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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价格听证制度的功能分析与目标模式选择(3)

2017-08-24 05:10
导读:首先,从适用范围来看,价格听证具有正式听证的特征。按照行政法通论,正式听证程序繁琐、费时费力,仅限于涉及相对人重大权益的事项。价格听证与

  首先,从适用范围来看,价格听证具有正式听证的特征。按照行政法通论,正式听证程序繁琐、费时费力,仅限于涉及相对人重大权益的事项。价格听证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事关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调定价方案一经决定,将直接影响到广大消费者的消费能力和生活水平,所以对程序的要求相对较高。
  其次,价格听证会具有正式听证的准司法化的特征。从《听证办法》来看,它所规定的公开制度、质证和辩论制度、法律责任制度、制作笔录及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作出行政决定等,特别是“听证会代表对申请人提出的定价方案进行质证和辩论”的规定,使得价格听证完全体现了“两造具备、法官居中裁判”的司法化特征。
  第三,听证笔录对最后决定是否具有排他性效力的问题。《听证办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案卷排他规则”,但是从相关条文语义及立法精神来看都暗含了这一内容,如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制作听证纪要”、“价格决策部门定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其中所使用的是“应当”这一强制性规范的法律术语,意味着价格决策部门的定价必须要受到听证记录的影响和限制。而“听证会代表多数不同意定价方案或者对定价方案有较大分歧时,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协调申请人调整方案,必要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再次组织听证”更是说明了听证会代表意见对调定价方案的制约作用。
  第四,在正式听证中,如果未经过该程序将导致制定的规章或作出的裁决无效,当事人可提起诉讼。目前,虽然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未将具体行政行为纳入到受案范围中,但是对未经过听证而作出的定价行为是否可诉,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较大的突破,如郝劲松状告铁道部春运期间火车票涨价违法案业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而陈岐松诉南京市物价局不服行政许可行为一案也已终审判决。这些判例表明,司法力量已经开始审慎介入到价格决策之中。   与此同时,我国的价格听证还具有一些非正式听证的特征,例如: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
  第一,根据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在听证主持人上的区别,正式听证一般由行政法官主持,非正式听证不必由行政法官主持,普通行政官员主持即可[10]190。由于我国没有行政法官的程式设置,价格听证都是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担任主持人。
  第二,听证的具体程序不同。听证会是征求意见,论证定价的必要性、可行性,可以采用书面或口头的形式,这与正式听证程序只能以口头的方式进行有一定的区别。
  第三,在适用对象上,非正式听证适用于抽象行政行为,正式听证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7]538。为制定价格而进行的决策行为应当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
  第四,价格听证会的现状是,“程序的展开不以证据的调查为核心展开,不同主体之间缺乏针对性的辩论,更多是提供了不同利益主体陈述自己意见的平台,是行政机关作出决策之前广泛听取意见的制度。”[10]213从中可以看出意见陈述具有发散性、缺乏交锋的程序特点。此外,参加听证的主体往往各自陈述自己对某个问题的看法,有的是对事实的看法,有的是对结论的看法,缺乏正式听证对抗的程序特征。
  价格听证是正式听证还是非正式听证的争论究竟有多大效用?需要警惕的是,当下流行的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的划分,已经给人以“听证笔录排他是正式听证的专有制度”的误导。其实,无论是正式听证还是非正式听证,充其量只是程序繁简方面的差别,在本质上都应当体现出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事前告知、说明理由、听取意见等[11]。因而,要认清我国价格听证的性质并尽可能地发挥其功效,必须要走出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绝对划分的误区。现在,就连行政听证制度极其发达的美国,为了适应行政管理的需要,追求行政效率与行政公正的平衡,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的差别也在逐渐缩小[12]。对于我国的价格听证制度而言,是将听证的程序规则移植到价格决策中的一种尝试,难免会有一些不完善之处或嫁接、改造的痕迹,因此绝不能用一套僵化的标准对之进行衡量。应当说,对于行政法治刚刚起步、听证制度正艰难运行的当下中国而言,谈论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的划分还为时过早,随着听证的广泛应用和公共决策领域针对科学化和民主化的要求,作为一项公共参与的机制,应当更加注重听证制度的价值作用和程序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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