性质,在希腊是从每1个人自身假定的概念中取得法的名称的,而在我们的语言中,我认为法是从选择的概念而得名的。因为,他们把公平这1概念归因于发这个词,所以我们给予法以选择的名称。其实,严格的说来,假定的概念都属于法。”接着又说,“10分清楚,当把原来的民族惯例用文字写出来并予以实施,人们就称之为‘法’。从这个观点出发,就会欣然理解为各国制定了坏的和非正义的成文法的人,是违背诺言和契约,他们所实施的东西也就根本不是‘法’。‘法’这1术语的绝对定义,实质上包含选择了正当的和真实的概念和原则的。法是正义与非正义事物之间的界限,是自然与1切最原始和最古老的事物之间达成的1种契约;它们与自然的标准相符并构成了对邪恶予以惩罚,对善良予以捍卫和保护的那些人类法。”

  (3)现代中国的社会道德至上论

  进入现代以来,中国思想家章太炎在反思封建王道政治失败的原因之后,认为封建中国之所以亡国,根本原因在于传统“道德衰亡”。所以,在1定意义上他把道德看得比法律还重要。实际上,这种看法包含了深刻的道理,就是它蕴涵着古代自然法思想的不可超越性以及不朽性的意思在内。它同时也说明,自然法思想在中国也是早有渊源的,即使在佛教传入中国之前就已经在其历史上产生很久了,道德自然法并不需要佛家思想的直接支持。但是,为了寻找新的出路,他认为,“佛教最终平等”,最富牺牲精神,可以用来培养人们的道德习惯,并企图以此取代中国传统自然法思想的道德精神力量,这实在是不正确的选择。当然,佛教在中国历史也很久,有1定的历史传统和人民性作为基础是有利于道德自然法思想传播的。另外,我们认为,张氏的这种思想也是自然法的宗教精神的体现,它还说明了自然法思想具有宗教性意义,那就是绝对的客观理性,任何人都不能随意违背它。

  2 客观理性

  在西方,很多自然法思想家从理性的客观性角度论证自然法的不可违背之道理,因为,他们普遍都认为,人的根本特征就是人具有理性。在古代他们提出1种抽象的自然理性思想,不过到了中世纪时,这种客观理性就被上帝意志取代了。

  (1)自然法是永恒不变的法律

  西塞罗宣称人类所制定的法律应该符合代表理性、统治着全世界的、永恒不变的自然法。法不是人类思想的产物,而是依靠它在支配和禁止方面的智慧,管辖整个宇宙的某种永恒的东西。因此,人类法律具有永恒的性质,并且有指导正当行为和禁止错误行为的1种权力;这种权力不仅先于民族和国家的存在,而且食欲管辖和统治宇宙的上帝同时存在的。他还说,凡是正当的真正的法律都是永恒的,而且不予成文法相始终。

  西塞罗说:“事实上有1种真正的法律与自然相适应,它适用于所有的人并且是不变而永恒的。通过它的命令,这1法律号召人们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它的禁令,它使人们不去做不正当的事情。他的命令和禁令永远在影响着善良的人们,但是对坏人却不起作用。用人类的立法来抵消这1法律的做法在道义上绝不是正当的,限制这1法律的作用在任何时候都是不容许的,而要想完全消灭它则是不可能的。……它不会在罗马立1项规则,而在雅典另立1项规则,也不会今天是这个规则,而明天又是另1种规则。有的将是1种法律,永恒不变的法律,任何时期任何民族都必须遵守的法律,而且看来人类也只有1个共同的主人和统治者,这就是上帝,它是这1法律的起草人、解释者和监护人。不服从它的人们就是放弃了他教好的自我,而由于否定1个人的真正本质,因此应该受到最严厉的惩罚,尽管他已经逃脱了人们称之为出发的1切其他后果。”

  (2)自然法的理性来自上帝

  到了中世纪形成的客观自然法思想,1些思想家直接从神学的角度论证自然法是上帝的意志的体现。大家知道,把自然法认为是客观理性的思想至今仍然是西方的主流自然法理念,而且这个理性的最高表达曾经就是上帝意志。从此,西方世界的客观自然法思想就犹如上帝信念般深深扎根于西方民众的心中,为自然法的实践提供了广大的社会基础力量,并且很好地与人民意志结合起来了。

