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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特别纳税调整”的缺憾与对策(3)

2016-07-24 01:07
导读:作为我国企业所得税法防止避税地与受控外国公司避税的原则性条款,它规范了我国国际税收管辖权,有效遏制了国际间税收的恶性竞争。实施办法第81到8

  作为我国企业所得税法防止避税地与受控外国公司避税的原则性条款,它规范了我国国际税收管辖权,有效遏制了国际间税收的恶性竞争。实施办法第81到84条还订立了宽免条件,考虑到特殊企业的利益,防止对纳税人重复征税,促进国际资本正常活动以及资源的重新配置,同时企业需上报对外投资情况资料,以方便纳税机关及时正确地获取企业投资信息,维护国家税收主权。但是目前我国有关受控外国公司税制的规定也仅是框架性、原则性规定,明显缺乏实际操纵性:一是我国目前尚没有对CFC制度的征税对象,即受控外国公司取得的哪些所得应回属到其控股股东确当期收进中予以纳税作出规定;如将受控外国公司当年的任何所得和利润都按比例纳进其控股股东的所得并相应征税的话,这就大大削弱了本国跨国公司在海外的竞争力。受控外国公司的所得分为消极所得和积极所得。消极所得通常是指受控外国公司回属于本国股东的消极投资所得,包括利息、股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资本利得等。目前各国的受控外国公司法律一般都将受控外国公司的消极所得列为征税对象,而积极所得则是指正常营业活动所取得的所得,很多国家的受控外国公司法律通常不将其列为征税所得。我国税收法制应尽快明确CFC规则的征税对象。二是与很多国家不同,我国企业所得税法是将受控外国公司实际税负与我国所得税法的名义税率进行比较,这在一定程度上不能真实反映出受控外国公司是否有利用所在国的低税率减轻税收负担的目的。笔者建议鉴戒国际上的例子,如在法国、英国、南非等国采用的实缴税额对比法,即将受控外国公司实际缴纳的外国税款与假定该公司是股东居住国居民时应当缴纳的税款进行比较,这种比较可以清楚地看出本国居民在外国设立受控外国公司的好处。三是新企业所得税尚未明确哪些属于CFC规则所适用的国家和地区,即避税港;由于目前多数国家对于居民纳税人的全球所得进行征税,而对非居民纳税人仅就其源自本国境内的所得征税。因此,假如本国居民公司在避税港拥有非居民公司,那么从该居民公司获得的收进,只要不分配并且不汇回本国,就可以发生延迟纳税甚至永不纳税的情况。我国必须明确对避税地的界定,可以采用列举性规定和原则性规定相结合的方法,列举世界上一些主要的避税地,对于其他的则设定一个判定标准,以有效管制受控外国企业。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
  
  四、一般反避税限制条款
  
  一般反避税条款是指在宪法或税法中就普遍适用于规制各类税收规避行为而作出同一规定,是相对于个别反避税条款的一般防范性规定,其并不针对某一特定的行为类型,而是试图以法律规定的形式,通过要件描述、涵盖违反立法意图的所有避税行为,并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认定避税的行为、重构正常公道行为以及征税行为中的权力进行分配,以实现对避税行为的立法否定以及反避税的权力配置。新企业所得税法第47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公道贸易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进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公道方法调整。”实施办法第92条规定:税务机关对存在以下避税安排的企业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滥用税收优惠;滥用税收协定;滥用公司组织形式;利用避税港避税;其他不具有公道贸易目的的安排。一直以来,“不具有公道贸易目的的安排”的界定是争论的焦点,所得税实施条例第120条“不具有公道贸易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具体而言,它必须是人为规划的一个或一系列行动或交易,企业必须从中获取税收收益,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并且该交易的唯一或主要目的是获取税收利益。
  作为“兜底”性质的反避税补充性条款,是以前中国税务法规体系中从未体现的新规定。根据此条款,税务部分有充分的权利调整企业多样隐蔽的避税行为,这将对企业实施纳税筹划产生直接的影响和压力。制定这一条款也体现出公平税负的原则,由于再严密的税法体系都可能存在漏洞,假如不法分子利用其逃税而无法打击,势必造成对其他企业的不公平,破坏公平市场环境。一般反避税条款的制定对遏制多种多样反避税行为有了法律依据,减少了国家税收收进的大量流失。同时,这一条款还可用于弥补特别反避税条款的不足,有利于增强税法的威慑作用。但是另一方面,它对纳税人的权利限制过多,对税务机关授权过大,在一定程度上对税收法定原则提出了挑战,轻易侵害纳税人的正当权利。对于一般反避税条款,笔者建议进一步细化法律条文内容,例如“滥用”属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其判定需借助经济观察法,这一概念的定位的不明确反而轻易引发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其次,固然我国制订了一般反避税条款,但是在调整程序和方法上是一片空缺,所以我国立法机关应进一步加强税收理论研究和法制建设,完善一般反避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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