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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商业银行小额抵债资产处置制度的若干建议(3)

2017-09-12 06:55
导读:(一)按照以物抵债的特有性质调整相应的制度安排 在市场经济下,针对各类物品的交易、转让、过户等环节征收相应税、费是必要的。但是,商业银行处置抵


(一)按照以物抵债的特有性质调整相应的制度安排
在市场经济下,针对各类物品的交易、转让、过户等环节征收相应税、费是必要的。但是,商业银行处置抵债资产与一般的商业交易行为有着明显的特殊性。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银行抵债资产的处置行为不同于纯粹的商业交易行为。
目前的各种资产交易、转让、过户制度针对的是普通的商业交易行为,其出发点是一般的商业原则。虽然银行处置抵债资产表面上也是一种商业行为,但这是一种被动的交易行为,其目的不是为了从相关物品的交易中获得额外的收益,而是服从于不良资产的处置,尽量减少损失。事实上,不良资产特别是抵债资产的处置,是银行收回不良贷款本息的过程,根本就不是普通商业意义上的“真实销售”。具体来说,一方面,银行作为债权人是被动接受抵押物,又受到商业银行法关于处置期限的限制;另一方面,巨额的税费及对该行业的陌生很大程度上导致了银行债权损失的结果。例如,各商业银行一般都规定必须在一定的时间内(如一年)将抵债资产处置变现,不得持有或以此盈利;在现行司法程序下如果抵债资产拍卖不成功,银行往往要接受相关的抵债资产。因此,应对现行有关规定或税法作出特别说明,在接受、过户、登记和处置等环节予以特殊对待,提高处置效率;同时,在税费收取上要真正体现一个“抵”字,予以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切实减轻商业银行的财务负担。
2.银行抵债资产处置是附属于货币经营这一核心业务。
银行的核心功能是经营货币,主要表现为吸收存款、发放贷款。银行对抵债资产的处置不是一个独立的经营行为,它完全由不良资产的处置而引起,是货币经营活动中出现“病变”因素后采取的行为。因此,银行处理抵债资产是一种银行核心经营活动的附属行为,有着严格的限制措施,比如要求在清收不良债权时必须坚持首先以货币形式受偿,严格控制以物抵债。债务人无货币清偿能力时,应当首先拍卖、变卖非货币资产,以所得货币清偿债务。银行并不以此为自己的盈利来源,也不存在借此盈利的可能性,相反它只是为了确保货币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抵债资产处置的主体不同决定了处置的目的不同,也决定了抵债资产处置的性质不同,不能仅凭交易过户的表象而与一般的商业运作相混同。不同性质的行为,应该适用不同的税费制度,这样才能体现区别对待的原则。正由于这是银行的附属行为,不属于银行正常营业范围,对该部分交易应该实行特殊的包括税费规定在内的政策,符合税收中性原则和国际通行做法。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3.突出抵债特性调整相关法规或政策。
如上所述,对银行处置抵债资产的行为按普通商业交易行为予以管理(包括税费缴纳、办理过户手续等),实际上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扭曲了不良资产处置行为的性质,从而了银行抵债资产的处置效率,也对银行业的服务能力的发挥造成了较大的不利影响。比如,由于银行往往最终并不占用抵债资产,办理受让过户的目的是为了最终的转让变现。这种使得在以物抵债及其随后的处置过程中,银行作为受让方和出让方需要先后办理两次过户手续、缴纳两次相关费用的显然很不合理。理顺银行抵债资产处置的各种制度、规定,突出该行为的“抵债”特性,是完全必要的。

(二)改善银行抵债资产处置环境的具体政策建议
正如前面所的那样,在银行大都依靠抵、质押来降低贷款风险的背景下,对流质契约的禁止性规定往往导致银行大量面临以物抵债的现象。在现有司法规定下,以物抵债同样往往导致银行在司法拍卖流拍时被迫接受资产冲抵不良贷款。由于对流质契约等基本原则的修改需要经过复杂的程序,一时恐怕难以突破,因此下面的建议主要从修改现行具体法律、法规的角度提出。
1.改进抵债资产处置的司法制度,提高市场化程度。
价格因素在银行处置抵债资产或以物抵债时起着非常关键的地位。从原则看,只有卖不出去的价格,没有卖不出去的物品,司法拍卖流拍都源于价格不够合理。实践中,银行考虑到以物抵债后可能面临的各种交易、持有、变现成本,大多数时候并不愿意该资产以物抵债。应该看到,抵债资产的转让从借款人的角度来看,也是一种极其特殊的行为,其流动性在各种因素(如转让时间、公告范围、专用属性等)影响下受到明显限制。因此,以市场上正常交易的同类物品价格水平来定价显然并不合适,折价出售是正常的现象。此外,目前这种拍卖方式的价格形成机制决定了只要有人愿意接受,其成交价格只会朝上走而不会越来越低。如果能够以一个较高的价格成交,这也是银行所愿意看到的。因此,希望通过事先确定一个价格来保护抵债资产原所有人的权益并不合适也无必要。基于上述考虑,建议在抵债资产的司法拍卖环节增强债权银行的自主性,通过更加市场化的机制提高抵债资产的处置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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