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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民商立法若能正确反映市场经济的客观规

2013-10-10 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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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民商立法若能正确反映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和必然条件,构建起和谐的法律体系,必须全面认识和把握市场经济的特质。市场经济即商品经济,它是人类社会不可逾越的经济形态。不同社会历史阶段的市场经济的发展程度不同,但都有着其共同的特质,民商法也即具有相应的共同品格。交换性、多样性、平等性、自愿性、利益性、信用性、知识性、开放性、竞争性和法治性,公开、公正与公平性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特质和民商法必须具有之品格。
  关键词: 市场经济; 特质; 民商法; 品格; 法律体系 
  马克思主义认为民法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的,是以法律形式表现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准则。我国民法学界认为,这种经济关系或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就是商品经济关系或市场经济关系,而这种商品经济关系则反映为社会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乃商品经济社会基本法,因此要正确认识民商法的性质和品格特征,必须首先正确认识和把握民法所要反映和体现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性质和特征。但对市场经济的特质和民商法应当具有的品格,学术界并无系统之探究。20 世纪80 年代,我国着名民法学家江平先生在其所着的《资本主义民商法概论》中曾有关于资本主义经济是证券经济的观点;至90 年代后半期,我国理论界逐步有了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是信用经济的说法;但系统探究市场经济特质和民商法品格的文章尚未见到。本文的学术价值就在于首次比较全面系统地对市场经济的特质进行了探讨,并以此为基础对民商法的品格作了全面论说,以期就民商立法的目标和理论思路提供整体的把握与参考。
  曾几何时,我们视市场经济①为魔鬼经济,为剥削经济,视其为洪水猛兽,称我国所处社会经济形态的性质为计划经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计划经济为主商品经济为辅的经济、计划经济和商品经济相结合的经济。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直到邓小平同志南巡谈话以后,才比较普遍地称之为市场经济。接着曾经说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又说是信用经济。那么,还应当说市场经济是什么经济呢?
  市场经济还有哪些特性呢? 我们不禁设想:人类社会的经济形态究竟具有何种特性? 市场经济又究竟具有哪些特质? 如果对这些最为基本的问题我们都没有认真讨论并取得比较全面清楚的认识的话,肯定难以构建出科学的民商法法律体系,我们将难以把握由市场经济决定的民商法的应有品格,民商法将难以体现其应当具有的精神和生命力,也将难以对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起到应有的科学调整作用。本文着意探讨的即是由市场经济特质所决定的民商法所应当具有的品格。
  一、民商法的多元性品格任何社会,物之种类及其分布状况本有差别。商品经济条件下,物之多寡作用不同,生产力发展水平不同,人们的社会需求不同,社会生产的规模不同,生产的分工不同,其社会利益的分配也不同;这就决定了其市场规模不可能一致,经营方式不可能统一,市场经济的主体不可能单一,其经济性质也不可能一样,因而市场经济一定是具有多样性或多样化的经济。这种经济特质也就必然决定了民商法具有多元性的品格。
  民商法的多元性品格,表现为其具有多元的主体,多元的行为,多元的权利义务和多元的责任,甚至是多元的纠纷解决方式。所谓多元主体,指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单位和等民商主体;有自然人的个体、家户和合伙;有各类的公司主体;有投资主体、开发主体、生产主体、营销主体和消费主体;有国内主体也有国外主体。所谓多元行为,指民商主体所实施的行为有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和多方行为,其目的不同,内容有别,形式灵活多样。所谓多元的权利和义务,是指市场经济条件下民商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已经不再限于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而必须充分尊重并允许市场经济主体根据自己的需要由自己来设定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正由此才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契约就是法律的格言和法律信条。所谓多元的责任和多元的纠纷解决方式,是指市场经济条件下一改自然经济条件下一切问题靠刑事制裁的模式,而替代以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多种责任方式,并对每种纠纷特别是民商纠纷应允许通过多种途径予以解决,如可以和解,可以调解,可以仲裁,也可以裁定或者判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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