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一体化进程中农地使用权创新(1)(3)
2014-03-31 01:37
导读:二、城乡一体化进程中农地使用权创新的对策 调查表明:相对短期的土地使用权,如果权利范围较广并且有保障的话,也可以促进农民对土地进行更多的
二、城乡一体化进程中农地使用权创新的对策
调查表明:相对短期的土地使用权,如果权利范围较广并且有保障的话,也可以促进农民对土地进行更多的投资;相反,即使土地使用权的期限很长,但是缺乏保障而且权利的内容较少,也不易引导农业投资增长。如果赋予农民土地永久使用权,把土地使用权由单一的耕作权扩展到事实上的占有、使用、收益、分配和有限的处分权,并且用制度和法律保障其权利,有超过85%的农户愿意接受土地使用权长期化的制度安排,并热心于对土地进行长期投资。因此,农村土地制度创新必须对土地权利的期限、广度和确定性作整体的设计和安排。
1.拓展和延伸农地使用权的范围,并以法律形式固定
稳定农户使用权,一是承包期限要有足够的长度并且灵活多样;二是使用权充实、明细且有保障。应该看到,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制推行并成为“一项长期不变的政策”,事实上已经由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深深触及并引发了土地所有制的变革。使用权实质上是对所有权的分割。尽管在有些地方,农民对其所承包的土地已经由单一的田面耕作权演化为实际的占有权、使用权、剩余产品分配权及有限的处分权等四权统一的广义的使用权(有些文献也称之为经营权),但是这种状况还只是局限在部分地区的农村,全国农民获得包含上述四权统一的使用权并没有成为普遍的事实;另外,农民的上述使用权基本上属于政策规定,还没有变成一种制度安排并在立法上予以充分体现。虽然人们已经普遍把农村土地的使用权看成是一种物权,但政策和法律等的规范文件中还没有使用这个概念。使用权既然已经成为一种新的物权,就应当用法律的形式予以固定。物权是直接支配物并享受其利益的财产权。对物权的充分的法律保护会有力地鼓励增加财富,有效地利用资源,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拓展、稳定和强化农户的土地使用权,必然形成我国特定的新型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应成为民法上的一种新的物权。首先,应规定享有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成员范围,本社区成员有优先权,社区以外成员享有时应有所限制;其次,规定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等;其三,重点规范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一,赋予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农民对其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的土地实际的占有权(控制权)。前者是所有者通过契约让渡的物权,后者是集体从国家那里获取的使用权这一物权的再次让渡。使用权不论来源于集体土地所有权还是集体对国家土地的使用权,都不影响其作为独立的物权存在。为使农户使用权内涵的占有权区别于所有者的占有权,应用法律明确规定,前者为土地所有权派生的事实上占有,是在承包期限内享有的土地利用、受益和部分处置的权利;后者是土地所有者法律上的最终归属权。第二,使用权。即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农民,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按照土地的性质和用途进行利用的权利。不改变农用土地的使用性质,依法进行使用,并且享有充分的自主经营的权利而不必接受各种不切实际的指令性生产计划。这是使用权中最关键的内容。第三,收益权。即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农民通过利用其承包经营的土地,收获、占有、转让产品而获取利益的权利。这是使用权的核心。第四,部分处置权。土地处置权是土地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土地命运的决定权。过去,土地处分权属于所有者独有,但实践已经使土地的部分处置权发生了转移。法律应该明确承认并规定,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依法享有部分处置权,包括使用权的转让、出租、转包、入股、抵押,甚至包括经营使用权有偿转让、继承等。把这些权利从所有权中转移出来赋予使用权,允许农户承包经营土地的转让、买卖和继承,是保障农民土地权益、稳定农民预期的必然选择。不论土地如何流转,使用权都可以独立存在。与其他的物权一样,使用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必然表现为一种具有交换价值的资本。占有它可以取得相应的利润,转让它可要求获得等价的补偿,永久地转让使用权,实际上是对使用权这种独立的资本的出卖。因此,应当允许农民暂时转让和永久地转让土地。 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潘小军 莫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