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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高等职业教育领域里的权利关系进行了初步探讨,并就其中的基础性权利关系、核心权利关系和程序性权利关系进行了具体阐述。高等职业教育领域里的权利关系是公权利与私权利对立统一的混合权利关系,其中私权利关系内涵丰富,处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高等职业教育关系的价值中枢,并构成高等职业教育的核心权利关系。
[关键词] 高等职业教育;基础权利;核心权利;程序性权利
Abstract:The essay, under market economy, makes a elementary discussion about the right relation in higher vocational education, hence it expatiatesthe relation of the basic right relation, the core right relation and the procedural right relation. The essay states thatthe right relation in the field of higher vocational education is one of the admixture of public right and private one, of both antinomy and unification, among which private right relation is full of rich connotation as it is in the value center of higher vocational education relation under market economy and constitutes a core right relation of higher vocational education.
Key words:higher vocational education; basic right; core right; procedural right
在高等职业教育由最初的国家福利性质向市场福利性质转变的过程中,市场力量的介入和市场机制的引入,形成了一种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高等职业教育关系不同的新型高等职业教育关系。这种新型高等职业教育关系最重要的特征是权利主体的多元化和权利内容的多样化①。认识和把握这种新型的高等职业教育关系中的权利关系,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高等职业教育的基础权利关系
在高等职业教育关系中,首先存在着一种基础性权利关系。这种基础性权利关系,决定了政府、学校、企业及学生等高等职业教育关系主体各自的权力、权利及义务的基本属性和基本内容。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首先是公权利②关系。此处公权利指法律所表达的由高等职业教育过程和结果所体现的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政府及社会举办高等职业教育,既是为了从一个方面满足公民和企业的生存和发展的需要——此系政府责任,同时也是为了促进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此系全体社会成员义务。在高等职业教育活动中,就政府、学校而言,是通过权力的运作来实现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就学生及其家长作为公民来说,是以积极履行受教育义务以及其他相关义务的形式来实现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高等职业教育活动的所有参与者,均为义务主体,都必须为特定的公权利的实现而承担相应的义务。
此外,高等职业教育关系中的公权利还包括学生作为公民依《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权利和劳动权利(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劳动者必须具备相当程度的职业素质与技能,而职业素质与技能通常需要通过接受高等职业教育获得。因此,接受高等职业教育的权利可以说是受教育权利和劳动权利的具体结合)。学生作为公民接受高等职业教育的权利,仍属于公权利。公民可以依《宪法》及《职业教育法》(第五条)向政府主张的权利,此时,公民是为该项公权利的主体,而国家负有给付义务,政府应通过行政权力运作,满足学生作为公民的该项权利要求。
但是,当高等职业教育在较大程度上由国家财政福利转变为市场福利之后,根据公共经济学的公共产品理论,至少已不完全是公共产品,而属于准公共产品甚至私人产品。近十余年来,政府主导的高等职业教育改革实践,正是在不违背高等职业教育公共性原则的前提下,以选择性而非普遍性的资源分配取向和分担式的支付方式进行的,从而逐步形成目前有限财政拨付、个人给付、市场供应的局面。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我们认为,如果个人全额给付或者给付比例足够大(这同时意味着学校没有获得政府财政支持或财政拨付额度极为有限),则学生与接受给付的学校之间的关系,除了教育伦理上的契约关系外,还存在双方作为权利主体的以财产利益、精神利益为客体的私权利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或其他民间财团作为办学主体进入高等职业教育领域后,其经营可以是赢利性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这实际上确认了非政府的社会力量在举办高等职业教育时,享有向学生收取高于其经营成本的费用的权利。该权利主体即民间财团或学校(法人)本身,而义务主体应为接受高等职业教育的学生。在这样一种权利关系中,双方均为平等主体,双方各自享有的权利当属于私权利。
因此,高等职业教育基础权利关系,是上述公权利与私权利对立统一的混合权利关系。其中的私权利关系内涵丰富,处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高等职业教育关系的价值中枢,构成高等职业教育的核心权利关系。
二、高等职业教育的核心权利关系
高等职业教育关系中的私权利关系主要表现为学生与学校之间所缔结的高等职业教育合同中的权利关系。这是高等职业教育关系中最现实、最具体、最直接的双边权利关系,因而可视为高等职业教育的核心权利关系。
高等职业教育合同关系,因合同主体之不同而大体上有三种:一是企业与学校之间的合同关系,一是学生与企业之间的合同关系,一是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合同关系。
实践中,最主要也最典型的,是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又分别有三种不同情况:在双方义务呈对价关系的情况下,为真正双务合同;在双方义务不构成对价关系的情况下,为非真正双务合同;在仅部分构成对价关系的情况下,则为不充分的双务合同。学生同完全以市场方式运作的职业学校之间的职业教育合同关系,双方的义务呈对价关系;学生同公益性质的职业学校(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管理范围的职业学校)之间的职业教育合同关系,双方义务不构成或仅部分构成对价关系[1]。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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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张俊华 陆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