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检察长列席抗诉案件审委会的理论与实践
2017-12-16 02:58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浅谈检察长列席抗诉案件审委会的理论与实践论文样本,在线游览或下载,科教论文网海量论文供你参考:项 明 周光权 摘要:目前,尽管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委会制度
项 明 周光权
摘要:目前,尽管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委会制度已经在法律中有明确规定,但由于现有规定模糊、检法两院对其认识不统一,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诸多问题。本文对检察长列席抗诉案件审委会的基本做法和主要成效进行了详细介绍, 并对检察长列席抗诉案件审委会应当处理好的几对关系进行阐述,对该制度的发展进行了有益的思考和探索。
关键词:检察长列席审委会 抗诉案件 基本范围 完善
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形式。2005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方案》和《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将完善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目前,许多基层检察院已就检察长如何列席审委会进行了有益探索, 建立了协作机制,运行状况良好。2006 年1 月至2008 年10 月期间, 北京市各级检察机关共列席审委会94次,大部分集中在检察院抗诉的案件。[1]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自2007 年下半年开始,对所有支持抗诉的刑事案件, 均由检察长或者主管副检察长列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委会。目前,检察长列席抗诉案件审委会,已经成为检、法两院较为固定的工作机制。
由于现在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规定还较为模糊,检、法两家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认识也不尽相同, 使得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 显露出诸多问题, 这些问题反映出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权过程中的薄弱点, 也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目前,虽然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范围有扩大的必要, 但考虑到这一制度实际运作的时间并不长,很多做法还具有探索性,检法两家还处在磨合阶段,所以,笔者认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范围从抗诉案件开始做起,待时机成熟后再扩展其范围,是一种非常务实的态度,是较为可取的。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一、检察长列席抗诉案件审委会的基本做法
抗诉案件的主要特点是:案情大多较为复杂;犯罪人可能为共犯;犯罪既遂可能与未遂、中止交织;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犯罪纠缠不清; 控辩双方对抗激烈; 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定性往往分歧较大;等等。这些都使得列席审委会的检察长面临很大挑战,要很好地履行职务,列席审委会的检察长必须做好以下诸方面的工作。
(一)观念定位
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一种独特方式。抗诉案件多是检察机关与原审法院存在根本性分歧的案件,再审法院可以接受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也可以不接受,不能强求法院接受自己的观点,对抗诉职能行使的定位要准确。只有基于这一前提,检察长列席抗诉案件审委会时,才能有正确的心态。
首先, 列席抗诉案件审委会的检察长是法律监督者。因此,其在审委会上不能产生角色错位。列席检察长的法律监督, 和抗诉案件中的监督权紧密关联。一般认为,监督性是抗诉的主要特征,这种监督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对审判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二是对刑事判决、裁定是否公正、正确进行监督。[2]检察长列席抗诉案件所履行的监督权,实际上同时兼顾这两方面的内容。因此,检察长应该做的是监督法院承办人对案件的汇报是否全面准确, 是否周延地考虑控辩双方的见解, 审判结论是否和社会发展需要合拍, 程序和实体上是否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同时,不需要检察长像出席抗诉案件的检察官那样,全面、充分地阐述己方见解,更不需要针对辩方观点进行反驳。
其次,检察长是列席审委会,而不是出席审委会。检察长在很多时候需要做的不是发言, 而是倾听;检察长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发言,但没有表决权。因此,即便审委会最终结论与检察机关的意见相左,检察长也不应当在审委会上有过于激烈或者不当的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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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对于抗诉案件,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作出改判, 当然可以说抗诉工作取得了实际成效。但是, 对于法律适用上存在分歧的抗诉案件而言,法院提出自认为合理的刑法解释方法,对案件不作改判,也完全是在情理之中的。这就要求检察机关要树立正确的抗诉观, 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审视抗诉工作的绩效, 不能以法院是否最终改判作为衡量工作好坏的唯一标准, 更不能以是否改判作为评价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成功与否的指标。
(二)充分准备
