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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民商立法若能正确反映市场经济的客观规(2)

2013-10-10 02:17
导读:基于此,可以断言,民商法规定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当是多种类的,其内容应当是非常广泛的,其民商行为应当是丰富多彩的,其责任方式和解决纠纷的途径也应

  基于此,可以断言,民商法规定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当是多种类的,其内容应当是非常广泛的,其民商行为应当是丰富多彩的,其责任方式和解决纠纷的途径也应当是多样化的,而绝不应是单一的和单调的。
  二、民商法的交换性品格商品是用以交换的劳动产品,市场是交换商品或劳动力的场所。市场经济必然是交换经济,是多种民商主体相互之间的商品或劳动力的交换。其交换的对象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实物和票证物,包括知识产品,甚至是某些人身利益。市场经济的交换多通过契约形式进行,故市场经济又是契约经济。近现代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交换的对象和范围日益扩大,次数日趋增多,速度也日趋迅捷。
  市场经济的交换特质要求民商法具有为市场交换提供服务或曰财产流转法的品格。人身权制度是为商品的流转提供市场主体或者监护人的制度;物权和知识产权制度为商品的流转提供了前提和权利基础;继承制度、各类契约制度和无因管理制度为商品的流转提供了多种方法和法律途径;侵权行为制度和不当得利制度则为商品的流转结果提供了救济方法和法律上的保障。其中契约制度为民商流转法的核心,以至《德国民法典》将债之关系法置于突出的首要地位。保险法中,可能由自己承担的民事责任也成了交换的对象,票据法更以助长票据流通为其最大任务。[1]5 应当说,民商法就是商品经济交换法,是直接为商品经济交换提供服务的法律。由此,在民商法体系中,所有的规范都应当有利于商品的交换,有利于商品交换的顺畅和安全;而凡是禁止、阻碍商品流转和交换的规范都是不符合民商法所应当具有的品格的。当然,交换是手段而非目的,有时为了某种特殊需求,法律完全可以对某些商品的流通做出某些限制性的规定,但是这种个别的限制性规定并不能影响民商法的交换性品格。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
  三、民商法的平等性品格市场经济中欲形成交换,交换者的地位必须是平等的。交换者以平等的心态进入交易场所和以平等的姿态进行交换行为。商品经济是天生的平等派。还在不发达的物物交换的情况下,参加交换的个人就已经默认彼此是平等的个人,是他们用来交换的财物的所有者;他们还在彼此提供自己的财物,相互进行交易的时候,就已经做到这一点了。这种通过交换和在交换中才产生的实际关系,后来获得了契约这样的法的形式。[2]423交换,确立了主体之间的全面平等。[3]197在交换场中,一切人的身份差异已无须考虑。不论是资本家或者企业、业主与工人、店员与顾客,其地位平等互换,彼此间交往无阻。先有交易,后来才由交易发展为法制。恩格斯说:劳动决定商品价值,劳动产品按照这个价值尺度在权利平等的商品所有者之间自由交换,这些正如马克思已经证明的就是现代资产阶级全部政治的、法律的和哲学的意识形态建立于其上的现实基础。[4]210市场经济的平等特质决定并使民商法具有了平等的品格。平等虽然曾经是非常古老的观念,但在希腊人和罗马人那里人们的不平等比任何平等受重视得多。至罗马帝国时期, 至少对自由民来说产生了私人的平等,在这种平等的基础上罗马法发展起来了。[5]143可以说,平等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是商品经济的必然要求。自然经济或产品经济是家长制经济,是行政命令的经济。商品经济是自然经济的对立物,是对家长制、命令制和服从制的消解。商品经济条件下产生的平等包含市场主体的地位平等,其参与市场交换的机会均等,彼此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平等,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后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平等,从实体到程序对各自权利的保护平等。总之,平等成了民商法中带有普遍性的基本原则,成了民商法的精神理念和永恒的价值目标。民商主体地位的平等、权利义务的平等、责任后果的平等,不仅体现在民商基本法的人身权法、物权法、债权法以及继承法中,而且体现在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和破产法当中。唯此,市场经济关系才能稳定有序和健康地发展。 四、民商法的自主性品格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的物质资源、人力资源等配置的普遍形式为市场的交换与调节。而市场的交换调节只有在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和意思自由的条件下才能顺利进行,其结果也才能公平合理,符合正义。参加交换的市场主体,自己是利益选择的最佳判断者。其交换的范围、场所、对象、方式、内容、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均可由交换主体自由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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