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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志坚
摘 要:人类通过集体意向性赋予事物以地位功能,从而建构了社会的和制度性的实在。在司法裁决证立实践中,正是基于由法定构成要件所型构的类型化的制度性事实(不法类型),从而为规范事实与个案证据事实之间的同质化判断提供了基础。遵循实体法规范所确立的“如果p那么q”这1推论前提,依据事物的本质,经由类比我们获致了制度事实p与证据事实p1间存在着“意义关系的同1性”(或相反)的结论,进而得出了针对个案的裁判规范——“如果p1那么q”或“如果p1那么-q”的命题。个案裁判规范作为司法人员依据规范与事实,运用推论等法律方法所构建的“活法”,是据以得出最终裁判结论的直接的大前提,并实质性地决定着个案裁判结论的正误。
关键词:个案裁判规范 司法裁决证立 制度性事实 证据事实 类比
在简单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依照普遍的包含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的实证法规范⑴(x)(Tx → ORx)以及针对⑴之“全称个别化”推论(UI),即可得出(1’)Ta → Ora这1条件句,在此基础上,经由(1’)及契合于构成要件之概念的个案事实描述Ta ,依据MPP的推论规则,即可导出Ora这1最终的裁判结论。亦即在简单案件中,对判决结论的证明可以直接从对既定规则的推论中获得。然而在疑难案件中,由于构成要件中的概念T与具体个案事实的描述Sa在直观表象上并不完全1致,从而难以确定“个体a是否属于概念T的外延”,并据此推论出Ora的结论。此时为避免逻辑上有缺陷的跳跃推论就必须进行涵摄,即通过层层的法律解释,进1步探求、丰富和精确化“文本”在个案中的含义,并据此不断地裁剪“事实”,以弥补“文本”与“事实”之间的罅隙,在二者之间努力建立起理性的逻辑关系,以作出(x)(Sx → ORx)或相反的个案(类案)裁判规范,从而为个案裁判提供正确的推论前提。麦考密克认为,“在疑难案件中,由于要面对‘解释’、‘区分’以及‘相关’等问题,所以必须求助于二次证明。”[1]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1、建构:法律规范——制度事实
1般而言,针对个罪的完整的刑事实体法规范均由若干法条所组成,其中据以定罪的基础性法条则由行为模式(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所联系起来的假设命题构成。然而,法律规范作为1种应然命题并无直接的经验指涉。那么,司法裁决证立实践中,作为实然的描述性命题又是如何与作为应然意义上的规范性命题相勾连的呢?
哲学家J•R•Searle首先区分了两种不同的规则,即“规制规则”和“构成规则”。前者指那些规制先前已存在的行为形式之规则,而后者不但规制且创造或界定了新的行为形式,其存在是逻辑地先于所规制的行为形式的。Searle认为“制度”是指构成规则的系统。所谓“制度性事实”就是指预设这种制度的事实。[2]在此基础上,规范制度论(新制度论)者提出了“法律作为1种制度性事实”的构想。麦考密克认为,任何制度均具备(个例)产生规则、效果规则和终结规则这三种规则。透过其中的产生规则所规定的特定种类的事件或行动,就会产生某个制度的个例。此个例始发生产生规则所要求之行动或事件,终于发生终结规则所要求的行动或事件。并且,制度的概念,在逻辑上优先于任何该制度之个例自身的存在。[3]进而得出了“‘法律规则’作为制度事实的存在是法律体系的主要特点之1”[4]这1结论。魏因贝格尔则在批判Searle有关“与简单事实不同,对于制度性事实可由实然命题导出应然命题”以及“制度乃由构成性之规则所组成”等主张的基础上指出,由于缺少1个自始就已经存在的应然的条件,故并不能由制度性事实的特性证立可由实然导出应然,从而否定了可由描述性命题得出应然性命题的可能性。并认为,“所有的制度——包括游戏在内——除了包含有界定制度之范围与可能之行为态样的定义性规则外,也1定包含有规范性之规则,这些规则表达了应然及允许,有时也表达了授权……。