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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论诉权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导入
——刑事诉因制度研究
李 扬
【摘要】诉因制度的引入对刑事诉权理论的建构具有重要的意义。诉因是诉权行使的焦点,诉权为诉因制度提供了理论基础。针对我国目前裁判权侵犯当事人诉权的刑事司法现状,从引入诉因制度入手,改革二审全面审查原则、扩大检察官的起诉自由裁量权、设置相应的程序性裁判机制,不失为一个切实可行的改革思路。
【关键词】诉因;诉权;全面审查原则;起诉书一本主义
诉因制度是发端于英美法体系之下的一项颇具特色的制度,是诉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研究诉因制度对于丰富和推进刑事诉权理论具有重要的意义。[1]
一、诉因制度的内涵与功能
诉因一词在英美法系中指的是起诉书中所陈述的犯罪对象,日本在引入这一制度时将其理解为“诉讼的原因”,即“诉因”。
(一)诉因制度之内涵
诉因制度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诉因的确定与诉因的变更。诉因的确定指的是检察官记载于起诉书中的指控犯罪的范围,其主要体现在起诉书诉因记载的规则之中。英国在17、18世纪犯罪事实的记载上采用了苛刻的形式主义,起诉书所记载的犯罪事实与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之间存在的任何微小的差别都会导致起诉无效或被告人被宣告无罪。此后,起诉书记载方式的严格程度逐渐缓和。英国、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及一些州的刑事诉讼起诉书开始以诉因的形式记载,即起诉书不再采取严苛的形式主义,但在犯罪事实的记载上仍然要求具体、明确{1}。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起诉书上犯罪事实应当明示诉因并予以记载。为明示诉因,应当尽可能地以时间、地点及方法,特别指明足以构成犯罪的事实{2}。具体说来,诉因记载有两个要求,其一为诉因记载的特定性,即诉因应当记载构成犯罪的特定事实。[2]其二为诉因记载的单一性,即一个诉因只能记载一个罪。诉因记载的单一性规则并非普遍适用。同为英美法系国家,英国实行的是严格的单一性记载诉因的规则。[3]而在美国,刑事司法程序却通常给检察官以自由,反对司法控制,允许其在一个单一的刑事起诉中包含相关所有的罪名。[4]
诉因变更制度主要是由于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官与承担裁判职能的法官在对同一犯罪事实的认定上存在差异而产生的。它也是日本刑事诉讼法与传统的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在诉因制度上的分水岭。传统的英美法系国家原则上不允许变更诉因,但是当起诉书记载的事实与用证据证明的事实之间出现分歧时,法律允许在不损害被告人辩护权的前提下进行变通审判。日本诉因制度允许检察官在诉讼过程中,当其查明存在与起诉书记载的诉因不同的犯罪事实,而法院可能无法预料到该事实存在时,可以请求法院变更诉因。法院接到检察官的变更请求后,在不损害公诉事实同一性的前提下,必须允许其追加、撤回或变更起诉书中所记载的诉因。即在诉因变更问题上,日本刑事诉讼以公诉事实的同一性为判明标准。诉因具有首次限定审判范围界限的作用,当诉因变更而导致这一界限被打破时,公诉事实同一性发挥第二次限定审判范围界限的作用{3}。在此意义上,有日本学者提出,诉因为现实的审判对象,公诉事实为潜在的审判对象。[5]
(二)诉因制度之功能
1.诉因制度具有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首次限定审判范围界限的作用
诉因制度是伴随着起诉书功能的变迁应运而生的。刑事起诉书最初仅具有告发功能,提起起诉书是为了引起法官的注意从而引起审判程序。因此,最初大陪审团的起诉书只需要列出犯罪嫌疑人的名字{1}(P.100)。此后在美国,起诉书渐渐具有了主张的功能。大陪审团不仅要列出犯罪嫌疑人的名字,而且还要将其认为某人有犯罪嫌疑所依据的可信事实加以说明。起诉书具有了主张的功能之后,就具备了为诉讼的全过程限定范围的作用,这不仅表现在起诉书限定审判的对象和防御的范围,还体现在其对法官的裁判活动也具备了强有力的限定作用。[6]但是,在刑事起诉书改革的漫长过程中,曾经出现了这样一种改革的方式,即将苛刻的形式主义的起诉书变革为简易起诉书。这是以英美国家实行的预备审问制度为前提的。鉴于预审制度的存在,纽约等州认为强调大陪审团起诉中的人权保障的功能已经没有必要,起诉书只要能实现告发功能就足够了。因此起诉书只要记载清楚犯罪人的姓名、罪名和罚条即可。但简易起诉书制度没有获得成功{4},这是因为,虽然简易起诉书由于有预审制度的配合,并不会影响对被告人的保护,但诉因制度的作用不限于此。其首要的作用即限定审判的范围。可见,诉因制度正是在刑事起诉书具备了与民事起诉书同样的主张功能的前提下逐渐产生、发展和完善起来的。
诉因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对检察官执业也提出了高度专业化的要求。这是因为诉因所具有的限定审判范围的功能将裁判者的诉讼活动限定在明确记载的诉因之中,不允许法官就起诉书中没有记载的犯罪事实加以审理和判决。因此,如果法官对案件犯罪事实的认定与检察官起诉书中记载的诉因不同,检察官起诉的效力就会因为不告不理原则而面临着起诉无效或者被告人被判无罪的风险。在司法实践中,诉因制度的这一功能外化为起诉书的高度精确化,由此也对刑事起诉的专业化水平提出了更苛刻的要求。日本颇具特色的“精密司法”与其发达的诉因制度相得益彰正是这一特征的典型体现。
2.诉因制度具有有效保障被告人防御利益的积极作用
