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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明清时期“合伙”经济中的两种不同实现形

2017-09-29 03:07
导读:经济论文毕业论文,略论明清时期“合伙”经济中的两种不同实现形论文模板,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免费提供指导材料:   【提要】明清时期的合伙具有一般合伙与股份合伙两种不同的实现形式
  

【提要】明清时期的合伙具有一般合伙与股份合伙两种不同的实现形式。一般合伙通常只是二三人间的合伙,合伙资本也不等分为等额的股份;股份合伙的合伙人通常情况下多于一般合伙,合伙资本均分为一定等分的“股份”,资本以股份的形式存在。在股份合伙中最具重要意义的是除了货币资本入股外,还包括有生产物、土地、无形资产、经营者的人力资本等其它要素入股;由此而产生的结果是,股份合伙的股份指向除了资本意义上的“资本股份”外,还存在收益分配意义上的“收益股份”,而且在不少场合中,收益股份的意义甚至超过资本股份;最后,股份合伙中资本股份与收益股份双重区分最重要的结果和作用之一,是在合伙经济组织中形成了极为行之有效的约束激励机制,这一约束激励机制对于合伙资本和合伙的有效运转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保证作用。

【关 键 词】合伙/股份/明清时期

【 正 文】
  明清时期资本的组织形式,在以往的中,学者们多将其归结为独资、合资、合伙以及合股4种。(注:参见汪士信《明清时期商业经营方式的变化》,《经济史研究》1988年第2期;刘秋根:《论中国古代商业、高利贷资本组织方式中的“合资”与“合伙”》,《河北学刊》1994年第5期。)实际上,按经济,资本的组织形式不外乎独资、合伙、合作以及公司制度4种基本类型,在实际经济生活中,每一基本类型又都可以具有各自不同的表现形式或者说实现形式。据我们的研究和理解,明清时期的合伙经济具有“一般合伙”与”股份合伙”两种不同实现形式。本文所要讨论的就是这一迄今为止尚未为学术界明确区分和深入的。
  一、股份合伙与一般合伙的区别
  合伙从最一般的意义上来说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对他们贡献的资本或其它力量的数量及可能得到的利润分配,以协议形式(包括口头协议与书面协议)组织,并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其最基本的特点是合伙人间的协议,以及以合伙协议形式确立的合伙的资本构成、收益分配、盈亏责任。因此从本质上看,合伙就是一种协议形式的契约关系。在现存有关的记载中,合伙往往又多被称之为“合本”,唐宋已经盛行。唐代张建《算经》有“合本治生”的记载,宋代时,合伙往往被称之为“连财合本”。而实际上,合本经营只是古代的一种说法,性质上仍然属于“合伙”;至于史料中的其它相关称谓,如“合资”等,也都只是合伙的一种别称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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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以往的研究中,人们对于明清时期乃至古代中国经济组织中的“合伙”通常并不再作“一般合伙”与“股份合伙”的区分,而往往或者是把“合伙”与“合股”等同起来,或者是将“合伙”与“合股”看成两种不同的资本组织形式。这种说法,笼统地看似乎亦无不可。但是我们认为,一方面,明清时期经济组织中的合伙,不论其名称如何,其实质内容同样都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对他们贡献的资本或其它力量的数量及可能得到的利润分配,以协议形式(包括口头协议与书面协议)组织,并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另一方面,由于其实现形式的不同,它们确实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一般合伙”与“股份合伙”两种,其中最重要的差别就是“股份合伙”的合伙资本或其它力量划分为等额的股份,而“一般合伙”则并不划分为等额的股份。