  1、任何行为如果不是创造人类理性的上帝所赞许的,就必然是他所禁止的。

  格劳秀斯说:“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选择,它指示任何与我们理性和社会性相1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反之,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由此可知,这种行为如果不是创造人类理性的上帝所赞许的,就必然是他所禁止的。行为的是非1经理性准则断定,如果不是合法的就必然是非法的,因而我们必须把它看作是上帝所准许的或禁止的。由于这种性质的自然法不仅与人类法而且成文的神法也不相同。因为后两种法本身及其性质不能禁止或支配人们去作必须履行的或者放非法的行为,但是,自然法能禁止人们去做非法的行为,支配人们去做必须履行的行为。”

  格劳秀斯认为,不管那个时代不同地点的人们,要是1致肯定同1件事是真理,那么必然有1个共同原因,这个共同原因,照我们看来,如果不是从自然原则正确推论出来的东西,就是举世公认的东西。前者说明了自然法,后者说明了国际法。自然法是从理性产生的,国际法则是由共同的社会契约组成的,这是自然法在国际交往中的应用和体现。人类遵守社会契约是自然是自然法的组成部分。

  2、上帝是我们最高的善。

  斯宾诺莎说:“所有自然现象,究其精妙与完善的程度来说,实包含并表明上帝这个概念。所以,我们对于自然现象知道的越多,则我们对于上帝也就有了更多的了解。”他在历史上第1次提出科学解释《圣经》的方法,认为解释《圣经》的方法与解释自然的方法差不多是1样的,研究《圣经》只能以《圣经》为依据,反对神秘说教。

  斯宾诺莎说:“律这个字,概括的来说,是指个体或1切事物,或属于某类的诸多事物,遵1固定的方式而行。这种方式或是由于物理之必然,或是由于人事的命令而成的。由于物理之必然而成的律是物的性质或物的定义的必然结果。由人的命令而成的律,说得更正确1点,应该叫做法令。”他认为,成文法是包括自然法的。自然法又必须为成文法服务。

  斯宾诺莎说:“服从法律所得的后果只是1个独立国家的长久幸福和此生的别的1些福利;反过来说,不服从法律与毁弃誓约就有国家覆亡和巨大艰苦的危险。这个殊不足怪,因为每1社会组织和国家的目的是安全与舒适;法律有约束1切的力量,只有如此,1个国家才能存在。若是1个国家所有分子忽视法律,就足以使国家解体与毁灭。”又说:“若无政府、武力和法律以约束压抑人的欲望与无节制的冲动,社会是站不住脚的。”

  斯宾诺莎认为,第1,解决法律(包括神法)对上帝的关系问题,也就是他认为的上帝和自然是1码事。第2,认为最高的善就是上帝的化身,或说上帝是我们最高的善,这是神法的主要格言,所以对上帝的概念必彻底弄清楚,亦即认识上帝和爱上帝的最终目的,人们的1切行为都应以此为准。第3,他又把自然法的性质同人性论结合在1起,认为这是普遍的,是1切人所共有的,因为它是从普遍的人性里抽绎出来的。

  3、1切权力都来源于上帝。

  中世纪西方的神学家们将自然法披上1件神学的外衣,在“1切权力都来源于上帝”的思想支配之下,自然法则成为上帝法律的代名词。教会法的制定者们,甚至把自然法等同于圣经的旧约和新约中所揭示的戒律。

  (1)神定自然法

  奥古斯丁说:“生命有限的人与永恒的上帝之间的和平,是1种有秩序地服从上帝的丝毫无误的被忠实执行的永恒的法律。人与人之间的和平是1种互相协调;1个家庭的和平是在各成员间1种有秩序地同孩子与服从。1个城市的和平是在公民之间1种有秩序的命令于遵守。”他在这里强调秩序、统治与服从、命令与遵守等,就是要求于自然法密切相关的普遍和平,或者说就是执行永恒的法律。

  奥古斯丁还说,在这种国家与法律之上还存在1种为神所制定的自然法,这种自然法又是刻划在人类的心坎上的,所以,自然法也就是自然的道德规律,人类自然了解其原理,并可以付诸实施。他继承了希腊罗马法律思想家关于法律与道德不可分的思想以及自然法高于国家发的法律观点。

