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难以维权,救济不够(3)
2013-08-19 01:12
导读:(五)准用“过错推定制度”由于搜集、调查证据的不平衡,与上述倡导准用“举证责任倒置”理由相适应,倡议准用“过错推定制度”。当然“过错责任
(五)准用“过错推定制度”由于搜集、调查证据的不平衡,与上述倡导准用“举证责任倒置”理由相适应,倡议准用“过错推定制度”。当然“过错责任原则”是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最基本的归责原则。那么,过错推定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适用形式,它仍然以行为人有过错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在确认行为人造成的损害有过错时才适用的一种归责方式,其与通常所言过错并无本质区别,过错推定并不能成为与过错归责原则相并列的独立归责原则[1]。我国也有相当学者认为过错推定系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之一[2]。也有人认为过错推定仅仅是一种证据规则,属于程序性规则[3]。过错推定是指若原先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其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过错推定是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实现。过错推定制度完全符合“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适合未成年学生身体受到侵害这类案件。
现实中,受伤学生无法获取“正当”证据、有力证据。基于此,允许法官适用“过错推定制度”,强
化学校承担“无过错”举证责任,增强学校对“广大学生”的管理、保护、教育之责任。这一制度在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 条中有规定,宜扩大到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人身伤害这类案件上“适用”,究其实质就是由校方就其作为或不作为或怠于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与未成年学生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和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
(六)建立“学生伤害救济基金”考虑到学校是公共福利事业以及当前教育经费还不十分充足,倡导采取“政府财政资金出大头,社会捐助一点,学校筹挤一点”的办法,设立“学生伤害救济基金”,当学校承担“学生伤害”赔偿责任时,由“救济基金”替代赔偿。目前,湖北推行的学校与学生共同负担的“学生意外险”之外的“学生平安集体险”,也是一种转移风险的替代赔偿。这样,减轻学校风险、减少学生纷争讼累。说到底,学校承担的学生损害赔偿,最终由政府财政资金兜底,最终由国家承担其负担。
(科教范文网http://fw.ΝsΕΑc.com编辑) (七)完善部门规章教育部2002 年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要由国务院牵头,组织专班,与时俱进,加以修订,广泛开展调查调研,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该完善的予以完善,条文该具体化的要具体化。如第十三条之(一)、(二)、(三)项显得有些“偏颇”;其中有些情形,学校仍应承担过错责任。如第十二条第(五)项体育竞赛的“对抗性、风险性”内涵与外延不够清晰,应如何正确理解。第十八条规定纠纷解决方式、程序,就这么一条显得过于“笼统”,不便操作;哪些人可以主持调解,对有影响公正的关系人,当事人如何申请回避?程序上如何保障“调解”和“处理”公开、透明、公正?
要在部门规章中明确学校“教育、管理、保护”之责,使其与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吻合,并细化责任范围、承担责任方式、违责处理办法等,特别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过错处理应具体化。
(八)完善法律法规建议将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的科学成果,吸收到《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中。
建议将未成年学生伤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推定过错制度等,经论证吸纳到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中。
建议根据中国现阶段国情,修改完善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一些条文,比如举证期限的限制,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范围过于狭窄”之规定,所有证人、鉴定人必须出庭的要求等等。受害学生方“申请”法院调查证据,法院应调查或以职权调查,而不能一概僵化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而予以否定。第五十六条中,“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加一项明确规定“未成年学生因学习不能耽搁无法出庭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应视为允许“未成年学生可以不出庭作证”,因为幼小的心灵、少年的身心和他们的家长都承受巨大精神压力,是害怕校方“打击报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