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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仲裁解决中外税收协定争议题目探讨(2)

2016-08-16 01:04
导读:最后,利用仲裁解决中外税收协定争议在我国由排斥转向接受。建国初期。我国在对外交往中一直比较排斥利用仲裁解决有关争端。随着国际仲裁制度的发

  最后,利用仲裁解决中外税收协定争议在我国由排斥转向接受。建国初期。我国在对外交往中一直比较排斥利用仲裁解决有关争端。随着国际仲裁制度的发展与我国对外交往合作的进一步扩大,我国开始在一些专业性、贸易、贸易、经济等非政治性的政府间或国家间的协定中,同意载人仲裁条款或在争端解决条款中包括仲裁的方法。如中国与法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第10条规定,“由于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而产生的争议,假如自缔约国一方提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将之提交给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解决。显然,目前我国对采用仲裁解决国际性争端已经不再一味的排斥了。通过上述考察,我们以为利用仲裁解决中外税收协定争议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性的。   3 利用仲裁解决中外税收协定争议题目的建议
  
  为了推动税收协定争议仲裁在我国的接受和实际运用,也为了更好地预防和减少适用仲裁程序可能带来的对争议解决的公正性、有效性的消极影响以及对我国国家主权的过度限制,笔者以为,在我国与税收协定缔约国对方协商订立仲裁条款时,应特别考虑以下几方面:
  (1)明确相互协商程序与仲裁程序二者的关系。
  相互协商程序作为仲裁程序的必经前置程序。当有关争议发生时,我国与争议对方应就该特定争议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协商,假如在该规定期限内双方仍无法达成协议,则提交仲裁,授权仲裁庭在一定时限内做出对双方都有拘束力的裁决。即以相互协商程序作为必经前置程序,只有在特定时限内通过协商无法解决特定争议时,才可交付仲裁。从而建立起一个相互协商和仲裁相结合的程序。关于相互协商程序的时限,可以考虑鉴戒《仲裁公约》,规定为2年。这样有利于促使我国与争议对方在2年内的时限内尽力解决争议,即使不能就特定争议的解决达成协议,争议的事项也变得更加明确,更适合于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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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可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要明确。
  国际税收协定争议分为直接税收协定争议和间接税收协定争议。直接税收协定争议是指由纳税人和缔约国之间的税务争议间接地引起税收协定缔约国之间就协定条款的解释和适用而产生的争议,间接税收协定争议是指一开始就是缔约国之间关于税收协定的解释、执行和适用等题目的纠纷,涉及的是广泛的不特定的纳税人群体,而没有任何特定的纳税人直接牵涉于其中的。尽管从理论上讲,仲裁是相互协商程序的后续程序,争议当事国通过协商程序无法解决的所有中外税收协定争议,不论是间接的还是直接的都应该提交仲裁。但是,从务实的观点看,目前要求各国同意将通过相互协商程序未决的所有争议都提交仲裁的时机还未成熟。相较于直接税收协定争议,间接税收协定争议更适合于仲裁。这类争议涉及面比较窄,一般不具有先例效果,对一国国内法律秩序的影响较小。所以,可以考虑将我国与有关税收协定其他缔约国之间的间接税收协定争议交付仲裁,而直接税收协定争议仍通过相互协商程序加以解决。
  (3)明确强制性仲裁与自愿仲裁的效力范围。
  假如要求所有未决的中外税收协定争议都采取强制性仲裁,是难以为我国和有关外国接受的。因此,应进一步明确强制性仲裁与自愿仲裁的效力范围。可以考虑,在提交仲裁的间接税收协定争议范围内,明确可以接受强制性仲裁的争议范围。该类事项比如说,欧共体《仲裁公约》规定的转让定价利润调整争议,由于这类争议范围比较狭窄,但是在涉外税收领域又大量地出现,此类争议的解决对消除跨国纳税人所承受的双重征税、促进税收公平和经济效率又具有重大意义。我国与有关其他国家在缔结税收协定时可协商将此类争议明确规定为适用强制性仲裁,从而保证此类争议得到彻底有效地解决。强制性仲裁事项之外的其余事项可以约定采用自愿仲裁形式,当有关争议发生时,假如经过相互协商程序仍无法解决,争端当事国任一方如有交付仲裁的意愿,可以与对方协商达成共同同意并订立书面协议的,就可将该争议提交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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