股份合伙与一般合伙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同样都是由一个以上的出资人共同出资和经营,在财产组织形式上,都存在不同出资人之间的协议制约;其不同之处则在于,一般合伙的出资人在出资合伙时,其合伙的要素并不等分成多少个等分,各自的出资也并不一定按照比例,而仅仅只是视出资者各自的资金情况而定,如一般合伙合约中常见的“凭中见各出本银若干”,并无一定的资本或要素等分可言。而股份合伙则从合伙之日起,就明确地将全部合伙资本,或者是日后的分配权益,都等分成若干的“股”、“份”,每个合伙人的出资都等分成一定的份额,并按一定的份额获取分配权益。一般来说,合伙人越多,按“股”或“份”分摊资本或要素投入以及分派经营收益的要求就会越强烈。由此可见。与合伙资本不等分为“股份”的一般合伙相比,股份合伙有着明显的实现形式上的区别。在明清时期的中国中,股份合伙不仅是合伙经济组织中内容最丰富、形式最完备的资本组织实现形式;而且在某些方面还与近代中国早期的公司制度有一定的共通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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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一般合伙的基本形式与特点
  一般合伙既有资本与资本的合伙,也有资本与劳动的合伙。资本与资本的合伙也就是合伙人各出一定资本的合伙,这在上并无太多难解之处。资本与劳动的合伙在明清较为普遍,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史料中经常出现的“东伙合作”。
  “东伙合作”最主要的特点是“东家出资,伙计经营”。它们之所以属于“合伙“的范畴,是因为这是一种东家出资、伙计出力的资本与劳动的合伙。“东伙合作”的经营形式至少在宋代时已经流行。明代时,这种以合伙形式共同经商者,互相之间也称之为“伙计”,或者“火计”。陆容《菽园杂记》称:“客商同财共聚者,名火计。”这里所称的伙计互相之间应该是一种合伙人的关系,而不是东家与雇员之间的关系。现存史料中如“与一个伙计合本生理”,“搭伙作伴”等等,都是以伙计名义合伙经营的事例。其中为者使用最多的是明人沈思孝在《晋录》中所说,王士性《广志绎》中也收录的:“平阳、泽、潞豪商大贾甲天下,非数十万不称富……其合夥而商者名曰夥计,一人出本,众夥共而商之,虽不誓而无私藏。”在这里,出本者虽是“东家”,但出力经营的“伙计”也同样具有合伙者的身份,“合伙而商者”十分明确地表明了存在于财东与伙计之间的合伙关系。
  在反映同样情况的其它一些史料中,也有将东家的“出本”称之为伙计的“领本”,财东在出资的同时,就已经决定不是由自己来经营而是由作为合伙人的伙计来经营,故而这种“东伙合作”的经营也可以称之为“领本经营”。一般来说,在实行“东伙合作”的合伙制下,财东选择作为经营伙伴的伙计大致上有两个基本条件,这就是:一、领本经营的伙计必须具有足够的经营才能;二、领本经营的伙计必须具有足够的信用。这类事例在现存史料中可以见到许多。于慎行《谷山笔尘》载:有一贾“为章丘巨室行钱,旧尝不售而归。巨室信此贾,不以为罪。复畀之若干再贾。贾人感其义,获利数倍,誓尽归主人,比分一缗,以是为报”。不料再丧此钱,“又往谒主人,主人口:此亦数也,已而复畀金若干再贾”。贾“入海为市”,大获其利,“遂与主人中分之”。类似的合伙也存在于云南铜矿业中,这就是一种称之为“亲身弟兄”的矿工与投资者合伙的形式。矿工在未采得矿石前,不领取工钱,等到矿井出矿石后,即按照一定的比例与矿主(硐主)分成。这种矿工即被称之为“亲身弟兄”。(注:彭泽益:《近代手史资料)第1卷,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3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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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清时期的资本组织在采用合伙经营时,通常都会订立称之为“合约”的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书面之外的其它形式,如口头约定等,但通常情况下大多采用书面形式。