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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互涉案件的冲突选择律毕业论文(5)

2018-01-09 05:49
导读:(三)假借单位名义,利用贷款、担保等合同实施诈骗犯罪中的民事责任 个人利用合同诈骗,由于只涉及赃款赃物的追究题目,不涉及其他人承担民事责

    (三)假借单位名义,利用贷款、担保等合同实施诈骗犯罪中的民事责任
  个人利用合同诈骗,由于只涉及赃款赃物的追究题目,不涉及其他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勿需特别关注。只有在以单位名义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中,在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时,还牵涉到单位是否负民事赔偿责任的题目。如前所述,此种犯罪的客观特点有三种类型:第一,虚假注册成立公司、企业,以空壳公司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该种情形实际上是自然人犯罪的表现形式。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题目的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在本质上仍为自然人犯罪,没有追究民事责任的必要。
  第二,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回单位支配使用。该种情形实际上是单位犯罪。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回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从民事法律关系层面看,这种情形实际上是单位实施的一种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题目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条也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单位占有、使用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职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这一规定是以经济合同自始无效为条件条件的,由于只有否定合同的效力,民事行为自始无效,才发生单方返还财物并赔偿损失的法律效果。但笔者以为,除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外,直接否定经济合同效力的规定与《合同法》关于以诈欺手段签订的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的原则相冲突,且《合同法》颁布生效在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为《合同法》所取代,以《合同法》的规定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较为适宜。  第三,有关个人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这种行为方式为《若干规定》第3条所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追究有关个人的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单位所承担的民事责任。题目在于此种情况下单位具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抑或违约责任?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这涉及到单位负责人冒用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构成合同诈骗案中,以冒用手段签订的经济合同(包括银行存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等)在民事法律上的效力题目。实务界对这种合同的效力经常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以为合同无效。理由是:凡是以冒用、欺诈等犯罪手段签订的经济合同,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单位主观上没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实践中也不能发生单位取得合同项下款物的实际行为和效果,签订经济合同只是被告人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所利用的一个手段,是违反法律(刑法)的行为,因此应当无效。法定代表人利用法人名义为自身目的所实施的个人行为,本质上是个人的犯罪行为。固然法人也可能因此而承担责任,但责任的根据是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选择不当或存在监视过错。可见,这里所指的民事责任是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因此,这种违反刑法规定的合同行为,应为无效民事行为。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另一种意见以为,以冒用、诈骗等犯罪手段签订的经济合同,本质上也是一种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属于《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其效力待定,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而有效,也有权请求撤销而自始无效,并非当然无效。理由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效力的司法解释,《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是指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非指一方签订合同的手段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构成犯罪。比如,一方以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胁迫手段签订的合同,就不是无效的合同,而是可变更、可撤销的效力待定合同。隐瞒事实***的冒用、欺诈犯罪行为本质上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欺诈行为范畴。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其次,从实际法律效果来看,将此类合同认定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一定条件下更有利于保护被欺诈方的正当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被害方无法获得履行利益,欺诈方仅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但若认定合同有效,被害方可以主张欺诈方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双倍返还定金等民事责任,能够最大限度的保护受骗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依照《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受欺诈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有效,由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主张合同无效,由对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赋予受害方这两种民事救济途径,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利益,与法理相符。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如张某、崔某挪用***一案。1997年初,东方特种油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张继臣为帮助他人张罗资金,找到某市农村信用社含元殿分社主任崔某联系贷款,崔某告诉张继臣,只要能向其信用社引存资金,他就能将资金拆借给张继臣联系的专业银行。张继臣遂找到该市农业银行团结路分理处主任张某,许诺给予好处费,让张某帮助拆借2000万元资金,张某答应拆借,并让张继臣在该行设立私人账户,以便将拆借的2000万元直接汇进其个人账户。同年2月,张继臣给含元殿信用社引存2000万元。4月16日,张某在农行团结路分理处辖区开设个人账户。4月18日,张某、张继臣到含元殿信用分社,与崔某违规签订了四份每份为期三个月连续为一年的拆借资金合同,拆借资金2000万元。之后,崔某陆续将1400万元资金汇进张继臣在农行的个人账户,将600万元现金存进农行的对公账户,后张某指使他人将该600万元转进张继臣的个人账户。张继臣将款贷给他人使用,不能回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中,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挪用***罪。但在民事案件中,能否因本案拆借合同系三被告人挪用***犯罪的手段而否定其效力?含元殿信用分社和农行团结路分理处对因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笔者以为,固然拆借合同是挪用***的犯罪手段,但被告人崔某和张某分别作为含元殿信用分社和农行团结路分理处的负责人,是以双方单位名义签订的拆借合同,且加盖了双方单位的公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能由于各自单位的负责人承担了刑事责任,就直接认定拆借合同无效。但本案中,崔某、张某、张继臣通过签订拆借合同的正当形式来掩盖他们违法贷款的真正目的,且将拆进资金直接打进张继臣的个人账户,供其使用,并未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根据《贸易银行法》第46条和《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应认定拆借合同无效。对因犯罪造成的终极经济损失,张某、崔某分别作为农业银行团结路分理处和农村信用社含元殿分社的法定代表人,在资金拆借过程中都有明显过错。就张某代表的农业银行团结路分理处而言,违法签订拆借协议,违法为张继臣开立个人账户以便将拆进资金直接打人个人账户,主动将拆进本单位的600元现金交付给张继臣,完全放弃了对拆进资金的监视和治理。就崔某代表的农村信用社含元殿分社而言,其主动提出以拆借形式掩盖非法贷款的目的,违法签订协议,故意将拆出资金打进张继臣的个人账户,故双方当事人对其因签订、履行拆借合同所造成的终极损失,农业银行团结路分理处和含元殿信用分社应以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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