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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互涉案件的冲突选择律毕业论文(4)

2018-01-09 05:49
导读:(二)外部职员与国有金融机构工作职员内外勾结取得资金犯罪中的民事责任 对与金融机构工作职员内外勾结实施犯罪行为而引起的经济合同纠纷,笔者

    (二)外部职员与国有金融机构工作职员内外勾结取得资金犯罪中的民事责任
  对与金融机构工作职员内外勾结实施犯罪行为而引起的经济合同纠纷,笔者以为,必须首先查明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是什么性质的犯罪,方能正确确定民事责任的性质。由于在这类犯罪中,部分共犯人往往利用银行工作职员的身份,在银行的工作时间和营业场所实施犯罪,假如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终极涉嫌职务犯罪,构成贪污罪或者挪用***罪,则由于行为人是国有银行或者国有企业代表人或代理人,在民事纠纷中,银行或者国有企业对其工作职员显然存在监视治理过失,在被害人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银行等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苗更生挪用资金一案中,被告人苗更生任某县城市信用社营业处出纳。1998年1月,被告人刘某、张某为解决生产资金紧张,便与苗更生预谋,以支付高额利差为诱饵,由张某引存定期一年的存款存人北极宫营业处,苗更生负责将事先伪造的存单从柜台递给储户,再将真实存款中的款取出给刘某、张某使用一年,期满前回还本息。后张某找来二张假存单,刘某在假存单上加盖了某县老干部基金会工作职员的私章,交给苗更生。一天上午,在苗更生当班时,张某从被害人陈某处引来存款100万元,扣除事先约定的高额利息后,被害人陈某将87.67万元交给苗更生,被告人苗更生趁记账员点钱之机,在假存单上加盖了城市信用社营业处的存款业务章,从柜台内将假存单交给陈某,并将款存进刘某事前以其儿子名义开立的活期存折衷。后在苗更生的协助下,被告人刘某将存款取出,分配给苗更生使用20万元;分给张某13万元;自己分得47余万元,用于企业经营。被告人苗更生等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在被害人陈某与信用社的民事纠纷中,由于被害人无过错,当陈某持加盖有城市信用社真实印鉴的假存单主张权利时,城市信用社应支付给储户存款本金85.67万元及活期存款利息,高息部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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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如内外勾结行为构成其他金融诈骗或者普通诈骗罪,则由于是个人犯罪,原则上与银行或国有企业无关,银行或国有企业并不必然承担民事责任。假如被害人对刑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使其持有真实存单等凭证,也不能免责,更不能由银行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这类案件应当根据储户和银行的过错大小,确定双方各自承担的民事责任。如岳团结、白新建诈骗一案。被告人岳团结为骗取资金,与时任农业银行西安市某支行分理处客户经理的白新建约定,由岳团结组织储户将资金存进农业银行,被告人白新建想法采取无折下账的方法,将储户的存款倒出转存,岳团结按倒存资金数给白新建一定好处费。嗣后,岳团结以高息为诱饵,诱骗储户耿某等多人将1036万元存进该分理处。岳团结在给储户支付高息时,获取了储户的姓名、账号、密码等储蓄信息,并将信息提供给白新建。白新建到其分理处所属某储蓄所,以帮助该所完成存款任务为由,谎称储户不在西安本地,利用其已把握的储户存款信息,欺骗储蓄所工作职员在没有见到存折的情况下,无折下账,将储户存款转存进新建立的账户中,由岳团结等人支配,造成储户1028万元存款被骗。该案中,岳团结、白新建等人应以诈骗罪、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储户与银行的存款民事纠纷中,储户为了获得存款高息,轻信他人,违反基本常识,将自己至为重要的存款密码等信息透露给犯罪分子,主观上对存款被骗有重大过错,理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但由于银行工作职员参与犯罪,其他银行工作职员没有进行认真审查,违规操纵,无折下账,银行因治理不善而存在漏洞,对存款流失也有明显过错,也要负相应民事责任。
  此类情况下刑事案件的结果影响甚至决定着民事案件的审理,故民事纠纷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进行民事诉讼,即所谓的“先刑后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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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是否涉嫌职务犯罪,能够影响民事案件的处理走向,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类刑事案件的审理经常会受到来自各个方面的影响和干扰。因此,正确判定是否构成共同职务犯罪就成为处理民事纠纷案件的关键。笔者以为,在判定犯罪性质时,应当坚持以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按照刑法理论进行分析判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8日公布施行的《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题目的司法解释》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职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职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贪污罪中,如何认定国家工作职员与非国家工作职员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行为的性质进一步明确:“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职员与国家工作职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性质定罪。司法实践中,假如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同样确立了以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决定犯罪性质的原则。固然上述规定只是针对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而规定的,但笔者以为其中蕴涵的法理要义对认定内外勾结的共同挪用***、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应当同样适用。同时要兼顾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民事案件的处理留下空间。不但要反对为了照顾民事法律关系而对刑事案件随意定性的一边倒错误,而且要反对将刑事判决结果作为民事定案尽对依据的做法。刑、民判决中责任认定的出发点、事实依据和证据采信等回责原则是不同的,二者原则上应当独立,互不影响,不能由于有些案件中刑事判决结果能够影响民事裁判的走向,就尽对地将刑事判决结果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不对民事责任进行仔细划分。认定民事责任应依民事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证据独立做出,反对完全随着刑事判决确定民事责任的做法,那种以为刑事认定为贪污罪,金融机构就负全部赔偿责任,认定为诈骗罪,金融机构就不负民事赔偿责任的观点是一种简单而错误的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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