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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税源联动治理制度的法制化进路(4)

2016-09-07 01:00
导读:(二)法律理论缺憾 1 税源联动治理制度中税收契约精神之缺憾。长期以来,国家一直以“超社会”的形象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出现,纳税被定性为一种无偿的

  
  (二)法律理论缺憾
  1 税源联动治理制度中税收契约精神之缺憾。长期以来,国家一直以“超社会”的形象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出现,纳税被定性为一种无偿的行为。由于政府的强制征税权被过度强化,导致纳税人与政府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监视与制约制度缺位情形下,纳税人对政府征税行为的软约束与政府强势征税权力对纳税人弱势权利的侵犯。
  税收契约论从一个全新的视角重新审阅了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作为一个政治实体是人民与国家之间的契约,宪法中的税收条款就是税收契约,即人民向国家纳税——让渡其自然财产权利的一部分,是为了能够更好地享有其他自然权利以及在其自然权利一旦受到侵犯时可以寻求国家的公力救济;国家征税也正是为了能够有效地、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对国家的上述要求。由此可见,税收契约关系是一种理性关系,双赢互利是双方缔约的初始动机和目标诉求,纳税与征税之间的逻辑关系在于:首先人民基于公***品的消费需要与国家达成契约,让渡自己的一部分财产权利,做出同意纳税的次优选择;而后产生国家征税权,国家征税权的行使在于为纳税人服务,保护纳税人的正当权利,而不是为了征管而征管。从这种意义上讲,在税收契约法律关系中,纳税人的权利是一种原生权利,属于第一性权利;征税权是一种次生权利,属于第二性权利。
  2 税源联动治理制度中程序正义之缺憾。税收契约论重新阐释了国家征税权的正当性来源,国家征税权的正确行使离不开税收征管程序正义的保障。程序正义对于税收征管而言,不仅是税收征管的必然要求,更是税收征管实然的过程本身。税收征管程序正义应当遵从以下原则:(1)程序法定原则,即税收的征管程序不仅必须由法律规定,而且规定应当尽可能明确而不致出现歧义,其精神实质是通过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排除或限制行政机关在税收题目上的自由裁量权;(2)程序透明原则,即税收的征管程序应当以成文法的形式予以公布,为纳税人的决策行为提供公道的预期;(3)程序***原则,即税收征管程序的各方主体应当在充分协商与对话的基础上全程参与税收征管程序的制定、执行和遵守等各个环节;(4)程序同等原则,即程序与同等相互依存,程序正义的理念内生于税收征管程序中各方主体之间的对等关系,且同等地受到法律的追究。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税源联动治理制度通过税收信息资源的联动整合,为税务部分提供及时的税收信息和正确的执法依据,使税收征管工作有的放矢,在一定意义上有助于税收程序正义的实现。但是,假如以税收征管程序正义的四大原则为视角重新审阅税源联动治理制度,不难发现存在以下缺憾:
  第一,有违程序法定原则。从前面有关税源联动治理制度缘起的考察中可以知道,目前实务部分所推行的税源联动治理制度的依据大多散见于省、市一级税务部分的工作计划、工作总结或工作意见之中,税源联动治理制度所出现的最高级别的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的工作总结和工作要点。由于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在税源联动治理实践中,税务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很大,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各自为政的行政行为而非制度化的法律行为,呈现出个别性、政策性、零散性、地方性的特点。   第二,不符合程序透明原则的要求。税源联动治理制度发端于税收实践,以各具特色的不同层级的税务机关文件为指导。税务机关的文件是一种内部政策性文件,缺乏普适性和透明性特质,致使税收行政相对人——纳税人对税源联动治理制度的运行方式缺乏公道的预期,作为“理性经济人”,纳税人无法在充分把握税源联动治理制度信息的情形下做出战略决策,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
  第三,与程序***原则不相契合。税源联动治理制度是税收实务部分基于税源控管需求所进行的征管方式的实践试炼,是税收征管权实现的创新途径。在这一创新过程中,税收征管部分始终处于积极主动的主导地位,而纳税人则处于消极被动的服从地位。税源联动治理制度并非源自于税收征纳主体之间协商对话的结果,而是税收行政部分的单方意志的体现,因而当前的税源联动治理制度中缺乏纳税人的***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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