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价格听证制度的功能分析与目标模式选择(2)
2017-08-24 05:10
导读:1.价格听证会之权限及公共决策权主体 这个问题涉及价格决策体制的核心问题。一直以来,一种普遍的观点认为:价格听证会的意见代替不了政府物价部门
1.价格听证会之权限及公共决策权主体
这个问题涉及价格决策体制的核心问题。一直以来,一种普遍的观点认为:价格听证会的意见代替不了政府物价部门的价格决策权,它对物价部门的最终调定价行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因在于按照《价格法》的规定,只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才有权制定有关商品、服务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价格听证会不应享有定价权,价格听证会亦不享有决策权[3]。对此,笔者认为,如果不能对价格决策的体制及权力配置有一个正确的认识,我国的价格听证制度必将陷入形式主义的泥潭。笔者的观点是:价格决策的主体不应仅仅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决策的过程中,公众亦应分享决策权。原因在于:
第一,基于民主
政治的实质,人民有权参与政府定价。从
政治学的意义来看,尽管法律赋予了政府在公共事务管理中的定价权,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府就是价格决策的当然主体。谁是国家权力的主体?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就曾写道“主权者是人民,而政府只不过是主权者——人民的代理人。人民始终是主权者,在任何情况下都拥有最高权威”[4]。按照社会主义国家“人民主权”理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主权的根本主体,有权管理国家和一切社会事务。我国《宪法》第二条和第三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由此可以得出的结论是,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力属于人民所有,政府只是权力的代行者,出于政治统治效率的需要,权力主体(人民)将权力委托给政府行使,这其中也包括价格决策权。因而,从某种意义上讲,政府定价实际上就是“人民定价”。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第二,从
行政管理体制的创新和公共决策需要的角度讲,决策过程的参与者不应仅仅是政府,而是要在公众、专家和政府之间形成一种决策权的分配结构和权力行使的制约机制。社会转型使得社会利益不断分化与重组,个体利益意识不断觉醒和强化,这一切都促使社会公共活动从以政府管理为主导的模式向提供公共服务的模式转变。目前,现代公共决策越来越明显地呈现出以行政决策者为核心,以专家、政府职能部门和组织、社会利益团体、公众代表包括在内的多主体复合决策的趋势,体现了决策权分散、下移和公众参与的特点。以价格决策听证为例,“听证会是价格决策的过程形式,而这一过程形式是否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发挥到何种程度,最终将受到决策的结构性安排的制约。换言之,尽管决策的过程是重要的,但如果决策过程的参与者在决策体制结构中并不享有决策权或对决策权行使不能产生结构性制约,那么参与过程对决策结果的意义将会是相当有限的。”[5]价格决策涉及社会各方利益,包括政府、生产经营者、广大消费者群体和各种利益集团等,由于价值、利益的多元性,任何一方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其观点都可能是片面的,这就需要有一种多方主体共同参与的决策机制,经过反复协商,最终实现利益的妥协。任何一方利益主体的缺失,都将导致决策的失误和执行成本的加大。消费者群体在与垄断企业的博弈中虽然处于劣势地位,但从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不能只做价格决策的旁观者和政府定价的被动接受者。随着公民在公共决策上影响力的增强,以及具体政策决策的实施效果,公民分享的决策权必将会有所增加。
2.价格听证会的性质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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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我国价格听证会的性质问题,理论界存有各种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价格听证是一种正式听证[6],有学者认为价格法中的听证会是一种类似于日本、韩国等国公听会的非正式听证程序[7]538,还有的学者认为我国价格听证应当属于兼具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特征的混合听证[8],甚至有学者认为,我国的价格听证制度是一种借用了听证之“名”,但并不具备听证结构、程序之“实”的,参与者按照一定的规则来对价格决策问题进行讨论和论证的“新的”制度或决策形式[5]。“关于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的分类主要依据是美国的《联邦行政程序法》,目前我国立法并没有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的区别”[9],但是自王名扬教授在《美国行政法》一书中提出听证可以划分为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以来,这组概念已成为我国行政法学界通用的分析工具。很多教科书都以司法程度为主要标准,从听证环节的繁简或者是公众参与的方式和程度来对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加以考量。依照这些标准我们会发现,实际上,我国的价格听证会既具有一些正式听证的特点,也具有一些非正式听证的特点,很难简单机械地给它贴上一个“正式”或“非正式”的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