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模式研究(2)
2016-07-25 01:04
导读:(二)住房公积金回集治理的责任主体 住房公积金是国务院《住房公积金治理条例》所法定的单位职工按月缴存的个人长期住房储金,治理中心作为直属城市
(二)住房公积金回集治理的责任主体
住房公积金是国务院《住房公积金治理条例》所法定的单位职工按月缴存的个人长期住房储金,治理中心作为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独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是住房公积金治理的法定主体,对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依法进行账目和资金治理,形成与缴存人之间的住房公积金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尽管治理中心一般不直接握持职工住房公积金,而采取在银行开设住房公积金资金账户,把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托存于银行的做法,但在法律意义上,治理中心承担着对每个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负债的法律责任。
住房公积金前台功能的承办机构主要有治理中心和银行两种做法。北京、杭州、青岛均是由治理中心自设前台网点,直接面向职工和单位,对住房公积金缴存进行信息审核。而上海、重庆、南京则均采取委托银行柜面工作职员的做法。在法律意义上,上海、重庆、南京由于采取委托银行进行前台操纵的做法,治理中心实际上没有在法律意义上自己直接履行审核缴存信息正当性的责任。换句话说,一旦发生缴存审核正当性争议,治理中心与银行之间的法律责任将按照合同法规定委托原则,即作为委托人的治理中心相对缴存单位和职工负有直接的审核法律责任。
总之,无论是直接回集模式还是间接回集模式,作为治理主体的住房公积金治理中心是住房公积金回集治理的责任主体和法律主体。
(三)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存在的题目
住房公积金是封闭性的专项基金。从缴交者角度看,其缴交的公积金不能随时“回赎”,只有符合购房等条件时才能使用,否则只有退休时一次性提取,在此之前,其资金实质上被用于帮助其他缴交者满足住房需求,体现基金内部成员间的互助和互济。从资金运作角度看,公积金从回集“进账”,到提取或者发放贷款“出账”,整个资金循环限于内部,没有和外面资本市场连通起来,因此保证资金“进账”与“出账”相当,实现资金收支平衡至为关键,否则就会出现“钱不够用”或者“钱无处用”的局面。因此,回集业务是保证提取和个贷业务正常开展,维持整个公积金资本运作的基础和条件。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另外,《条例》第四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的治理实行住房公积金治理委员会决策、治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视的原则。”由此可以看出治理中心只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回集、保值和增值,但具体金融业务(开立公积金账户、缴存、提取、贷款、结算及回还)等均委托给住房公积金治理委员会指定的国有银行来办理。这种委托模式存在诸多弊端,如增加住房公积金的行
政治理本钱、使住房公积金面临的风险更大等。
不可否认的是,目前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还存在诸多题目。与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的一般业务性题目相比,会计模式上的题目显得更为关键、更为根本。因此,解决会计核算模式的改革和创新变得尤为重要。
三、住房公积金回集会计核算模式
(一)改革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模式
住房公积金治理模式的改革主要应该着眼于回集治理模式的改革上。由于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方向国务院《住房公积金治理条例》是有明确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职工购建房提取、退休提取、个人住房贷款和购买国债等。各地在使用住房公积金时基本是按照这个方向使用住房公积金,进行保值增值的。所以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模式改革的余地不大,要有改革和创新,也必须是国家对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方向作出规定。地方上特别是城市对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方向要有突破是比较困难的。所以,就地方来说,住房公积金治理模式的改革应该着眼于住房公积金回集模式的改革。
由于治理中心不是金融机构,但又要面对数以万计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进行资金治理,因此,《住房公积金治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住房公积金治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回还手续”。这条规定实际上确立了治理中心和银行之间在住房公积金治理中进行分工协作的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