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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问题已经成为人们共(3)

2013-06-17 01:05
导读:《公约》第14条第3款:“在判令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最低限度的保证??(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

  《公约》第14条第3款:“在判令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最低限度的保证??(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1994年9月10日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7条建议各国规定:“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并且从警察或司法机关进行首次侦讯开始即有权知悉受控的内容。”可见,该决议也对沉默权予以承认。我国是《公约》的签字国,现正在积极研究批准《公约》,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建立沉默权制度是我国政府应当履行的国际条约义务,也符合世界刑事诉讼的趋势。当然在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同时也应当建立该权利行使的保障规则,诸如侦查阶段的告知规则、犯罪嫌疑人陈述时律师有权在场以及违反沉默权取得的证据排除规则等。
  
  (二)《刑事诉讼法》第96条应当予以修改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此规定与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比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一个里程碑,但与《公约》以及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以下简称《原则》)相比,仍有不小的距离,应当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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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在判令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乙)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
  《原则》第7条规定:“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的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最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四十八小时。”可见,确保受刑事指控的人获得律师的帮助是政府主管当局的义务,而不论其案件的性质如何,这是最低限度的司法保证。因而,第96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的规定与《公约》、《原则》不相符合,应当予以废除。
  2.《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由于没有规定哪些案件可以派员在场,也没有规定派员在场做什么,实践中侦查机关派员在场是原则,不派员在场是例外。这样,使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会见权被架空,使《刑事诉讼法》第96条“律师提前介入”的规定形同虚设。《原则》第8条规定:“被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因此,《刑事诉讼法》第96条应当对派员在场案件的性质作出规定,并且禁止执法人员的窃听、录音、录像等监视行为。《刑事诉讼法》第96条“可以聘请律师”的规定应改为“可以聘请辩护律师”。首先,控告与辩护相对而生,任何人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被当作犯罪嫌疑人讯问之时,即有权为自己辩护,这种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也可委托律师来行使,政府也有义务为其行使辩护权提供帮助。律师在依《刑事诉讼法》第96条之规定介入时,其目的就是为了对抗侦查机关的控告,为犯罪嫌疑人辩护,在诉讼法理论上应称之为辩护人,在司法实务之中,无论是司法人员还是普通民众大都把此时的律师称之为辩护律师。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
  其次,在立法上不符合逻辑。《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依此规定,在侦查阶段介入的律师不是辩护人,那么此时的律师应如何称谓呢? 在司法实务中称之为法律帮助人、律师或辩护律师等不一而足。但不论称谓如何,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律师介入后即与侦查机关、委托人形成了受《刑事诉讼法》调整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因此,此时的律师应属刑事诉讼参与人无疑。但《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4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据此,又得出侦查阶段介入的律师不属于诉讼参与人的结论。再次,《原则》第1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根据此规定,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当然包括侦查阶段,律师应委托人的聘请,以辩护律师的身份介入。因此,应当将《刑事诉讼法》第96条“可以聘请律师”的规定改为“可以聘请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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