明代中叶以后,在当时流行的一些民间实用书牍中已多刊有“同本合约”、“合伙约”之类的标准合约文书格式,吕希绍《新刻徽郡补释士民便读通考》就记载有当时通行的这类合约的标准样式。现存明清时期徽商的文书契约中,我们也能看到不少类似的合伙文约。(注:参见谢国桢《明代社会史料选编》下册,福建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275页;张海鹏、王廷元主编:《徽商研究》,安徽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55~556页)由于合伙协议的存在,合伙方相互间就形成了契约上的信任和约束。如明后期山西商人在西北边地与当地土著商人的合伙就是如此。“有山西运商前来镇城,将巨资交与土商朋合营利,各私立契券,捐资本者,计利若干,躬输纳者,分息若干,有无相资,劳逸共济。”(注:庞尚鹏:《清理延绥屯田疏》,《明经世文编》第359卷。)
  合伙经济中的一般合伙可以发生在资本组织的形成之初,也可以是独资经济组织在经营过程中,作为对原独资组织形式的一种调整。这种调整的发生,一般来说大多是原有的独资商人由于种种原因无法维持原有的经营,而不得不吸收新的合伙人。现存清前期北京著名万全堂药铺乾隆、嘉庆年间资本组织形式的变化就是这方面的一个极好例子。万全堂药铺相传由乐性商人创立于明永乐年间,在清乾隆以前一直是由乐姓商人独资经营。到乾隆十一年时,由于历年所欠“官银、私债、客帐、束修,不能支持……挽中邀请索姓进铺料理”(注:《崇文门外万全堂药铺资料辑录》,《清史资料》第1辑,中华书局1980年版。)。这样,这家以前一直由乐姓独资经营的万全堂药铺由于外姓资本的加入,也就从昔日的独资改组成了先是由乐、索两姓,后由乐、管两家合伙经营的企业,其资本的组织形式也从独资的商人资本转变成了合伙经营的商人资本。
  除了上述独资由于各种原因邀人入伙而转变为合伙企业外,由于传统的分家析产制度,一些原本属于一个业主所有的独资企业,由于分家析产而在若干年后就有可能成为兄弟子侄数个业主所共同拥有的企业,企业的组织形式也就从原来的独资转变成了合伙,尽管这种合伙一开始还只是具有亲缘关系的兄弟子侄之间的合伙。如著名的徽商胡开文墨店,在其创始人胡天注是完全为胡天注一人所有的独资企业,以后仅仅经过第一次分家析产,原来的独资企业至少在已经成为合伙企业(注:《徽商》,第566~571页。)。
  明清时期的合伙资本组织中,还有一种较为特殊的现象是“多重合伙”。所谓多重合伙指的是一个参与合伙协议的合伙者,他所加入合伙的资本往往并不完全是他的资本、或者是以他名义借贷而得的资本,而是由其发起并由数凑集的资本。发起人将这些实际上由若干人凑集的资本以其(或者某一堂记)的名义作为合伙资本入伙,并在资本的凑集者之间,再另行订立合伙契约,由此而在合伙企业的第一层合伙关系之外,又形成了某一方合伙资本内部的又一重合伙关系。此类多重合伙的事例在现存的契约文书中可以找到不少。如康熙六十一年,徽商汪乾初、汪五全两人各出本银240两合伙开设杂货布店字号,其中汪五全所出本银并不全为其所有,而是“系蒙亲友邀会之项”,而在汪乾初的本银内,也有属于张熙彩的50两。因此尽管合伙契约中正式载明的是汪乾初、汪五全两人的合伙,但是在他们俩人的首重合伙关系之外,事实上还存在两人各自与其它出资者的又一重合伙关系(注:《徽商研究》,第556页。)。
  明清时期的合伙经营中,还存在一种类似西方中世纪后期“匿名合伙”的“附本”经营。所谓“附本”是指投资者将一定数量的合伙资本(资本额通常都只占全部合伙资本的一个较小部分)交与主要投资人,附于主要出资人的资本中经营,故称“附本”。投入附本的出资人通常并不参与、过问经营者任何的经营方针和具体的经营业务,而只是按期分享经营利润。如明代时徽商程神保在经商中,“宗人杨与从兄贵通各以百金附神保行贾”;徽商吴某为其奴仆某甲诡称他人附股的500两本银“经营数年,计子母得一千八百矣”;明末清初歙县人江国政“业贾淮扬,亲友见公谨厚,附本数千金于公,公诚实持躬,丝毫不苟”(注:《大泌山房集》卷73;《见只篇》卷中;张海鹏等主编《明清徽商资料选编》,黄山书社1985年版,第64、60~61页。)