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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加快政府行政体制改革,强化乡村治理的“自治性”
政权与乡村之间权力关系是影响乡村治理的一个重要因素。目前,乡村社会中呈现出一种“强行政”与“弱自治”的非均衡性。对此,应均衡“行政力”与“自治力”在乡村治理实践中的权力砝码。俞可平指出,“民主是个陀螺。它只有像陀螺那样运转起来才有意义……关键是要使民主的程序和机制运转起来,以便使那些在宪法和法律中规定的民主权利得以真正的实现。”[9]当前,压力型体制在一定程度上诱使乡村社会资本的变迁偏离“方向”。比如,政府压力型体制会诱发乡村政治精英从“国家代言人”向“国家经纪人”转变,为谋求自身利益而招致权力“商品化交易”行为的赘生,从而导致干群关系疏远和离散,影响乡村治理的有效性,在某种程度上会引发社会局部性震荡。因此,国家应加快政府行政体制改革步伐和力度。第一,政府自身意识觉醒,即政府需形成一种让乡民自己代表自己的意识。这是政府自身改革的前提。第二,政府应不断去削弱在传统时代所建立起的党政合一的政权结构和条块分割的行政管理体制。第三,政府通过法制、监督、舆论等外部社会环境的完善来规范乡村治理的制度化程式与程序。
3、抉发村民自治实体性价值,增强乡村治理的“草根性”
哈耶克认为,自发的社会秩序乃是“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亦即无数个人独立的决策和行动的非意图的结果。[10]制度设计自身的逻辑缺陷必然会导致制度推行中的政策定位偏离与政策执行困难。自治民主作为民主政治的一种形式,强调自我管理与服务。自治民主制度设计的要义就是要彰显民主的实体性价值,而非工具性价值。《村组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与服务的自治性群众组织。但是,村民自治的“民主选举”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乡村政治生活通往精英政治之路。此外,《村组法》还赋予村民委员会许多正式的国家职权,如协助乡镇政府开展工作,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等。实际上,村民委员会并不是纯粹的自治民主组织,它具有“准政权”(semi-regime)的性质。[11]权力是一种稀缺资源,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必然要遵循市场配置权力的基础性作用。这在很大程度上会诱发或引导农村社会资本变迁走向“歧途”,诱致传统宗法规则的再现、乡村社会精英政治、黑恶势力攫取乡村治理资源等社会现象。因此,在村治制度供给的“修正”方面应该不断强化乡村社会内生资源,注重基层民主的“草根性”与自治民主的实体性价值以抵减农村社会资本中消极因子带给乡村治理的种种“压力”。比如,重新梳理乡村内部的权力关系,调整权力机构,创新农村选举制度规范模式等。
4、努力培育现代专业化组织,提升乡村治理的组织性
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中,每个社会共同体成员对权力的驾驭与权利的维护的根本途径是有效的社会组织,其中包括有效的专业化经济自组织。1980年代后,农民民主政治意识和能力不断觉醒和增强。但是,总体来说,他们的权利也在不断地被“挤占”。哲理告诉我们,理论与实践之间联结需要一个不可逾越的组织化桥梁。权利只是一个抽象的法理概念,它必须通过组织的力量才能实现。诚如塞缪尔·亨廷顿所言:“组织是通往政治权利之路,也是稳定的基础,因而是政治自由的前提。”[12]没有组织的力量,权利只是充斥在空间中的口号,其真正的内涵和实质“只是一串没有意义的音符”。因此,应努力培育现代农村组织,尤其是现代农业专业化组织。有效的组织不仅是经济增长和发展的关键,也是消解农民“善分不善合”的传统观念和增强农民协作合作意识和能力的有效途径。专业化经济组织是一个规范和秩序严密的社会有机体。通过在各种经济专业化协作合作组织内,农民会不断增强驾驭现代社会系统的能力和塑造现代的公民意识。这是对农村社会资本消极性因子与增强乡村社会有效治理的有效途径。但是,对于乡村家族或宗族组织则要通过法治社会的建构加以溶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