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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税源联动治理制度的法制化进路(3)

2016-09-07 01:00
导读:2 税源联动治理制度缺乏税收程序法依据。《税收征管法》是税收程序法,税源联动治理制度是一种税收程序性制度,理应在《税收征管法》中得到体现。

  2 税源联动治理制度缺乏税收程序法依据。《税收征管法》是税收程序法,税源联动治理制度是一种税收程序性制度,理应在《税收征管法》中得到体现。然而现行《税收征管法》对税源联动治理制度明显缺乏其应有的指导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现行《税收征管法》中税务机关治理的被动性和事后性与税源联动治理制度中税务机关治理的主动性和事前性之间存在矛盾。现行《税收征管法》以纳税人的主动性和税务治理机关的被动性为逻辑出发点,忽视了纳税人的经济人本性,以纳税人均具有高度的纳税自觉性为条件,过分夸大纳税人的主动性和自觉性,要求纳税人主动进行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并自觉进行账簿、凭证治理,如若出现相反的情形,则税务机关只能进行被动的事后救济——税务稽查。而税源联动治理制度则以税务机关的主动性和纳税人的相对被动性为条件,夸大无论纳税人违反纳税申报和进行账簿、凭证治理与否,税务机关都可以预先进行税务信息的调查、收集与治理,因而这种治理更具有主动性和事前性。
  第二,税源联动治理制度的信息化治理没能在《税收征管法》中得到具体体现。税源联动治理制度是一种科学化、精细化和信息化的税收征管制度。税源联动治理机制的科学化体现在税源联动治理机制在风险识别——纳税评估——联动应对的过程中,运用数据模型等科学方法进行分析;税源联动治理机制的精细化则体现在税源联动治理机制建立了一套以联席会议为主导的、纵横交错的精细化治理体系;税源联动治理机制的信息化体现在税源联动治理机制的运行必须以信息平台为依托,整合数据资源,以进行一体化的数据治理。税源联动治理制度的科学化、精细化和信息化必然要求《税收征管法》对税源联动治理的信息化治理做出更加明确而具体的规定。然而现行《税收征管法》仅在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税控装置的推广使用,由于《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性,加之我国经济发展的地缘差异,税务信息失灵的状况没有得到根本改变:一是税务信息呈静止状态,靠人工输进的税务登记信息资料往往在一段时间内未能及时变更;二是税务信息的非真实性,纳税人隐瞒经营成果、设立假账应付税务检查的现象时有发生;三是税务信息的滞后性,实施集中征收、重点稽查后,有的地方形成以查代管、治理缺位的状态,弱化了征前监控,使正确的税务信息呈现滞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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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税收征管法》中部分协调制度的法律规定不完善,导致税源联动治理中的“部分联动”在实践中缺乏可操纵性。《税收征管法》第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在我国依法行政尚不完善、权力寻租在某些地区还颇为盛行的情形下,该条规定无疑从法律上为政府对税收征管执法的不当干预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税收征管中的部分协调题目,现行《税收征管法》第五条仅原则性地规定“各有关部分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至于究竟有哪些部分,具体的支持协助义务是什么,《税收征管法》仅用两个条款对工商治理部分及银行等金融机构做出粗略规定,其他部分却没有含摄。此外,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也没有对不履行支持协助义务的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责任的约束无异于一纸空谈,法律规定的原则性和模糊性是税收实务中部分协调依靠“人情”而非“法律”的重要根源,部分协调制度的不完善在严重削弱税源联动治理制度的可操纵性。
  第四,《税收征管法》对信息共享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不利于税源联动治理制度中计算机辅助功能的有效发挥。《税收征管法》第六条规定国家有计划地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信息共享制度,然而,计算机在税收征管中固然普及但使用水平较低,大多数仅限于以电脑代替手工劳动,而其信息共享、治理监控、决策分析功能却远远没有发挥出来。税务软件开发各自为政,且层次低、投进高、浪费大,“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的征管模式没有真正建立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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