。乍一看来,这种“附本”形式有些像经营者的对外借款,但实际上它们与资本借贷有着本质的区别,出资者的投入不是以借贷的形式,而是以资本入伙的形式存在,所分享的也不是固定的借贷利息,而是对资本经营红利的分润。因此通常情况下,它们有着较借贷利息更高的投资回报。这从上述500两本银经营数年即可连本带息增殖为1800两而见一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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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常情况下,合伙中的一般合伙仅适用于合伙者数量不多情况下,二三人间的合伙经营。如果合伙者数量增多,一般合伙在对入伙资本的划分以及收益权的分配上都会显得力不从心(注:在现存的史料中,我们确实可以看到,在对合伙资本以及收益权不进行“股份”等分的合伙制中,除了前面提到的最简单的“劳动合伙”之外,合伙者通常都只有二到三人左右。参见四川省档案馆等主编《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四川出版社1989年版,第383页。)。这种情况下,合伙者就会将合伙资本以及合伙后的收益权分配,以均分成一定等分“股”的形式固定下来。这样,传统合伙制中的“一般合伙”就逻辑地演进成为股份形式的“股份合伙”。
  三、股份合伙中的“资本股份”与“收益股份”
  股份合伙的最大特点在于合伙资本与收益的股份化,而股份化中最明显的特色又在于在以前的研究中均为人们所忽略的,资本意义上的“股份”与收益分配意义上的“股份”的双重区分。为了便于论述,我们在文中暂且把这两种不同含义的股份分别称之为“资本股份”和“收益股份”。
  所谓资本意义上的股份,即“资本股份”,指的主要是对资本化的货币或实物,即对合伙人所出合伙资本(主要是货币资本和实物资本)的等分,如1000两合伙资本等分为10股,每股100两等等,它们也是股份合伙中“股份”的原始意义,在史料中通常被称之为“银股”,意即由货币资本构成的股份。从上讲,资本股份的所有者不仅拥有合伙的全部财产所有权,而且还必须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的无限责任。
  收益分配意义上的股分,即“收益股份”,指的是对股份合伙中收益分配权益的等分,如合伙生意若有盈余,照10股或20股分派等等。一般来说,收益分配意义上“股份”的确定,最主要是取决于资本意义上的“股份”,因此在很多场合下,它们两者往往是重合的,即有多少资本股份,也就有多少收益股份。但是,在实际的合伙中,当合伙人对合伙的投入是以货币或实物以外、其它较难进行资本量化的要素时,这些要素往往就不是反映为资本股份,而是直接体现为收益股份。这样就会出现收益股份份额与资本股份份额的不重合,收益股份势必多于资本股份。 您可以访问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查看更多相关的文章。
  对于者来说,资本股份并没有更多需要特别说明之处,需要较多解释的是收益股份。虽然,从学的意义上看,收益股份的存在,本质上也是合伙要素资本化的一种表现,其最终依据说到底还是合伙者的要素投入,以及投入的要素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重要性和稀缺程度。但是,就当时合伙的商事习惯而言,收益股份并不完全代表真正资本意义上的股份,某些收益股份的持有者也并不被认为是真正意义上的股东(即财东)。与资本股份的划分和确定只须简单地以出资额为据不同,收益股份划分的依据不仅仅只是对合伙企业的真实出资及其比例,而是基于对企业经营收益发生力的全部生产要素,它们包括货币或实物资本以外的其它要素,如经营、技术、无形资产等等。但是,在当时的股份合伙中,这种以货币或实物资本以外的其它要素的投入通常情况下并不作为合伙企业的资本股份量化,也无法以资本股份的形式体现。作为一种合伙的投入,这些要素必然也要求得到如同资本股份一样的回报,于是它们就只能以收益股份的实现形式,体现为一定比例的企业收益权益。事实上,在当时的实际经济生活中,对于要素的投入者来说,他们真正关注的往往也并不是在合伙企业的资本总额中各自占有多大的份额(从现存的合伙契约来看,当时许多合伙企业对于企业的资本总额往往并没有明确的界定),而是在企业的总收益中占有多大的份额。因此本来是各种生产要素的合伙,但在合伙的实现形式上,即在合伙的契约中,合伙股份指向的往往不只是“资本”而是“收益”,并最终以“收益股份”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而且,由于收益股份较之于资本股份更能反映股份合伙企业的全部要素投入,因此在实际的合伙经营中,收益股份的划分往往比资本股份的划分显得更为重要。 大学排名