制度是由定义性以及规范性之规则共同组成;只有统合两种规则始能形成制度。”[5]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以研究语言哲学著称的分析哲学家塞尔认为,任何事实都是在特定的制度(语境)中才成为该事实的。人类通过集体意向性赋予事物以地位功能,从而建构了社会的和制度性的实在。制度性事实建构规则的逻辑形式为:X在C中算作Y。[6]据此,我们便可以在司法裁决证立领域得出如下命题:客体事实在法律(语境)中算作法律事实(判决书中的事实结论)。由于“我们据以同意将1个X项算作具有Y地位的那个行动已经是1个象征性行动了”,所以,“语言的象征性方面对于建构制度性实在来说是本质性的”[7]。Y项(法律事实)在法律语境中作为1种象征性行动结果代替了X项(客体事实)。这样,法律事实便摆脱了那个客体事实的时空结构,从而成为1种独立的制度性存在。司法程序是将客体事实的意义抽象为符合实体法规范要求的制度性事实的过程。[8]
考夫曼亦认为,“事实上,刑法的构成要件都是‘不法类型’:即类型化之非价的生活事实。”[9]
司法裁决证立实践中,正是基于由法定构成要件所型构的类型化的制度性事实(不法类型),从而为规范事实与个案证据事实的同质化判断提供了基础。
二、类比:制度事实——证据事实
实证法规范借助“(个例)产生规则、效果规则和终结规则”所建构的类型化的制度性事实(不法类型)并非1种现实性,而只是法的可能性。“规范永远只是许多可能产生的案件之标准而已,绝非因此就是1个现实发生的案件之判决。”[10]因此,法律规范命题的意义指称并非独立于案件事实就能确定,从而成为1个外在于现实的自洽的系统。“规范作为1种应然,根本无法从自身产生真实的法,它必须加入存在。只有在规范与具体的生活事实、当为与存在,相互对应时才能产生真实的法。或者简言之:法是当为与存在的对应。”[11]“任何普遍的规范的意义,只有在其具体化中或通过具体化才能得到真正的判定和确定。”[12]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真理既包含着符合,也包含着融贯。真理的符合论主张认识的真理性在于命题与事实相1致。在本文的题旨中即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及证据规则经由涉案证据所证实的个案事实描述,与由法定构成要件所型构的类型化的制度性事实(不法类型)之间的对应和同1。因此,所谓规范与事实之间的互动,实质上是由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模式所构建的类型化的制度性事实与个案证据事实之间的相互对比和判断,是1种由特殊到特殊的类比推论。而“类比并不是寻求个体间的相同性,只是相似点的比较。与列举不同,类比并不取决于例子的量,而是取决于个体间的相似点的质。”[13]这个“质”即是深藏于个案事实描述及个罪制度性事实(不法类型)背后的“事物的本质”。它是“不法类型”据以产生和确立的基础。
“真理不是1个现成句子或1个现成的可能事态和事实相符,真理总是具有揭示性的,所以它是在1个较高的层面上让我们看到较低层面上影绰未彰的东西。”[14]对经由法定构成要件所型构的不法类型的合理诠释,是1门理解的艺术。海德格尔曾经指出,“理解的经常任务就是作出正确的符合于事物的筹划,这种筹划作为筹划就是预期,而预期应当是‘由事情本身’才得到证明。”[15]考夫曼认为,“‘事物本质’是1种观点,在该观点中存在与当为对应互相遭遇。它是现实与价值互相联系(‘对应’)的方法论所在。”事物的本质“具有关系的性格:它是存在与当为之间,生活事实与规范性质之间实际上存在的关系。”[16]“规范意义上的法律与生活中的事实不是相同的事物实体,而只是‘本质’上相同的关系。”[17]“为了能等置规范与案件,必须存在意义关系中的同1性。”[18]迈克尔•穆尔在《解释的解释》1文中亦认为,“当解释与意义(这是有意义现象的本质特征)相符时,它就是有效的。”[19]王泽鉴先生则指出,“所谓‘法理’,指法律的原理,包括平等原则及事物本质等。”“事物本质之用于法律解释,或法院造法是1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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