诉因制度在英美刑事诉讼中具有特殊的意义,这是因为诉因制度使得起诉书本身成为被告人有效防御诉讼攻击的武器。记载的诉因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划定了具体的范围和明确的方向,使得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面对强大的国家追诉机关能够从容而有的放矢地制定自己的辩护策略,行使自己的诉权。
诉因制度在保障被告人防御权方面还有一个重要的作用即避免了来自检察机关的诉讼偷袭。对于在起诉书中没有记载的犯罪事实和相关的证据,在刑事诉讼的审判程序中即不得再任意提出。即从诉讼一开始,被告人就可以通过起诉书中所记载的诉因来全面完整地了解案件,将整个案件完全呈现于控、辩、裁三方面前。正是因为记载于起诉书中的诉因具有保障被告人诉权的基本功能,因此起诉书对犯罪事实记载的越是详细、明确和具体,对被告人的诉权保障也就越充分。
上文所提到的诉因变更制度同样体现出诉因制度保障被告人防御利益的积极作用。传统的英美法系国家在诉因变更问题上坚持以是否实质上的侵犯了被告人的防御权为基准。即使是允许罗列多个罪名于同一起诉书的美国,也是以在所列罪名具有性质上的同一性而不会因此给被告人造成防御困难为前提。同时,即使具有性质上的同一性,法庭仍然有义务重新为被告人提供合理的准备辩护的时间。[7]这是因为,如果允许检察官或法官任意地变更诉因,会给被告人造成额外的诉讼负担,甚至会使被告人之前为诉讼防御所做的各项准备工作归于无效。在审判程序结束之前的诉因变更更是会侵犯被告人在诉讼活动中所行使的各项诉讼权利,使得被告人在没有作出实质防御的情况下被定罪量刑。实质上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
3.诉因制度具有划定案件判决结果效力范围的基本功能
诉因制度的设立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有密切的联系。诉因的特定化、个别化明确了被告人被国家追诉的原因。法院一旦据此诉因对被告人做出了法律评价,检察机关即不得再以同一诉因提起追诉,法官也不得再就同一诉因做出判决。即诉因为后诉的检察院是否以同一事实重复提起指控提供了明确的判断标准,间接地保障了前诉法院对该诉因的法律评价不被任意推翻,防止了被告人因同一诉因多次陷入被国家追诉的不利境地。此外,诉因的确立为刑事司法裁判的确定性提供了实际操作的前提。从刑事诉讼目的的视角考察,其定纷止争的目的与民事诉讼相比并无二致。法院的判决一旦生效,国家针对被告人的特定行为即做出了明确的法律评价,被告人所负的刑事责任即已宣告确定,控辩之间针对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各种争议“尘埃落定”,正常的法律秩序得以恢复。如若再将相同的“纷争”卷入诉讼,势必对司法的确定性产生不利的影响。即对某一案件的审判是否会影响到司法的确定性,是通过诉因进行判断的。诉因为确定判决的既判力提供了可兹判定的标准。二、诉因制度与诉权理论之关系辨析
诉权理论是民事诉讼三大基础理论之一,是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基石。诉因制度的引入对诉权理论在刑事诉讼领域中的丰富和完善具有重要作用。
(一)诉因是诉权与裁判权共同作用的对象
人民有无诉权以及国家对于诉权的保障程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晴雨表”川。对诉权的保障程度在刑事诉讼中最直接的衡量标准即诉权与裁判权的相互关系。诉权与裁判权密切相关,当事人诉权行使的效果依赖于裁判权的积极回应。美国有学者指出,被告人最重要的权利是“the right to be heard”既可理解为“接受审判的权利”,也可理解为“被倾听的权利”。[8]无论何种理解,都一语道破了被告人行使诉权并非独立进行,而是一个与裁判权互动的过程。诉因制度就是诉权与裁判权连接的媒介。二者共同着力于诉因之上,围绕诉因展开诉讼活动。
1.诉因为诉权和审判权的行使划定了效力边界
诉因是诉权行使的焦点。在刑事诉讼中,行使控诉职能的国家追诉机关和行使抗辩职能的被告人都是通过行使诉权来展开和推进刑事诉讼进程。控辩双方诉权行使的范围即是诉因。控诉方围绕诉因推进指控,以期说服法官确信诉因的成立和正当性。辩护方围绕诉因展开抗辩,试图否定诉因的存在,推翻诉因的内容。而法官也是以诉因为审理对象实现审判权。一言以蔽之,诉因为诉权和审判权的行使划定了效力边界。在现代诉讼中,为了保障诉权行使的有效性,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国家和当事人个人都会产生将案件审理的内容集中在某一个相对较小的领域之内的需求。这与诉讼作为纠纷解决手段的性质密切相连。这是因为,诉讼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法定方式,不同于科学发现,可以无限期地进行研究和实验。诉讼必须在特定的时间里解决特定的问题。这就决定了让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不受任何限制,不确立任何目标的随意行使诉权是不被允许的。正因如此,控辩双方诉权的行使才从诉讼程序启动之时即需要特定的限制。诉因制度正是这种限制最显著的表现。
2,诉因是诉权制约审判权的典型体现
德国法学家卡尔·海因茨·舒瓦伯认为,“只有当事者才能把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并判断法院是否有必要对此做出决定,同时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做出决定,作为程序规范,法院自身不得考虑当事人双方都没有提出的事实,且不得根据自己的判断主动收集或审查任何的证据。”{6}即当事人通过提出诉因来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