  资本股份与收益股份在股份合伙中的并存以及收益股份在合伙经济中的重要性,在现存的许多史料中都可以找到充分的佐证。
  在过去对于山西商人资本的大量研究中,人们几乎一致认为其最大的特点之一就是财股与身股的并存。这种并存实际上就是一种资本股份与收益股份的双重区分。在现存有关山西商人资本的史料中,资本股份(银股)与收益股份(身股)在股本合约中大多有明确的界定。如清代志成信商号的股本合约载明,“志成信,设立太谷城内西街,以发卖苏广彩绸杂货为涯,共计正东名下本银三万四千两,按每二千两作为一俸,统共计银股十七俸。众伙身股,另列于后。自立之后,务要同心协力……日后蒙天赐福,按人银俸股均分”(注:《山西票号史料》,山西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590~591页。)。在这里,“银股”就是以银钱为资本的出资者、即真正意义上的股东所持有的股本,银股的持有者由此而多称之为财东;“身股”则是本身并无实际出资,只是以在商号中任职的高低和服务年限的长短作为人力资本投入而占有的一定比例的账期分红份额。身股以“分”、“厘”为基本单位。一分即为一股、或称一俸,是身股拥有者能拥有的最高份额,“厘”为1/10分。企业员工初有身股时,一般多从一二厘开始。一个字号内,银股和身股各占有多大比重,并无一定规定。通常情况下,商号创立之初,银股数量大多多于身股,但是随着时间推移以及员工中顶身股人员的增加,身股的数量往往会超过银股。因此,与资本股份不经股本扩张总是恒定不变不同,收益股份在每个不同的账期往往会有数量上的变化。据清后期的材料,山西票号中的大德通,1889年时有银股20股,身股9.7股,身股分别为23名从业人员所持有;而到1908年,银股依旧,但身股已经从9.7股上升到了23.95股,远远超过银股的数量,拥有顶身股的从业人员也从23名增加到了57人。身股虽然并无真正的出资,但它们在利润的分配上却同银股享有完全一样的权利。每届账期分配之时,不论银股、身股,持有者均按持股份额多少,每股平均分配红利,银股、身股一视同仁。这种状况即使在20世纪以后的中仍然存在(注:参见《山西商人的生财之道》,中国文史出版社1986年版,第131~132页。又据《文史资料选辑》第49辑阎子奉《阎锡山家族经营的企业》一文记载,20世纪时,“阎昌春在河边村开设的庆春茂、庆春泉两家商号,共有店伙二十余名,也随旧例,不立伙食。规定三年算一次小帐,五年算一次大帐,伙计、东家是按四、六分红,即身股四成,财股六成。凡未定收益股份者,在年终酌给津贴,最多亦不超过五十元”。)。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在京西的采煤业中,采用股份合伙形式的矿业资本,其收益分配通常只是在资本主与土地出租者之间进行,因此合伙资本中的资本股份与收益股份从上说应该是一致的,通常由“日分”(工本股)和“地分”(地分股)构成。但事实上在对合伙股份的划分中,股份所指向的通常也不是资本,而是收益。据方行先生的,清代京西地区的手工煤窑,一般是向地主租地集资合伙经营。投资人在当地叫做工本主,他们是煤窑的实际经营者,担负全部投资,掌握的经营管理权,并根据投资数额按比例分取企业收益。由于有些煤窑是停闭了又重新开做,于是投资人又有新出工本主和旧出工本主之分,其所持有的“日分”分别叫做“新业”和“旧业”。地主是煤窑用地的所有者,在出让煤窑用地后不是按年收取固定的租金,而是在煤窑出煤后按约定的“日分”比例分取收益,所取得的“日分”通常称作为“地分”。乾隆四十四年,一份焦之信等人的合伙采煤契约载明:“窑按一百二十日为则,去焦之信、润开地主业二十日,去安增、瑞开旧业十日,去孙景懋开旧业十日,徐出工本开新业八十日,言明出工本钱八百吊正。如再工本不接,公同窑伙借办,按月三分行息。煤出之日,先回借钱,后回工本。除回完之外,见利按日分均分。”说的就是将对收益的分配权等分为120份,然后按各自拥有的收益股份获取收益(注:《清代的矿业》下册,第422页。