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的性质与制度创新(3)
2017-11-02 02:18
导读:(二)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的启动制度尚未建立 公检法在各自的诉讼活动当中可以独立地决定司法鉴定的事项,关于司法鉴定启动的规定不够明确,《刑
(二)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的启动制度尚未建立 公检法在各自的诉讼活动当中可以独立地决定司法鉴定的事项,关于司法鉴定启动的规定不够明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几个条款涉及鉴定机构以及鉴定的启动。《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题目的时候,应当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行政诉讼法》第35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以为对专门性题目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部分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分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分鉴定”。《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题目以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部分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分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分鉴定。鉴定部分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部分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实鉴定人身份”。 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的启动制度包括鉴定的申请、鉴定的决定、合格鉴定机构的确定,以及鉴定的委托。从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现行的包括房地产价格评估在内的司法鉴定的启动制度可以说尚未建立。目前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的启动方面存在以下主要题目:1.鉴定机构的选择没有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鉴定的委托主要表现为法院指定(实在是法官指定),在一定程度上,现行的做法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2.没能给当事人提供分门别类的鉴定人名册。应当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在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司法鉴定启动方面有长足的进步,该规定第25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确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用度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但是,人民法院没有给当事人提供鉴定人名册,当事人既不知道哪些事项可以申请司法鉴定,也不能参与鉴定机构的选择,却可能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鉴定机构或者鉴定职员是否具备房地产估价的鉴定资格不确定。固然《若干规定》在第27条规定了鉴定机构或者鉴定职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当事人可以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分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但是没有、法规对于从事房地产估价的鉴定资格加以明确规定。
(三)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采信缺乏程序和标准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59条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但是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还没有形成鉴定人出庭制度。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以为,鉴定人亲身出庭作证的比例不足5%.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审查标准不一。对于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分作出的鉴定结论,其效力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分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一样。《若干规定》第27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分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职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而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分作出的鉴定结论,只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