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应用 | 古代文学 | 市场营销 | 生命科学 | 交通物流 | 财务管理 | 历史学 | 毕业 | 哲学 | 政治 | 财税 | 经济 | 金融 | 审计 | 法学 | 护理学 | 国际经济与贸易
计算机软件 | 新闻传播 | 电子商务 | 土木工程 | 临床医学 | 旅游管理 | 建筑学 | 文学 | 化学 | 数学 | 物理 | 地理 | 理工 | 生命 | 文化 | 企业管理 | 电子信息工程
计算机网络 | 语言文学 | 信息安全 | 工程力学 | 工商管理 | 经济管理 | 计算机 | 机电 | 材料 | 医学 | 药学 | 会计 | 硕士 | 法律 | MBA
现当代文学 | 英美文学 | 通讯工程 | 网络工程 | 行政管理 | 公共管理 | 自动化 | 艺术 | 音乐 | 舞蹈 | 美术 | 本科 | 教育 | 英语 |

城乡一体化进程中农地使用权创新(1)

2014-03-31 01:37
导读:经济管理论文论文,城乡一体化进程中农地使用权创新(1)在线阅读,教你怎么写,格式什么样,科教论文网提供各种参考范例: 摘 要:城乡一体化进程中农地制度创新就是要弱化农地所有权、
摘 要:城乡一体化进程中农地制度创新就是要弱化农地所有权、强化农地使用权,即:仍然坚持土地集体所有,但集体不具有对土地的生产经营、占有、使用和处置进行干预的权利,减少其借所有者之名对农地生产经营活动的干预;同时,让使用权强化和扩大,接近事实上的所有权,从而使农民拥有土地的真正的处置权。   关键词:城乡一体化;农地使用权;制度创新;思路   Abstracts:In the process of urban-rural integration,rural land use right innovation is to weaken the ownership of rural land and to consolidate the use right of rural land,i.e.,the rural land is still owned by collective,however,the collective do not have the right to manage,occupy,use and dispose the rural land but to reduce the intervention with production and business activities in name of owners.Meanwhile,the use right of rural land is consolidated and enlarged and is close to real ownership so as to make peasants have real disposal right of rural land.   Key words:urban-rural integration;rural land use right;institutional innovation;idea
  
  城乡一体化发展需要一系列制度创新,具体就土地使用权制度而言,要完善农地流转制度,赋予农民实际的支配土地的权利,继续对30年不变的二轮土地承包进行调查研究,探究阻碍该制度顺利实施的深层次原因,对症下药。
  
  一、现行农地使用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土地承包是当前农地使用权制度的核心。土地承包期不稳定的根本原因在于农民对自身生存保障的担忧和对公平的天然诉求。前者使农民不愿意也不敢轻易放弃土地,后者使农民对增人不增地的政策存在矛盾心态。而各种使用权创新的实践说明,任何一种制度安排,只有在从农民的角度出发、给农民以稳定的使用权预期、减少行政性的干预、同时兼顾各方利益时才有生命力,这也是农地使用权制度变革的总趋势。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当前,我国农地使用权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模糊
  我国现行《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都规定了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但对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究竟是谁,立法上却相当模糊。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也属于集体所有。”该条规定尽管确认了农村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农村土地的具体所有者。《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改革法》又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很明显,上述立法规定了三种主体,即乡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并同时使用了“农民集体所有”和“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两个概念。立法造成的模糊是不言自明的。首先,“农民集体”不是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形态。依民法理论,只有自然人、法人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国家具有独立法律人格,是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民事主体。而“按照旧的意识形态造就的‘劳动群众集体’的概念在法学上不是科学的概念”,“因为劳动群众集体的法律形态在法律上无法界定”。“农民集体”作为主体究竟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人们不得而知。一些学者将“农民集体”视为一种独立的权利主体,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难以成立的。因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不可能是自然人,否则就会导致私有制或私有财产权,集体也不可能是法人”,因为“法人可能会破产,这样就可能导致集体所有制的瓦解”。而且“法人一旦走上社会也就会有自己的逻辑,而试图摆脱自然人制约,与自然人平起平坐,甚至凭其财力,以势压人,反仆为主,形成法人专横”(注: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2页。)。其次,“农民集体”和“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不是一个概念,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是“由个人联合起来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而上文已说明“农民集体”不可能是法人,同时使用这两个概念会引起“一物两权”的错觉,这是违背物权法基本原则的。
上一篇:企业科层制度的创新发展(1)论文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