方行在《清代北京地区采煤业中的资本主义萌芽》中引汤明燧等人的意见也认为,“日”是确定煤窑各权益人在卖煤收益中所占份额的单位,而不是确定各权益人在投资中所占股份的单位,但对于投资者却大体可以反映其所投资的比例(汤明燧等:《对邓拓同志“从万历到乾隆”一文的商榷和补充》,《研究》195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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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合伙形式的手工采矿业中,股份划分不是指向资本而是指向收益有其客观的原因。首先,在传统的经营方式下,企业投入的生产要素(工本)处于一种不确定的流动状态之中,在企业形成时并未都能资本化,从而也就谈不上完全的股份化,股份化的只能是对收益权益的划分。其次,手工采矿业中的股份合伙,普遍实行先还本、后分利的“还本经营”。这就是当企业正式投产并开始有营业收入后,必须将赢利先行归还出资人的前期投资(即所谓的“工本”投入)和借用的其它款项,然后才是按股份派发红利(注:如京西地区的煤窑业,“都是在出煤之后,投资人先收回工本,然后再在各权益人之间分配卖煤收益”,煤窑业合伙契约中“煤出之日,先回完工本,然后得利,按日分均分”几乎已成定例。重庆的采煤业中也通行“垫用本银,生意中公认用利,每月每两二分行息。其原本并利,出炭时先即楚偿无遗,方照股份分利”(方行:《清代北京地区采煤业中的资本主义萌芽》;《清代的矿业》下册,第415、418、420页;《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第268页)。)。这样,原先属于资本性质的投资,由于投产营业后向投资人的归还,实际上就成了对合伙生意的一种债权。当投资人(实际上只是债权人)按约定股份获取收益时,他对企业的工本垫支事实上已经收回,故而股份划分所指向的也只能是收益而不是资本。
  与京西煤窑业相比,自贡井盐业中普遍实行的更是典型的、基于“收益股份”意义上的股份合伙。其收益股份(即“日份”,也称“锅份”)分成三种:即提供开凿盐井所用土地的地主所持有的“地脉日份”、出资者持有的“工本日份”、以及经营管理者持有的“承受日份”。盐井不论大小、收益不论多少,其收益股份(日份)通常都以30“天”的“日份”或者24“口”的“锅份”相计(注:在自贡盐井业早期的“日份”划分中,所谓“日份”是指一个月中所分摊的生产天数。在这些天数中,日份的持有者享有盐井全部生产资料的经营权以及相应的收益权。参见彭久松主编《契约股份制》,成都出版社1994年版.第173、265页;《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第268页。)。这里的“天”或“锅”都不是资本股份的单位,而是收益股份的计算单位,即一口盐井的全部收益权或者分为30份,或者分为24份。合伙者拥有一天的“日份”也就是拥有盐井全部收益权的1/30,拥有一口“锅份”也就是拥有1/24的收益权,依此类推。由于相对于全部收益,一份“日份”或“锅份”都均较大,因此一份完整的“日份”或者“锅份”往往还可以拆分成更多、更细碎的份额(注:参见自贡市档案馆等合编《自贡盐业契约档案选辑》,中国出版社1985年,第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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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贡井盐业中,盐井的固定资产主要由土地和其它生产设施两大部分组成,此外,盐井在开凿以及运营过程中,还必须有一定数量的流动资本以支付员工的食宿以及其它必要的开支。但是,从现存史料反映,以股份合伙形式组织起来的盐井,从来就不曾对企业资本进行过股份上的界定和划分。而实际上由于资本投入形态的多样化,投入时间上的递延性,以及传统经营理念和旧式簿记的局限,井盐企业事实上也很难进行资本股份的划分。股份合伙事实上所能做到的只能是按照约定俗成的惯例,对盐井产出的收益权实行股份划分。通常情况下,并基土地提供者大致上可以分得5~7天的日份,约合全部收益权的16~23%;经营者大致上可以得到2~4天的日份,占全部收益权的6~13%;其余部分则由以现金或实物投入的工本主按照各自投入的比例分派(注:同治8年的一份窑分契约表明,在全部24口“锅份”中.地主分得4口,占17%,投资人分得18口,占75%,经营者分得2口,占8%。这是比较通常的收益权划分(《契约股份制》第51~52页。))。在这里,所谓的“日份”并不代表多少数量的资本额(虽然在其转让、买卖过程中,总有约定俗成的交易价格),而只是代表多大比例的收益权。因此它们只能是收益股份,而不是资本股份。
