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问题已经成为人们共(5)
2013-06-17 01:05
导读:证人是法庭的证人,证人向警察、检察官作证,却不向法官作证,有悖诉讼的直接言词原则,有损司法权威。证人向控方作证,却不接受被控方的质询、对质,有悖
证人是法庭的证人,证人向警察、检察官作证,却不向法官作证,有悖诉讼的直接言词原则,有损司法权威。证人向控方作证,却不接受被控方的质询、对质,有悖诉讼公平、正义。《公约》第14条第3款:“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 (戊)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
可见,被告人与不利于自己的证人在法庭上质询的权利已经作为《公约》规定的公正审判的最低刑事司法准则之一。因此,建议我国《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证人原则必须出庭,对不符合法定情形不出庭的证人,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经合法通知不出庭的证人依藐视法庭罪论处,同时建立证人安全保护机制、出庭证人的损失补偿机制。
(五)完善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生效裁判发现确有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样,一是引发再审程序要件不完整(排斥了当事人) ;二是形成了法院包揽诉讼,既分割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又取代了当事人申请再审请求权,造成自告自审、控告审判齐抓的错位局面。如此,法院自身作为再审申请人,自己认为自己错误,自己起诉自己又自己审理,与“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古老法谚格格不入! 有悖司法原理,有违司法程序的科学分工,更有违司法程序公平、正义。因此,《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应当予以废除。
我国建构再审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实事求是。再审程序的发动有利于准确适用法律,发现案件真相,但与司法的终结性存在“二律背反”之矛盾,寻找二者的平衡点是立法之难题。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的规定来看,只要是“确有错误”的案件都可以进入再审程序,没有时效的限制,没有案件类别的划分,也没有依再审对被告是否有利,也没有规定再审不加刑等。《公约》第14条第7款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可见,禁止对被告人予以双重处罚,禁止对被告人不利之再审以及再审不加刑乃《公约》规定的应有之义。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应废除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规定,重新构建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四、结 语
人权保障是一个经久不衰的话题,人权得不到保障的现象往往发生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侵犯居多,因此研究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显得更为重要、迫切。在本文行将结束之际,笔者想到20多年前原外长吴学谦在第41届联合国大会上讲的一番话,他说:“联合国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实现联合国宪章关于尊重人权的宗旨和原则有着积极的意义。我国政府一贯支持宪章的这一宗旨和原则。”20多年后的今天,人权保障条款的入宪,再次表明我国政府对已经加入的国际人权条约的负责态度和承担履行义务的精神。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应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条款为依据,并结合《公约》等国际人权性文件重新审视我国刑事诉讼法,并予以修改、完善,使之符合保障人权的要求,树立我国作为一个泱泱大国的良好司法形象,真正把我国建设成为一个政治文明的现代化民主法治国家。
21世纪是逐步加强人权、民主和法治的世纪,只有继续深化完善刑事诉讼法这一重要的人权保障法,牢固树立现代司法理念,才能提高执法水平,做到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使法律成为人权保障的最有力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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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 1 ]夏勇. 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
哲学[M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