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应用 | 古代文学 | 市场营销 | 生命科学 | 交通物流 | 财务管理 | 历史学 | 毕业 | 哲学 | 政治 | 财税 | 经济 | 金融 | 审计 | 法学 | 护理学 | 国际经济与贸易
计算机软件 | 新闻传播 | 电子商务 | 土木工程 | 临床医学 | 旅游管理 | 建筑学 | 文学 | 化学 | 数学 | 物理 | 地理 | 理工 | 生命 | 文化 | 企业管理 | 电子信息工程
计算机网络 | 语言文学 | 信息安全 | 工程力学 | 工商管理 | 经济管理 | 计算机 | 机电 | 材料 | 医学 | 药学 | 会计 | 硕士 | 法律 | MBA
现当代文学 | 英美文学 | 通讯工程 | 网络工程 | 行政管理 | 公共管理 | 自动化 | 艺术 | 音乐 | 舞蹈 | 美术 | 本科 | 教育 | 英语 |

论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的性质与制度创新(4)

2017-11-02 02:18
导读:(四)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的治理部分不同一 ,最高人民法院按照法释[2002]8号《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治理规定》的规定,已陆续受理、审查了
(四)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的治理部分不同一  ,最高人民法院按照法释[2002]8号《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治理规定》的规定,已陆续受理、审查了十几个省市的申请进进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评估机构的申报材料,并已在《人民法院报》公告。毫无疑问,最高人民法院的做法有越权嫌疑,把本来属于行政权范畴的事情(对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治理)揽在法院来做。因此,有部分省市的专家、律师联名向全国人大提出了对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上述司法解释进行违宪审查。  总之,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的治理与其他各类司法鉴定一样,政出多门,导致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大打折扣,急待同一和规范。  三、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制度创新  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制度创新的目的,在于进步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的公信力,确保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的中立地位,体现追求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进步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应从三个方面着手:从事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的鉴定人的能力、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准;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的启动制度公正,即程序公正,赋予当事人应有的司法鉴定启动权;建立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制度,包括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质证的程序和标准。  (一)建立同一、协作的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的治理体制  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制度创新的第一步是改革目前的多头治理的体制,建立同一、协作的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治理体制。房地产估价作为鉴证类行业,其司法鉴定的治理体制应当充分借助行业治理部分和学会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和估价师的治理信息和成果,实行估价机构和估价师个人的执业资格二次准进制度。二次准进制度的具体做法包括:1.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二次准进司法鉴定治理部分对从事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的机构实行注册制度。申请从事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的机构,应当是房地产估价专业机构,其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资质等级在省会城市等大城市可限定在一级资质,在其他地区可限定在二级资质以上。房地产估价行业主管部分或者行业学会将符合申报条件的机构推荐给省级以上司法鉴定治理部分,省级司法鉴定治理部分对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核准注册并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  司法鉴定治理部分对从事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的机构实行年检制度。房地产估价行业主管部分或者行业协会对于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年检结束后一个月内,省级司法鉴定治理部分结合行业主管部分或者行业协会的年检结果对从事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的机构办理年检。  2.房地产估价师的二次准进司法鉴定治理部分对从事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的房地产估价师实行注册制度。申请从事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应当是具备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资质的估价机构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其个人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其作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年限在三年以上,由其所在机构推荐,参加司法鉴定治理部分组织的鉴定人全国同一资格考试合格的,颁发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估价师,由鉴定机构向省级司法鉴定治理部分申请注册,省级司法鉴定治理部分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予以注册并颁发鉴定人执业证。  司法鉴定治理部分对从事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实行年检制度。房地产估价行业主管部分或者行业学会对于房地产估价师的年检结束后一个月内,省级司法鉴定治理部分结合行业主管部分或者行业学会的年检结果对从事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办理年检。  (二)建立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的启动制度  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的启动制度,应当从程序上尽可能避免鉴定***的产生。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固然收取一定的用度,但它究竟是一种把知识运用到诉讼活动中来的科学实证活动,鉴定不应当沦为一种贸易活动,鉴定人之间也不能相互竞争往“揽活”。否则,有可能使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丧失其对诉讼当事人的证据效力和公信力。  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利究竟是赋予法院,还是赋予诉讼(仲裁)当事人? 在传统的对抗制诉讼模式下,法官在诉讼中是消极中立的第三者,本身不负有查明事实的积极义务,当然也就没有提出证据的责任。只有当事人,才负有提出证据并说服审判者的责任。鉴定结论是证据,鉴定人属于证人,那么由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并提供鉴定人乃是诉讼的应有之义。因此,便有“当事人启动制”一说。然而,由当事人委托鉴定的一个最大弊端就是轻易导致鉴定的滥用。鉴定人往往根据聘请他们确当事人的需要出具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一般都有利于委托人。这种做法的代价就是阻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下,法官在诉讼中不再是消极中立的第三者,司法鉴定方面是实行鉴定权主义,法官主导司法鉴定的启动和司法鉴定人的选任。因此,便有“法官启动制”一说。法官启动制有其优点,一是鉴定人受法院委托,可以不受当事人的而客观地进行鉴定,二是可以减少不必要的重复鉴定,避免鉴定资源的浪费,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但是,这种启动制度有其固有弊端:其一是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鉴定人轻易受法官的影响,轻易导致鉴定***,此其二;其三是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可能流于形式,由于鉴定的启动和鉴定人的选任系由法官决定,法官可能相信鉴定结论正确无误。  司法鉴定启动制度的最佳选择是法官启动制与当事人启动制的相互鉴戒和融合。在鉴定人的选任方面,在司法鉴定治理部分的鉴定人名册内,实行尊重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对于当事人有举证责任的事项,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尊重诉讼双方当事人的选择,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诉讼双方当事人在鉴定人名册内协商一致选择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或者人民法院依职责决定委托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鉴定人名册内随机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这种启动制度安排,既尊重了诉讼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又避免了鉴定的滥用,使得鉴定人可以真正立足于客观事实,运用科学知识,为法院发现客观真实、进行公正裁判服务。 
上一篇:建立我国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路径选择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