  与一般合伙一样,通常情况下,股份合伙也多订有合股契约。但是在股份合伙的合股契约中,合股契约对股份划分的中心,往往不是对合股资本的等分,而是对收益分配的等分。合股契约上对股份的确定,往往不是表现为将全部合伙资本等分成多少“股”,以及每个合伙人各自在其中占有多少“股份”,而往往是将未来的经营收益划分成多少“股”,以及不同类型的合伙者各自在全部的经营收益中占有多少“股份”。道光四年,四川巴县陈敏中等人一纸“开挖煤炭生理”合伙约记载,“此生意派作十股,胡姓得四股,陈姓得四股,王氏昆仲共得一股,黄姓名下得一股,共成十股生意。见(煤)炭之日,获息均照成股分摊,不得争议多寡”(注:《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第268页。)。即表明合约中所称股份指向的不是资本,而是收益。道光年间北京宣武门内刘、赵、曹等5人合股重开义木本厂的合股契约则对此表述得更为明白:“刘德泰将此铺底连所存木料等,作为铺底一股;赵、新、自每位各出钱四百吊作为一股,三位共入钱壹千贰百吊,作为三钱股;曹为政领成做,作为一人股。铺底、钱股、人股共作为五股。一年一算。天赐得利,按五股均分。”(注:引自杨国桢《明清以来商人“合本”经营的契约形式》,《中国史》1987年第3期。)由此可见,在当时的股份合伙中,由于合伙企业要素投入的多样化,以及“委托代理制”的盛行,收益分配意义上的“股份”划分,其力及实际意义似乎反而盖过了资本意义上的“股份”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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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份合伙中资本股份与收益股份双重区分的最重要作用是在传统企业制度中形成了行之有效的约束激励机制。明清时期的合伙经济组织,它们日常的经营管理都可以或者是由出资人自身经营,或者是由出资人延请专人经营,如自贡井盐业中的承受日份的所有者,山西商人资本中身股的持有者等等。在前一种运作方式中,出资人与用资人合二而一,资本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同样也合二而一;而在后一种方式中,由于企业的经营活动已经委托给了专门的经营者,因此资本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也就发生了分离,并由此而形成了传统资本组织中独特的“委托代理制”。在资本的财产治理结构中也出现了相应的两个阶层,即通俗被称之为“财东”的出资人阶层,以及除了前述手工采矿、井盐等行业中存在的“承首人”等之外,还有被称之为“朝奉”、“掌计”、“掌柜”的经理者阶层。史料表明,在贩运贸易以及远地的联号生意中,财东对于合伙企业的日常经营根本无法实行有效的监督,同时在某些特定的行业中,如采矿业、盐井业、票号业等等,都要求经营者具有相当的专门知识和技能,而这些技能往往又并不是每一个出资者都能具备的,由此必然出现专门的经营管理者,形成职业化的经理阶层。这种基于资本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原则下,高度信任和权责分明的委托代理制,已经成为明清时期传统资本组织中最富效率也最为合理的经营制度和财产治理模式。这样,在企业的制度建设上,唯一的办法就只有对企业的经理阶层及主要员工实行以收益股份为核心的约束激励机制,并通过这种机制来实现资本和企业的最有效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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