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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经济增长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2)

2016-06-29 01:01
导读:2.部分政府部门庇护污染型企业。地方环保部门本应依照国家环保法律、法规,配合国家环保总局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违法案件进行查处

  2.部分政府部门庇护污染型企业。地方环保部门本应依照国家环保法律、法规,配合国家环保总局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违法案件进行查处。然而,一些地方环保部门与企业串通,欺骗上级。2004年,国家环保总局发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铅酸电池企业违法生产造成严重污染,而该县环保局不但不治理反而为该企业编造虚假监测数据,违规审批验收,对其一直加以保护。
  3.部分政府部门越权审批。地方政府部门擅自批准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的项目开工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影响评价是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环保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查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环评报告书未获批准的情况下就已开工建设的项目,属于未批先建的违法工程。然而一些地方政府对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越权批准开工。2005年1月国家环保总局公布了13个省市30个严重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未经国家环保总局批准,却提前通过了地方政府部门的批准立项、开工建设。
  4.政府部门支持污染项目上马。政府部门本应叫停污染项目,然而某些地方政府部门有悖国家环保全局利益,公然支持上马污染项目。2005年1月《经济日报》报道:“环保局长引进污染项目为哪般”。一个污染严重的铬盐厂,在环保评估未能通过的情况下,竟被青海省湟中县环保局长作为招商引资项目,得以重新开工。在湟中县,铬盐生产已给当地的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黄河上游的小南川河已经全部被污染,而其下游村落的地下水铬超标最高竟达135倍之多。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生态环境保护问题的深层次原因
  
  (一)环保法律制度约束软化
  1.环保法律对企业失灵。我国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并不少,但对企业没有形成硬约束。拿水资源环境保护来说,国务院于1995年颁布施行了《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国务院有关部门先后颁布了《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条例和规章。如果企业遵守法律,就不会出现到2005年,淮河流域治理十年,淮河水质却为劣5类水,不仅不能作为饮用水源,连农业灌溉都不能使用。根据我国《刑法》中的“破坏环境资源罪”,企业超标偷排、偷放污染物,都应定罪,但自1997年《刑法》增加“破坏环境资源罪”以来,全国因触犯此条法规而受到司法处理的企业没有几家。如果能依照此法律惩治几家污染企业,如果环保法律、法规能发挥“硬约束”效应,众多企业就不敢不予以重视。
  2.环保法律对政府部门约束不严。企业不会自动遵守环保法律法规,这就需要政府部门督促企业,政府部门责任重大。然而,一些政府部门不仅不严格执法,甚至玩忽职守,包庇、纵容违法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有关部门能依法严惩这些渎职者,某些人还敢执法犯法、触犯法律、以身试法吗?
   (二)政府政绩与环保不挂钩
  中央对地方干部政绩评定的关键指标是经济增长率,生态环境保护指标并未真正纳入地方政府政绩考核指标,“经济增长即政绩”。环保指标不是政府政绩的关键指标,必然导致各级政府片面追求经济增长行为,忽视环境保护,从而形成政府行为与政府方针矛盾。一方面政府提倡重视环境、改善环境,另一方面,政府行为又将环境保护置于脑后;一方面是地方政府对经济增长和税收、就业的盲目追求,另一方面是政府执法和监督部门对环境破环行为听之任之。2005年,中央政府催促晋陕蒙宁“黑三角”地区治污,然而,保德县、河渠县、偏关县政府对非法生产、超标排污的小铁炉取缔关停不彻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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