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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坚
摘 要: 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是共同犯罪理论中的1个重要问题。古今中外的刑法中有关共同犯罪人分类的规定纷繁复杂。在刑法理论中, 共同犯罪人分类方法主要有形式分类法和实质分类法两种。我国刑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 该分类方法存1系列缺点, 破坏了我国刑法的科学性, 因此有必要对其加以修正。
关键词: 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方法 双层递进分类模式 完善
随着犯罪的日益复杂化, 共同犯罪现象在全部犯罪中所占据的比重逐渐增大, 因而共同犯罪问题也日益受到了人们的重视, 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成为各国刑法总则中1个重要组成部分。而各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规定又主要围绕着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展开, 因此厘清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十分必要。
1、共同犯罪人的理论分类
古今中外刑法对共同犯罪人分类的归定纷繁复杂。如有的分为单独正犯、共同正犯、教唆犯, 有的分为1级主犯、事先从犯和事后从犯, 有的则没有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目前, 理论上1般认为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方法有两种: 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为分类标准的分工分类法和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为分类标准的作用分类法。笔者认为, 从实质上看, 所谓分工不同是指共犯人所实施的行为形式不同, 因此笔者将分工分类法称为形式分类法, 与此相对应, 以作用大小为分类标准的分类方法则被称为实质分类法。
(1) 形式分类法
形式分类法内部又有三分法和四分法之分。前者主张共同犯罪人分为正犯、教唆犯、帮助犯, 后者分为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其区别有二: 1是组织犯是否是独立的共同犯罪人, 二是使用正犯的概念还是使用实行犯的概念。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组织犯是组织犯罪实施或领导犯罪实行的人, 以及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人, 这1概念最早由苏联学者提出。在有组织犯罪中, 1些为首者仅组织某1犯罪团伙但不亲自实施犯罪, 而另1些为首者不仅有组织行为, 同时还有实行行为、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 但是无论为首着是否还同时实施了实行行为等其他行为, 组织行为始终是为首着最主要的行为形式, 这是为首者同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关键区别, 因此有必要将其确立为1类独立的共同犯罪人并从重处罚。而德、日刑法中没有组织犯的概念, 它们把组织者归入正犯中, 这样归类就不能突出为首者组织犯罪这1本质特征, 不利于从重打击有组织犯罪, 而“把组织犯单独列为1类, 在以共犯人的分工作为其分类标准的类型中, 显然是前进了1步⋯⋯因而, 从实行犯中再划分出组织犯的共犯分类, 恰好弥补了三分法的不足”。[ 1 ]
正犯是大陆法系刑法的概念, 传统的正犯定义是形式定义, 即正犯是“自己实现犯罪行为全部构成要件要素之人以及利用他人作为犯罪工具的情况”。[ 2 ]形式定义在复杂的共同犯罪面前暴露出不足。例如两成年人A和B各有抢劫的故意, 偶然遇到1起后1拍即合, 共谋实施抢劫行为, 他们在共谋中均积极出谋划策, 制订了详细的犯罪计划, 同时考虑到B 身体强壮而A相对瘦弱, 所以由B单独实施抢劫行为, 对抢劫所得则由两人平分。在本案中A没有实行行为, 所以根据形式定义A不能成立正犯。若将A定性为教唆犯明显不妥, 因为教唆犯是指引起他人实施犯罪决意的人, 而B早已产生了犯罪决意, 所以A不是教唆犯。将A定为帮助犯也不妥, 因为成立帮助犯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仅仅是出于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故意, 而不是出于自己实施犯罪的故意, [ 3 ]而本案中A明显是自己抢劫的故意。那么是否可以定A为组织犯呢? 组织犯与被组织者之间应当存在1种组织与被组织的服从关系, 而本案中A和B之间显然是1种平等关系, 因此将A定为组织犯也是不科学的。为了解决这1问题, 德、日刑法学中的正犯定义转向了实质定义, 即正犯是指“出于亲自实现构成要件的意思, 实施具有实现构成要件现实危险的人”。[ 4 ]根据实质定义, 1些没有实行行为的共同犯罪人如“共谋共同正犯”也被纳入到正犯中。所谓共谋共同正犯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共谋实现1定的犯罪,在共谋者的1部分实施了该犯罪的时候, 包括没有参与实行行为的人在内, 所有的共谋人都成立共同正犯的情况”。[ 5 ]共谋共同正犯概念的提出使上述案例中的A纳入到正犯中来, 这就很好的解决了A的定性问题。由于实质正犯定义扩张了正犯的成立范围, 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已经为德日刑法学普遍接受。