  (2)上帝用来统治人类的法律

  阿奎那将法律划分为4种:永恒法、自然法、人法、神法。永恒法是支配宇宙的根本大法,神法是主宰人类的法律。他认为,人是有理性的动物,能在某种程度上理解深的智慧,并由此产生1种热爱自然的倾向,来为人类谋福利。他说:“这种理性动物之参与永恒法,就叫做自然法。”自然法也就是上帝用来统治人类的法律,人法是从自然法而来的。

  阿奎那从人类习惯的作用中提出这样的论断,说1切法律都是从立法者的理性和意志中产生的。神法和自然法从上帝的合理意志中产生,人法则从受理性支配的人的意志中产生。

  显然,阿奎那的这个思想是把法律建立在上帝意志之下的,它更加关注的是公共权力的合法性问题而不是直接关注公民的权利问题,因此和大多数客观自然法思想出发点大不相同。当然,因为上帝为善,这样法律不能为恶就是自然的,反过来就加强了对公民权利的维护。这个方法值得注意,虽然与古代传统主观自然法论述角度不同,但目的相同,殊途同归。

  (3)理性就是自然法

  洛克认为,自然法的本质是理性,正如他所说的,“理性也就是自然法”。自然法所体现和保护的是全人类的和平与安全,其作用在于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每1个人在保存自己不成问题时,“他就应该尽其所能保存其余的人类,而非为了惩罚1个罪犯,不应该多取或损害另1个人的生命以及有助于保存另1个的生命、自由、健康、肢体或物品的事物。”为了约束所有的人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不互相伤害,使大家都遵守旨在维护和平和保卫全人类的自然法,洛克便将执行自然法的权利交于每个人,使任何人都有曲阿布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惩罚的限度以制止违反自然法为准,也就是说,“处罚每1种犯罪的程度和轻重,以是否足以使罪犯觉得不值得犯罪,使他知道悔悟,并且警戒别人不凡同样的罪行而定。”无可否认,人类是理性存在者,但是人类也是非理性的存在者,人类的非理性层面也是不能忽视的。这是西方理性自然法思想的重大缺陷,也是客观自然法的不足之处。

  (4)理性的社会制度

  摩莱里从唯理论世界观出发,假设有1种理性的社会制度存在着,认为现存社会制度是非理性的,主张以理性社会制度取代非理性社会制度。在法律思想方面,这种唯理论表现为自然法学说。

  摩莱里指出,自然法与人的理性、本性永远是1致的。人类曾经有过完全按照自然法的规定进行生活的时代,即“自然状态”。但就人类总体来说,脱离自然状态及不按照自然法的规定来生活,已经是非常遥远了。因此,人们的任务就是抛弃现存社会制度,回到理性的自然状态即他设想的未来社会中去。摩莱里认为,人类社会存在1种永恒不变的“自然规律”——自然法。自然法是上帝规定人们的行为并为人们指出幸福道路的总规律、总法律。

  人类社会制度总是无法摆脱人自身的非理性因素的困扰,今天的世界,无论主权国家还是国际组织,也都没有彻底走向整体和谐的法治形态,没有彻底摆脱非理性的政治社会形态,不能摆脱人治统治的方法,人类还处于非理性、甚至反理性的社会制度之中。所以,我们也和摩莱里1样认为,追求理性的社会制度仍然是自然法的伟大理想之1。

  3 万物皆有其法

  孟德斯鸠说:“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在这个意义上,1切存在物都有它们的法。上帝也有他的法;物质世界有它的法;高于人们的‘灵智们’即神有它们的法;万物有它们的法;人类有他们的法。”这种广义上的法在相当大的程度上相当于今天人们所说的“规律”。可以说,把法看作事物之间的内在联系这种思想是1种最典型的客观自然法思想。

  4 不成文法

  马里旦对自然法作出如下定义:“自然法,即不成文法,使根据人来的1个秩序或倾向。这个秩序或倾向是可以被人类理性发现的,并且人类意志必须按此倾向行为以便使自己调整得与人类的必然目的相1致。”他认为,由于自然法不是成文法,人们对自然法的认识便存在不同程度的困难。但是,所有人都知道1点,就是“行善避恶”。这本身并不是自然法,而是自然法的第1原则。自然法便是从这1原则中必然引出的,并且是从人作为人这个简单的事实中得来的规则,规定人们做或不做某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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