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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历史进入二十一世纪的今天,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滚滚浪潮已经把封建保守落后的中国推到了历史发展的最前沿,在意识形态领域经受着西方法制观念的猛烈冲击和洗礼。无论是自愿的还是被迫的,我们都有必要对自身的权利现状进行认真反思,其中只要我们考察一下权利最易受侵害的犯罪嫌疑人权利被剥夺、被藐视的状况,就能对当前中国权利现状的定位有了一个客观的评价。
勿庸置疑,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始终得不到社会的关注和保护,羁押制度已成为一个非法制化的权力封闭体系,其间由于缺乏当事人的积极参与,缺乏中立的裁量和有效救济,已沦为刑事诉讼领域最复杂、最黑暗、透明度最差的环节。因此,只有对这种制度进行彻底改革,才能进一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化、科学化和人道化,才能更有效地保证实现司法公正。笔者从已下几个方面详细阐述了解决超期羁的理论方案
⒈ 重新设计羁押制度
⑴ 实行拘留、逮捕与羁押相分离
与西方各国相比,我国侦查机构实施的拘留、逮捕与羁押措施没有实现程序的分离,即无论是拘留还是逮捕,都必然事业来羁押状态。按照西方各国的通常做法,逮捕只是作为保证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到案的手段,逮捕后必须“毫无迟延”地将被捕者提交法官,由后者通过开庭的方式作出是否羁押、保释、以及羁押期限的裁定。这种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制度,可以保证羁押具有高于逮捕的法定条件,并按照更加严格的法律程序进行,从程序上防止嫌疑人受到不公正、不合理的强制措施。笔者认为,在我国应实行拘留、逮捕与羁押相分离,拘留、逮捕后是否羁押以及羁押期间的长短均应由法院决定。据此,刑事诉讼立法有关检察机关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规定以及侦查机关可以自行决定羁押期间的计算的两种情况都应予废止。而且,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如果对有关羁押的决定不服,应有权申诉,原作出羁押决定的法庭受理后,应当及时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作出裁定,如对该裁定不服,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还应有权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上级法院应当就羁押是否合法与正当作出最终的裁判。
⑵ 将看守所由公安机关划归司法行政机关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的场所直接涉及到负责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主体问题,也与嫌疑人、被告人“究竟控制在谁手里”这一敏感问题密切相关。假如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尤其是在审判前的侦查阶段,嫌疑人、被告人始终被羁押在警察控制的看守所或者拘留所中,那么,不论羁押的决定是由哪个机构作出的,他们都难摆脱侦查的工具、刑事追诉的手段等命运。因为那些受到检警机构控制的嫌疑人,轻则无法与辩护律师会见、通讯,重则受到警察、检察官的威胁、利诱、欺骗甚至刑讯,可以说,羁押场所一旦由检警机构所控制,那么,不仅嫌疑人的辩护权、沉默权、律师到场权无法行使,甚至就连其健康权、隐私权和人身安全也无法获得保障,几乎审判前阶段可能发生的所有侵犯人权的行为,都与羁押场所设置的不当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目前中国的看守所是由公安机关管理、控制的,这样一种管理体制对于形成当前严重的超期羁押是一个相当大的辅助因素,这等于让原告来关被告,那么原告为了最大限度实现自己的利益,必然会利用这唾手可得的资源,将自己的权利发挥得淋漓尽致。看守所作为公安机关的下属部门,必须服从与服务于侦察办案这个中心工作,从各方面为其提供保障。尽管看守所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角度对羁押时限有监督和制约职能,但这种职能在审判阶段很难发挥,因为看守所无法掌握审限,看守所能掌握的只是拘留证的拘留时限、逮捕证的预审时限、起诉时限、一审和二审时限,对于具体办案过程中的退案和其他原因的延期,看守所一般是不能掌握的。由于司法行政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承担侦查职责,因而将看守所划归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利于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侦查机关滥用职权,会比现在的公安机关控制要好得多。
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羁押无疑会使嫌疑人、被告人受到较长时间的监禁,从而使其人身自由受到最严重、最深远的侵害。尤其是考虑到所针对的不是已决犯,而是因为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嫌疑人、被告人,因此,必须对这一措施加较之刑罚更为严密的法律控制。如果说定罪权和量刑权都属于法院的专属权的话,那么,羁押的决定权就更应纳入司法权的范围,归属于法字行使。从中国的羁押制度看,由于历史的原因,长期以来,这一制度一直具有公检法三机关“流水作业”的整体功能,而没有形成“以司法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格局。在公诉案件中,法院几乎从不参与审判前的活动。也无从对警察、检察官所采取的强制措施进行司法审查,对于拘留、逮捕,法院即不能通过发布令状实施事前的司法授权,也不能就羁押的延长问题举行任何形式的司法听证,更不能就上述措施的合法性问题接受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诉。结果,在刑事审判前阶段,对公民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剥夺的权力不是由法院、法庭或法官通过司法程序实施,而完全由警察和检察官通过一种极其行政化的方式来享有。一切法律程序本身是否具有程序正义性所要求的品质,要看它是否产生好的结果。 因此,在当前的中国刑事司法中迫切需要引入一个中立的程序法官,将目前的行政治罪式的强制措施决定方式改为诉讼形态的强制措施决定方式,即由一个中立的第三方来决定强制措施的运用,对于改变目前的强制措施滥用以及解决目前因为逮捕条件过严而造成的公安和检察院侦查环节案件滞留也有积极意义,同时避免办案人员的主观看法对起诉产生预断性的影响,防止出现错案,以保障程序的正当性。