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通说认为实行犯是指亲自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实行行为的犯罪人。可见通说的实行犯定义是形式定义, 在形式上没有实行行为就不能成立实行犯。所以在“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四分法的情况下, 上述案例中的A没有实行行为, 所以不能成立实行犯, 如前所述A又不能成立教唆犯、帮助犯、组织犯, 这样法律在对A的定性上就出现了空白。而且从语言学的角度看, 实行犯中“实行”二字表明该定义只能是形式定义而不能是实质定义, 若对实行犯也进行实质定义, 将没有实行行为的共同犯罪人也归入到实行犯中, 则明显突破“实行犯”三字的应有之意, 违背了语言学的基本原理。这就是实行犯概念的弊端, 而正犯概念就不存在该弊端。所以笔者倾向于使用正犯替代实行犯1词。
综上所述, 若以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方式为标准进行分类, “正犯、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四分法是比较科学的。
(二) 实质分类法
根据实质分类法, 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和从犯。主犯就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而从犯则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主犯和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不同, 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就存在较大差别, 所以对主犯和从犯的处罚存在显著差别。可见实质分类法的优点在于它解决了共同犯罪人的量刑问题。
二、对我国共同犯罪人分类的反思与完善
(1) 现行刑法典对共同犯罪人分类及其不足
我国现行刑法典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 这是1种充满“中国特色”的分类方法。笔者认为该分类方法存在以下三个比较突出的问题:
首先, 该分类方法破坏了分类的完整性。根据通说, 共同犯罪人根据分工可以分为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 根据作用大小可以分为主犯和从犯, 而我国现行刑法典的四分法其实是选择上述两种不同分类的部分子项机械组合而成, 这样的分类破坏了分类的完整性,其不科学性显而易见。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其次, 通说认为现行刑法典根据作用分类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 6 ]笔者认为这1观点值得商榷, 因为胁从犯是以参加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为标准所进行的分类, 自愿参加犯罪的是主动犯, 被胁迫而不自愿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因此“主犯、从犯、胁从犯”的三分法破坏了分类标准的统1性。
再次, 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分法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因为刑法分则只规定了关于实行行为的基本犯罪构成, 并没有规定帮助犯、教唆犯、组织犯的修正犯罪构成, 因此为了对帮助犯、教唆犯和组织犯进行定罪, 就必须在刑法总则中对帮助犯、教唆犯、组织犯的修正犯罪构成作出明确规定。而我国刑法总则只对教唆犯的修正犯罪构成作了明确的规定,没有对组织犯和帮助犯的修正犯罪构成作出足够明晰的规定, 因此对组织犯和帮助犯定罪的刑法依据似乎就不是十分充分。也正是因为该原因, 大谷实教授认为我国刑法将共同犯罪人划分为主犯和从犯, 从犯罪成立的意义上说, 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7 ]
(二) 以双层递进式分类模式完善我国共同犯罪人分类
虽然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存在上述问题, 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刑法应当采用前述的形式分类法或实质分类法来修正, 因为这两种方法本身都存在不足。形式分类法只解决了共同犯罪人的定罪问题, 而实质分类法只解决了量刑问题, 单独采用形式分类法或实质分类法都不能有效的解决共同犯罪人的定罪量刑问题, 因此完善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分类的规定, 不能直接采用形式分类法或实质分类法, 必须全面兼采这两种分类方法。所以笔者认为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应该分两次进行, 即第1次根据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形式进行形式分类, 将其分为正犯、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 以定其罪; 第二次根据共同犯罪人所起作用的大小进行实质分类, 将其分为主犯和从犯, 以量其刑。这种共同犯罪分类方法可以概括为“双层递进式分类模式”, 笔者认为, 该分类模式具有以下优点:
三、刑法修改的具体建议
鉴于我国现行刑法对共同犯罪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