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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课税问题探析(3)

2017-09-21 03:49
导读:(三)信托财产回复原状之移转,不应课征所得税 信托关系因信托不成立(信托法第8条)、不生效(信托法第10条)、无效(信托法第11条)时,于委托人
  (三)信托财产回复原状之移转,不应课征所得税  信托关系因信托不成立(信托法第8条)、不生效(信托法第10条)、无效(信托法第11条)时,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就信托财产所为之移转或其它处分,系属回复原状之移转行为,各关系人间并无所得发生,亦不应课征所得税。  (四)信托财产所生收入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为受益人  信托财产发生之收入,是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产生的所得,这部分信托利益系由受托人的经营行为而产生,而非直接源于委托人设立信托的行为,因此应予征收所得税。同时,依信托法理,对这部分所得,受托人仅为名义上所有人,实际享有所得的是受益人,因此,按实际受益者课税原则,受益人应为信托财产发生收入的纳税义务人。(注:信托财产所生收入似可视为所得税暂行条例、个人所得税法所规定的生产、经营所得,但这部分所得却非受托人所有,故不应以受托人为纳税义务人。这部分所得虽为受益人所有,但却非受益人生产、经营所得,故不应以生产、经营所得为征税对象向受益人课征所得税。)我国相关所得税法应明确规定受益人为信托财产发生收入的纳税义务人。同时,为便利所得,并结合信托财产独立原则所生发的财务独立规则,对信托财产发生的收入,应由受托人在所得发生月份或年度(取决于不同所得税的计征),按所得类别依法律规定,扣除成本、必要费用及损耗后,分别计算受益人的各类所得额,由受益人依法纳税。另外,为便利税收执法,在受益人不特定或尚不存在的情形下,应以受托人为纳税义务人,就受益人享有的信托利益申报纳税。受托人履行了纳税义务后,取得对受益人的债权,受托人依信托法第37条规定就该债权取得自信托财产求偿的权利。  (五)公益信托受益人享有信托利益应免纳所得税  公益信托系为促进公益目的而设立,具有辅助公共支出的作用。为促进公益信托的,法律应为公益信托提供税收奖励,规定公益信托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免纳所得税。  二、土地增值税法中信托财产课税  土地增值税是对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它附着物(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土地增值额征收的一种税。当房地产为信托财产,且于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有偿移转(注: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没有取得商业性收益的房地产转让行为不在征税范围之内。)信托财产所有权时,就会产生是否课征土地增值税及谁为纳税义务人的问题。因为信托房地产有偿转让时,该房地产因转让所获得的增值利益,仍由受托人管理运用,因此,当然应以受托人为纳税义务人。  三、房产税暂行条例中信托财产课税问题  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客体,按照房屋的价值或房产租金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税。《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房产税的缴纳以实际使用情形为依据,与真实或形式所有权人的认定无涉。因此,在以房屋为信托财产的信托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负有管理义务,房产处于受托人的控制支配之下,而且房产税又是管理财产的必要支出,因此,应规定在以房屋为信托财产的信托关系存续期间,以受托人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现行《房产税暂行条例》对信托房屋的房产税征纳问题未予规定,为与信托法配套起见,应予补充完善。另外,出于促进社会公益事业之目的,对公益信托受托人因该信托关系取得房屋,且将该房屋直接用于办理公益活动的,应给予免征房产税的优惠。  四、契税暂行条例中信托财产课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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