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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法律研究(2)

2016-02-10 01:08
导读:2.缺乏专门的法律规范 担保行业是公认的高风险行业,如风险控制不力、经营不善,完全可能会发生资不抵债的现象而导致破产,从而危及银行资产质量,影响

  2.缺乏专门的法律规范
  担保行业是公认的高风险行业,如风险控制不力、经营不善,完全可能会发生资不抵债的现象而导致破产,从而危及银行资产质量,影响金融环境的稳定。目前国内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法规规范和保护中小企业担保行业,现行的规范基本上是国家各有关部分出台的部分规章和地方政府根占有关政策自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3.《担保法》保护力度不够
  《担保法》的出台,使担保业务的开展有了法律依据。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运作,在细节上有别于其他行业。就信用担保活动来讲,到目前为止,只有《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为信用担保活动的一般规范,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只是担保行为法,组织机构、运作方式、经营范围、行业监管、法律责任等组织法内容不作规定,造成信用担保机构身份模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主体资格、业务规则、监视治理、财务制度等内容,仍由政策调整或企业自我规范。《担保法》的滞后性表现日益突出,其对担保行业的保护力度明显跟不上担保体系的迅速发展。另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小企业促进法》其中有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内容规定也极其的简略,仅具有指导的意义难以有效的操纵。
  4.配套法律法规矛盾突出
  目前,国家对担保行业的主管部分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事实上围绕着对担保机构的治理并行着三个主要部分,即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中小司主管中小企业,对承担信用中介服务的担保机构极为重视,将其作为主要部分来抓,制定了一系列担保行业规范。财政部是担保机构资金来源和财政扶持政策的制定者,也是担保机构主管部分之一。中国人民银行出于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维护金融债权的安全考虑,也在制定规范担保机构资信治理、风险控制等方面的制度。三方治理部分纷纷从各自角度制定担保行业的治理制度。混乱的法规,担保行业主管部分的模糊,导致信用担保机构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处于多头治理和放任自流的矛盾之中。因各自角度和利益目标的不同,治理部分之间的磨擦、责任推托现象在所难免,这些均不利于形成完整、规范、超越部分利益的行业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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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完善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法律对策
  
  1.设立全国性的同一的监管机构
  世界上很多发达国家对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完善的监管制度。而我国以省市设立由经贸委会同财政、人民银行、工商行政治理及贸易银行等部分组成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监管委员会,负责对辖区内中小企业担保、再担保业务和机构的监视治理,但却来对该监视治理委员会的职责、权限范围、监管程序做具体规定,难以真正起到监管作用。
  鉴于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监管混乱的现状,参考国外立法经验,我国可以适时在中心单独设立或者在中心部分内部单独设立一个全国性的监视治理机关,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进行同一监管,避免多头治理,同时可以授权财政部分进行单项财务监视。
  2.建立担保资金补偿法律制度
  担保行业是高风险行业,具有政策性非金融机构性质的信誉担保机构只靠收取少量担保费,根本无力维持担保机构的生存和发展。假如没有稳定的资金注进机制,其规模将日益萎缩。
  我国要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也必须有良好的资金补偿法律制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具备充足的资金实力和较高的识别防范风险能力是与银行合作的基础。
  3.建立科学的风险内部控制法律体系
  世界各国信用担保法为了防止风险的发生,对信用担保机构在从事担保业务时,规定了一系列的风险内部控制法律制度。
  我国应当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鉴戒国外经验,尽快建立一套科学的担保风险内部控制法律制度。首先,应建立完善的信用调查法律制度,对审请担保企业的资格条件进行严格的审查。应当在国家产业政策基础上通过调查审核对申请担保企业进行资信评级,对申请担保企业的基础素质、经营状况、竞争上风、信誉状况、发展远景、财务结构与盈利能力,以及现金流量的定性和定量分析,然后根据评级结果选择给予担保的企业。其次,建立在保项目风险预警系统。主要是以贷款银行建立的贷款风险预警系统为基础,对受保企业银行账户的变化、财务状况、人事变动及经营治理等方面进行跟踪监测,及时发现并处理风险。为避免受保企业滥用贷款担保资金,可向其内部派驻财务监管职员,对其日常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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