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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信用立法中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关键一点是促进信用制度发展。市场信用制度越完善,活动就越繁荣,同时越需要严谨、周密的信用制度与之配套。从这个意义上讲,市场信用立法应是一部促进法,通过设计有效的激励机制,促进更多的市场主体参与到信用信息采集、评估等信用活动之中,将更多的信用信息纳入征信体系,促进信用意识更加深入人心,最终促进信用制度的发展。同时,倡导政府的适度干预、协调平衡,为法律促进经济关系的发展提供充足的空间。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市场信用体系作用的积极发挥,必须保障信用信息的真实、客观、公正。信用是无形的,作为信用表现形式的信息需要加工处理,才能转化数据,方可识别和比较。因此,对信用信息的客观、公正加工处理本身就是一件极其复杂的技术活动。就现代社会的市场信用而言,全面采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难度较大,因为信息波动(变化)的频率、幅度,评估参数都不同以往,公正加工处理信用信息本身就具有一定技术难度。但是,客观公正地加工处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是对信用中介服务的基本要求,也是我国市场信用立法的预期目标之一。
统筹兼顾是在市场信用立法中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根本方法。在信用信息数据极度分散,单个部门或机构无力整合处理信用信息资源情况下,市场信用立法赋予政府权力,由政府主导信用信息,协调各方关系、整合各方资源。政府主导的市场信用管理,既在确保信用信息公开、公示、公用,又要最大程度的保护个人隐私权和企业商业秘密,寻求公众对信用的知情权与个体对自身信息专属权之间的最佳契合点,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在市场信用体系中,经济与社会关系复杂,利益主体多元,需要平衡各种经济行为,协调各方利益关系。其中最重要的是要协调和处理好社会整体与社会个体之间的意志、行为和利益的矛盾。统筹兼顾要求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在市场信用立法中坚持统筹兼顾,平衡协调个体与整体、国家与地方、地方与地方、行业与行业等关系和利益。
三、我国市场信用立法的基本原则
总体来说,我国市场信用立法应当坚持“统筹兼顾、分类、政府推动、培育市场、完善法规、严格监管,有序开放、维护安全”的原则。如果将这些原则予以理论抽象或提炼,可以得出以下原则:第一,社会责任本位原则。与的“个体权利本位”和法的“行政权力本位”不同,我国市场信用立法应当秉承社会责任本位原则,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构建市场信用制度。
经济法的社会责任本位理念,要求在市场信用立法中,以社会利益和平衡协调为首要任务,促使各类市场主体与国家之间,以及相互之间的合作,在对社会共同负责的基础上,处理好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之间的关系,贯彻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正确处理政府、社会与信用关系当事人的关系,既要避免漠视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又要保障行政机关管理、引导、监督作用的发挥。
社会整体利益与社会个体利益是一对既对立又统一的矛盾。社会整体利益是在社会个体利益基础上形成的,但它不是各个社会个体利益简单地相加,而是在所有社会个体利益基础上相互联系、相互制约、平衡结合而形成的一种总体状态。社会个体是相对于社会整体而言的,不仅包括个人也包括表现为局部的部门、地方和社会组织。进入新世纪以后,由于生产社会化的进一步发展,经济一体化、全球化浪潮迭起,拉近了生产者之间、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距离,交易已不再属于个人私权领域的活动,而是社会活动的一部分,由此发生的失信现象,影响的也不是个体之间,而是整个社会交易秩序。
按照经济法社会责任本位理念,调整市场信用关系必须立足于社会整体,在任何情况下都以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为重。法的各个部门在处理社会整体和个体的关系方面,有不同的主旨和调整方式,对国家、非组织、个人的保护和制约有不同的侧重,从而区分出不同的法律调整的模式。
经济法以社会利益和社会责任为最高准则。市场主体必须对社会负责,对发展社会生产力、提高社会经济效益负责,在对社会共同尽责的基础上处理和协调彼此之间的信用关系。不能只讲权利,不讲义务;片面强调自身局部利益,置社会利益于不顾。市场信用问题在社会化大生产背景下,已不是个别市场主体之间实现利益的手段,而是国家调整市场主体利益关系、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宏观调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工具和手段。当市场信用的混乱已经危及整个宏观层面的市场秩序时,市场信用问题就不再是个体之间的偶然问题,而是整体社会经济中出现的,单凭市场调节无法解决或解决起来社会过高的,必须由国家权力介入的社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