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我国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但随着城(3)
2013-05-30 01:39
导读:3、征地补偿方式单一,安置责任不明确。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方式只有金钱补偿和劳动力安置两种方式。只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
3、征地补偿方式单一,安置责任不明确。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方式只有金钱补偿和劳动力安置两种方式。只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这一部门规章中规定了预留地和土地使用权入股补偿的方式 由于劳动用工制度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许多企业难以胜任妥善安置劳动力的重任.因此许多地方均采取货币安置的方式 单纯的金钱补偿无法使失地农民真正安置
就业 农民失地后大量涌入城市.而农民由于缺乏技能和知识.无法在城市激烈的竞争环境中生存下去。待仅有的一点补偿金额用完后.失地农民就彻底失去了生存的依靠 此外.土地管理法没有明确规定哪个组织来负责对失地农民的安置。这些农民无固定的就业,无稳定的收入.整日无所事事.对当地的社会治安、城市管理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有些农民将直接发到手中仅有的一点补偿金额花完后,失去了生存的依靠.往往会向政府和企业索要.有些以信访来要挟或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来讨说法。
4、土地所有权性质模糊,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混乱。《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归纳以上规定,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有三种形式:乡镇集体所有、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管理法》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设定概念模糊,三种权利主体之间关系不明确。在涉及利益分配的时候,乡政府、村委会、乡(村)经济组织都不关心所有权主体问题,一旦补偿费发了下来.在利益的驱使下。都要行使主体的权利。这样就产生了“乡扣”、“村留”、“乡(村)经济组织提”的怪现象,导致本来就少的可怜的补偿费到了农民手里的时候已经所剩无几 这样的事情频频发生.就必然产生大量的矛盾.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增加.也就为社会的前进发展带来阻碍。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5、补偿程序不完善,欠缺司法救济。补偿过程中虽有公告和听证的规定.但缺乏农民实际参与听证的保障渠道 法律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补偿方案制定后才公告告知农民,对农民提出的意见只在确需修改的情况下才改动补偿方案。极大地限制了农民的参与权。另外,发生纠纷后,法院往往以征地补偿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为由不予受理。司法保护不能实现。现有的土地征收补偿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裁决不服的救济途径,《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主要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纠纷的救济途径.而不包括土地征收补偿纠纷的处理。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各方不能对征地补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征收部门裁定,而且该裁定为终局裁定,相对人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这种制度安排.给征收方以过大的权力.而被征收方连起码的司法救济权都没有。双方的攻防武器严重失衡.极易造成对被征收人利益的损害。
三、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法律制度的完善对策
在土地征收补偿原则、补偿范围、补偿标准、补偿方式、补偿程序、司法救济等方面,要与时俱进,不能使土地征收演变成掠夺被征收人财产的工具,损害社会公平正义原则。土地征收行政补偿救济在考虑行政效率的同时.不能放弃“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 在统一的行政补偿法还没有制定的情况下.随着农村经济的持续发展以及政府关于新农村建设总体规划的出台.及时完善土地管理法中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对新农村建设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1、确立宪法原则。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是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它不仅明确回答了被征地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公权力侵害时要不要补偿的问题.而且还直接决定着国家弥补相对人这种损害的程度。正因为如此,世界各国均在宪法层面上对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做出了规定.以体现立法目的对政府征收权利的限制和对私有财产的保障 对于征收补偿的原则,各国立法的规定却并不一致.总结起来,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完全补偿说,认为对于行政相对人因公共利益受到的特别损失。国家都应予以补偿.以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恢复到受损前的状况。二是不完全补偿说.认为财产权因负有社会义务而不具有绝对性.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依法加以限制.但如果超越财产权限制的范围,应给予合理的补偿.否则财产权的保障将成为一纸空文。三是相当补偿说,认为公正的补偿,并不一定要求全额补偿,只要是按照补偿时社会的一般观念,算定相当的、合理的补偿就足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