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税源联动治理制度的法制化进路(7)
2016-09-07 01:00
导读:作为一种征管方式的创新制度,尽管税源联动治理制度的所有制度不可能在《税收征管法》中得到全面体现,然而现行《税收征管法》可以在“税款征收”
作为一种征管方式的创新制度,尽管税源联动治理制度的所有制度不可能在《税收征管法》中得到全面体现,然而现行《税收征管法》可以在“税款征收”一章增加专门性条款对税源联动治理制度做出原则性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将与税源联动治理制度密切相关的条款进行细化和完善却是切实可行的。(1)修订和完善《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部分之间的协作是横向联动的重要法律依据,但是现行《税收征管法》第五条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就具体的协助部分而言,《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仅对工商治理部分和银行等金融机构做了粗线条的规定,而对于国税部分与地税部分之间的协助义务、税务部分与审计部分、国土房管部分、交通部分等与税收征管工作密切相关的其他部分的协助义务,《税收征管法》没有做出具体规定,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税源联动治理制度的横向联动法律依据不足,在新一轮的《税收征管法》修订工作中应当对此予以完善。(2)修订和完善《税收征管法》第六条。健全税源联动治理制度的关键在于依托信息共享制度打破信息瓶颈,然而现行《税收征管法》仅用一个条文进行了粗略的规定,信息共享制度应当如何构建?主体是否就只能是抽象的“国家”?信息共享制度中每个信息共享者应当享受何种权利?履行何种义务?遵守什么样的信息共享规则?信息共享制度的主体在不履行义务、不遵守规则时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等等,《税收征管法》需要做进一步的明确规定。(3)修订和完善《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三条。现行《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三条对税控装置的使用做出了规定,但仍有不完善之处:一是“纳税人”作为“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义务主体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有待进一步探讨;二是可以将“税控装置使用”的有关制度与税源联动治理制度中“税收信息化平台”的建立和完善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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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税源联动治理制度的法制化进程。税源联动治理制度既关涉税收实体题目,也关涉税收程序题目,是实体与程序的有机同一体,因而不宜也不可能将税源联动治理制度的实体制度与程序制度进行割裂,而应在相应的税收实体法与程序法中分别做出规定。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制定一部同一的《税源联动治理制度单行条例》是税源联动治理制度未来的路径选择。
关于《税源联动治理制度单行条例》的具体制度设计,并非是一挥而就的事情,需要一个漫长的实践创新与理论探讨过程,但就《税源联动治理制度单行条例》制定的成熟时机而言,至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税源联动治理制度在税收实践中经反复试炼而趋于成熟;第二,税源联动治理制度由内部政策上升为国家政策,由区域政策上升为全国同一政策,且具有一定程度的稳定性;第三,理论界尤其是法学界在税源联动治理制度实践与政策研究的基础上,对税源联动治理制度的法之源和法之理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探讨,对税源联动治理制度的法律制度设计进行了充分的证成。
法律与实践是一种互动互生的关系:法律的建构与运行是实践的,而非冥想的,它需要回应和关注社会发展的需求以获得旺盛的生命力;实践的践行与运作是制度化的,而非零碎的,它需要法律的支持与调适以获得普适性的品格。税源联动治理制度是内生于税收实践的社会产品,需要一个漫长的法制化的过程,实践的试炼——政策的指导——公道性与正当性的法律证成是税源联动治理制度法制化必经的历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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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3]周苏明.深化税源联动治理推进征管方式转型[N].中国税务报,2008-07-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