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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枯竭型城市生态补偿机制研究(1)(4)

2015-05-02 01:39
导读:2. 矿山环境损害行政补偿制度 如果说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是一种比较宏观的生态补偿机制,那么,矿山环境损害行政补偿制度应当是一种比较微观的生态补偿机

  2. 矿山环境损害行政补偿制度
  如果说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是一种比较宏观的生态补偿机制,那么,矿山环境损害行政补偿制度应当是一种比较微观的生态补偿机制,因为其针对的对象为单一个人或某一部分人。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的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可能直接导致矿区居民的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例如地表塌陷导致的房屋损坏)。这种损害在我国是通过民事法律中的侵权制度来保护的。但环境侵权损害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或要求某一主体进行赔偿的前提是知道“谁侵犯了自己的权利”及侵权主体现存性。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某些环境损害的侵权主体难以确定;或者虽然环境损害的侵权主体能够确定,却由于已经破产或关闭等,丧失了支付能力,致使受害人无法获得适当赔偿。为此,应当借鉴国外有关规定,建立矿山环境损害行政补偿制度,这对于像阜新这样存在大量破产矿山企业的资源枯竭型城市意义更加重要。
  矿山环境损害行政补偿制度属于补偿性生态补偿制度,其性质不同于行政机关因合法行政导致环境损害的一般行政补偿,也不同于民事损害赔偿,而是介于两者之间的保障受害人损害得以补偿的替代性制度。其特点之一是政府行为的介入这使其区别于一般的民事侵权制度;二是具有替代性。也就是说如果环境侵权损害可以通过民事责任的承担使当事人的利益得到救济,那么这一制度就失去其适用的必要条件。
  矿山环境损害行政补偿资金来源可以通过矿产资源开发者、政府财政或专项基金(如排污费等)、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等途径来完成。当然各地区在建立矿山环境损害行政补偿制度的时候应当明确补偿金的适用范围,设定行政补偿严格适用条件,制定行政补偿基金所应负担费用的比例和补偿标准,以达到既保证受害人的损害得到补偿,又防止权利滥用的目的。 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杨利雅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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