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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的性质与制度创新

2017-11-02 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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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11月16日、2002年2月22日出台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治理规定》的司法解释。国家***自2000年以来陆续出台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治理办法》、《司法鉴定人治理办法》等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已有黑龙江、重庆、吉林、深圳、四川等十几个省市颁布了地方性的《司法鉴定治理条例》。上述各个部分和机关分别出台的地方性法规、部分规章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其目的均是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也起到了规范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活动。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上述地方性法规、部分规章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相互之间存在着相当多的矛盾和冲突,将司法鉴定当中的房地产估价与一般的资产评估、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相混淆,并且在涉及司法鉴定中的房地产估价的机构治理、鉴定人的资格以及与现有治理体制的衔接方面均未有周详的考虑与制度设计。  一、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的性质  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属于鉴证类行业,《城市房地产治理法》规定: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职员资格认证制度。相应地,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分别出台了规章和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实行了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和注册制度。但是,房地产估价除了《城市房地产治理法》的两条原则性规定之外,无法可依。有关房地产估价的司法鉴定,各个部分、各个省市更是各行其是,缺乏同一、规范的治理。自2002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治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建立司法鉴定人名册,几乎与此同时,各地的司法行政部分按照当地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治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治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陆续发布司法鉴定人名册。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在司法鉴定人的模式选择上采取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权主义,即由国家有权部分核准并颁发从事司法鉴定的资格证书,并且建立司法鉴定人名册。法院在特殊情况下才能从司法鉴定人名册以外选聘专家临时从事司法鉴定。作为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也应当与其他各类鉴定一并纳进司法鉴定人名册同一治理,只是因其行业的行政治理可能涉及多个部分,而需要在治理体制上进行创新。  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对于房地产估价的定义:专业估价职员根据估价目的,遵循估价原则,按照估价程序,选用适宜的估价,并在综合房地产价格因素的基础上,对房地产在估价时点的客观公道价格或价值进行估算和判定的活动。对于司法鉴定的概念,一般以为是指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委托,指派司法鉴定人对与诉讼活动有关的专门性进行检验、判定并作出结论的活动。由此,可以给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作如下定义:具备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委托,指派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的房地产估价师对委托估价的房地产在估价时点的客观公道价格或价值进行估算、判定并作出结论的活动,房地产估价师除遵循普通房地产估价的有关规定、执业规范以外,作为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出庭义务,就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接受法官、双方当事人的质证。  (一)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关系  据笔者把握的资料,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公安部(计办[1997]808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治理办法》;国家计委(计价费[1996]2654号)《价格评估治理办法》;国家计委(计价费[1996]2655号)《价格评估机构治理办法》;国家计委(计价费[1998]77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治理办法》;国家计委(计价费[1998]77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治理实施办法》。全国各地有部分省市针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出台了地方性法规。2000年前后国家推动的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脱钩改制,由于清理整顿办公室最后未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纳进经济鉴证类中介行业,继续保存其事业单位性质,各级物价部分按照行政级别分别设立的价格鉴定中心(或事务所)得以保存而未进行脱钩改制。  就现有的涉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地方性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以及各地价格鉴证中心(或事务所)的实际情况来看,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存在以下几个主要题目:1.未解决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性质和定位。2000年前后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脱钩改制虽未涉及物品价格鉴定行业,各地物价部分设立的价格鉴证中心(或事务所)得以继续保存其事业单位性质。但是,当时分管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脱钩改制的领导只是同意“暂时保存其事业单位性质,待条件成熟时再脱钩改制纳进中介机构治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从本质上讲,应当属于经济鉴证类中介行业,并且应回属于司法鉴定当中。  2.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进行了任意扩大的解释。最初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本来只涉及刑事案件,并且是就刑事案件当中的动产而言。计办[1997]808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治理办法》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公安机关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需要估价的,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案件移送时,应当附有《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 实际工作中,各级物价部分按照行政级别分别设立的价格鉴定中心(或事务所)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从刑事案件扩大到民事案件和行政处罚,从回属于动产的“物品”扩大到不动产和无形资产。  3.存在地方性法规、部分规章之间的冲突。不但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针对包括资产评估(不动产估价)等经济鉴证类中介行业治理出台的部分规章之间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还存在地方性法规之间的冲突、部分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的冲突。举四川省的现实状况为例,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治理条例》,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四川省司法鉴定治理条例》。笔者以为,这两个地方性法规是有一定冲突的,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与司法资产评估的范围、从业主体、主管部分等诸多方面存在矛盾,并且有关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与司法资产评估的地方性法规与不动产估价、资产评估的部分治理规章有冲突。  总之,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应回属于经济鉴证类中介行业,回进司法鉴定的种别当中,它可以被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针对不动产)和司法资产评估(针对动产、无形资产)所替换。即使暂时不能取消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也应将其限制在刑事案件当中涉及动产的价格鉴定。当然,要从根本上理顺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之间的关系,消除与此相关的地方性法规、部分规章之间的冲突,有赖于全国人大尽快出台《司法鉴定法》,通过立法从根本上解决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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