⑷ 将超期羁押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建立刑事诉讼中的行政诉讼制度
“现代法治的精神是官吏依法办事,只有官吏依法办事,才有法治可言”。 从我国的历史传统看,“国家利益绝对优于一切个人利益,国家利益可不受任何限制,国家行为具有天然合理性,一切社会领域、一切社会关系均应受到国家行政权力的支配”, 而建设法治国家则要求充分保障公民的权利,各种义务的设定都必须以保护人民的法定权利为出发点,公共权利应以保障公民和法人的权利作为一切活动的宗旨。 由于司法机关的羁押措施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切身利益,所以“有权利必有诉讼”,将超期羁押作为一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方面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极大地制约了司法机关的滥用权利,规范执法行为。保证了法制的健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 11 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①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②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1999 年 11 月 24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基保第 1 条明确将“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中。笔者认为,应该将刑事拘留、逮捕这类强制性限制人身自己的羁押措施列入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被羁押者及其辩护人可以在诉讼的任意阶段向原作出羁押决定的法官提出复查的申请,如果羁押决定仍然维持,被羁押者还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甚至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法院针对被羁押者的申请和上诉而举行的程序性裁判 ,独立于法院就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举行的实体性审判,作为一种特别程序,由法院对其合法性在 24 小时内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以防止侦查机关滥用权利,对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无疑起到重大作用。
⑸ 尽量以非羁押性手段替代羁押性强制措施
一是要尽量利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替代性强制措施。按照立法愿意,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一方面可以满足那些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案件侦查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减少逮捕的人数。 取保候审是非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的核心,在整个强制措施体系中占有重要的位置,从取保候审的适用来看,占所有强制措施适用率的 21.8% ,占非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率的 91.6%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取保候审一般适用于可能被判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适用于轻微刑事犯罪案件,是作为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的替代措施来使用。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期限内、审查起诉期限内、一审和二审期限内办结,而又必解除羁押状态的,可以对其适用取保候审。因此,针对目前我国超期羁押现象严重的实际情况,可以考虑适当放宽取保条件,减轻羁押场所的压力,不失为解决超期羁押的一个良策。
二是引入保释制度。目前我国法官尚不是一个中立的裁决者,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样,法院是一个办案机关,是司法流水线上的一道工序,被告人是这条司法流水线上的一个客体,从上一个程序到下一个程序进行“流水作业”, 对被告人羁押的决定权依次移交,法院本身也被纠缠到羁押的状态中。因此,可尝试引入保释制度,作为取保候审的一个重要补充措施,可由被羁押者或其代理人向法庭提出解除羁押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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