目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般会在审委会召开之前, 提前三天通知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检察长通常尽可能亲自列席,在有的情况下,由检察长委托主管二审或者公诉工作的副职检察长代为列席审委会。
在接到法院通知后, 拟列席审委会的检察长需要就即将讨论的案件听取承办人、抗诉工作部门负责人的汇报。在这里,比较重要的准备工作包括:(1)就抗诉案件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所阐述的主张、所提出的证据进行梳理;(2)对争议焦点进行归纳;(3)对原审法院的基本结论和论证过程有大致的把握;(4)对审理抗诉案件的合议庭成员以及审委会委员可能提出的问题、可能发表的观点有一定预测,准备应对方案。(5)草拟简要的审委会发言提纲。必要时,检察院应当查阅案卷。
(三)认真听取发言认真听取法院合议庭成员、审委会委员的发言,是列席审委会成功与否的关键环节。在合议庭成员向审委会汇报基本案情、处理意见时,会涉及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对证据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问题。检察长列席抗诉案件审委会, 需要注意倾听并全面掌握以下诸方面的内容:(1)承办人对案件事实的概括是否准确, 特别是对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基本事实是否充分提炼;(2)足以影响定罪和量刑的情节是否考虑齐全,是否存在重要的遗漏;(3)争论点的概括是否准确、全面;(4)原审判决在程序和实体上的各种瑕疵是否被发现;(5)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是否被审理抗诉案件的合议庭违法采纳;(6)法院承办人是否明显偏袒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一方;(7)主审法官、合议庭、主管院领导的观点是否存在分歧,哪种观点更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更讲得通,更有说服力。
大学排名 (四)充分发表
观点充分发表观点, 是列席审委会成功与否的决定性因素。
1.发言顺序。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和“两高”的规范性文件并未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发言顺序进行明确,因此,列席审委会的检察长如何行使职权,在何时发言更为合适, 可能要视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没有必要固守某种模式。(1)承办人对事实概括不全面甚至故意遗漏关键事实、证据的,检察长应当在法院承办人汇报后即补充事实、发表意见,以免因承办人的错误引导审委会委员。(2)对案件承办人汇报案情清楚明确,但主管院长、庭长对案件事实有不同认识的情况下,列席检察长在主管院长、庭长发言后,经征得主持会议的院长同意后,即可发言,阐明检察机关对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基本主张,供审委会委员参考。(3)对绝大多数案件而言,检察长基本上在承办人汇报完案件, 审委员全体委员发言后发表意见后,主持审委会的院长作总结之前发言。
2.发言次数。由于检察长只是列席而非出席审委会,如果发言太多,会有喧宾夺主的之嫌,因此,在多数情况下,检察长仅发表一次意见即为已足。对于少数案情复杂、重大,审委会委员之间有明显分歧,法律适用困难的,检察长可在第一次发言后,针对审委会的发言、讨论情况,再发表第二轮、第三轮补充意见,即在审委会讨论案件过程中,检察长有权在征得主持审委会的院长许可之后,随时发言,但针对的问题不能超出其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内容,且一般以不超过三轮为宜, 否则列席审委会成了到法庭上参与辩论,和设立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初衷并不符合。
3.发言内容。在抗诉案件的审委会上,检察长的发言一般涉及以下内容:(1)就本院对案件事实、证据以及法律适用的主张概括性地发表意见,但其范围仅限于庭审时查明的案件事实, 以及检察机关发表的意见范围内。此时发表意见,实际上起到再次重申检察机关抗诉理由的作用;(2)在抗诉机关和原一审检察机关的观点有分歧的场合,就该分歧进行解释,并表明抗诉机关的最终态度;(3)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工作人员可能徇私枉法发表意见;(4)对审理抗诉案件的合议庭以及审委会的组成、回避情况等进行监督;(5)在承办人的汇报和审委员委员的发言明显和法律相悖时发表意见;(6)在抗诉阶段所收集和提出的新证据,可能改变案件性质,但没有得到合议庭重视的,检察长就该新证据的合法性、证明力以及与案件的关联性应当发表意见。某些证据,在原审判决时已经存在,但是原审法院并未发现,或者发现后并未及时调取斟酌,在该判决作出后被发现,且足以动摇原审判决的, 具有崭新性和显著性, 属于“新证据”。[3]该证据是审理抗诉案件的合议庭必须重视的,否则,列席检察长应该明确对此发表意见。
(科教范文网http://fw.ΝsΕΑc.com编辑) 二、检察长列席抗诉案件审委会的主要成效
(一)创新检察监督机制,拓展监督渠道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 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审委会的工作机制增加透明度,且受到监督,检察长作为法律监督者参与审委会的工作, 不是作为公诉人出席审委会,不是去辩论,而是去监督,即监督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和对法律的适用是否妥当, 监督法律实施过程。这样的监督,可以渐进地推进审委会工作方式的改革。所以,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有好处,是一举多得的事情。虽然早已有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规定, 但是在很长时间里该项规定仅仅停留在纸面上。检察长列席抗诉案件审委会的制度,在北京市检察院通过一年多的实践,取得了良好效果。为检察长将来全面列席审委会工作的开展打下了良好基础, 在法律监督渠道的拓展方面跨出了关键步伐,摸索出新的路子。
(二)促进公正司法,确保定纷止争
检察长列席抗诉案件审委会, 对于促进法院正确适用法律、提高司法效率具有现实意义。在某些情况下, 也使检察机关对于法院适用法律的初衷能够有所了解。
首先,虽然按照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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