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宪政.美德--《联邦党人文集》的“共和”概(3)
2014-07-21 01:12
导读:宪政就是宪法规范下的政治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安排程式,是对整个政府的组成及运作程序的规定,是对政治权力、公民权利的具体 内容 的规定和对两者边
宪政就是宪法规范下的政治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安排程式,是对整个政府的组成及运作程序的规定,是对政治权力、公民权利的具体 内容 的规定和对两者边界的划定,旨在为政治生活提供一个政治架构和秩序指南。联邦党人的所有努力就是要构筑并通过一部成文宪法,然后以宪法为准绳规划政治权力架构。在制宪过程中,联邦党人所探讨的“重大题目”是要“保护公益和私人权利免遭……党争的威胁,同时保持民众政府的精神和形式”[22],面临“重要困难”则是如何“把政府需要的稳定和能力与对自由和共和政体应有的神圣关注结合起来。”[23]因此,联邦党人把宪政设计纳入共和政体的建构中。
联邦党人把个体自由与稳定的政治秩序作为制宪的目标导向。进一步而言,如奥斯特罗姆所指出的,联邦党人是基于一系列基设来进行宪法建构:第一,他们假定所有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好判断者;第二,没有人适于审理自己涉及他们利益的案件;第三,人的团体不宜于同时既做法官又做当事人;第四,野心必须用野心来对抗;第五,个人利益必须与立宪权利地位联系起来;第六,手段必须与目的相称;第七,在每种政治制度中,增进公众幸福的权力,包括一种可能被误用和滥用的自由裁量权;第八,可以使个体利益成为公众利益的保护者;第九,权力集中,不论是一个人、一些人或许多人,不论是世袭的、自己任命的,或者选任的,都将导致暴政;第十,党派利益可能会反对其他公民的权利或者反对社会的永久的和集体的利益;第十一,自由于党派,如同空气于火;第十二,多数人利用投票,可以避免党派的阴谋;第十三,当一个党派构成多数时,大众政府就能够为了多数的情感或利益牺牲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权利。[24] 这些价值理念层面的目标导向和基本预设,决定了宪法及由宪法之下的政治权力的特质,规定了宪政的核心是以宪法限制与约束国家权力,确立与保护公民权利、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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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宪法的至高性。
宪法的至高性在于宪法不能为单一政治主体所制定,宪法必须是多层面的多主体互动协商所产生的共识—规则,只有这样的共识—规则才能体现各方主体的价值和利益,才能超越各方主体。如果规则只由单一主体制定,那么规则就成为单一主体的同一,而不是各方主体的共识,这样的规则实质就是强力支配。由此,联邦党人设定了多层面的多立宪主体:首先是州的层面上,各州都是独立的主体,宪法的通过要以州为单位来批准;其次,各州批准宪法时,又以公民个体为单位。经过多层面、多主体的互动复合后产生的规则——宪法,就具有超越性与外在性,至高性也就产生了。同时,既然宪法是多层面多主体互动产生的共识,那么,任何一层面上的任何一主体的意志都不能僭越这种共识,包括政治权力、人民整体。
首先,宪法高于政治权力。如上所述,政治机构为宪法所规划,它的政治权力也是宪法赋予的,政府只应当采取为宪法所规定的行动,政府没有权力来界定自己的权威。宪法限制政治权力的目的在于保障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公民权利早已存在于宪法的基设中,是制宪的出发点与宪法的根本规定,也是宪法存在的合理性的证明。
其次,宪法高于立法机构所制定的 法律 ,是社会政治生活之最高准则。这此意义上,汉密尔顿认为它是“为立法机关规定一定限制的宪法”[25],宪法与法律之间存在严格区分,宪法是指“由人民制定、政府不能更改的”,和法律则是“由政府制定、政府能够更改的”。[26]这实质反映一种哈耶克所说的“涉及到规则或法律的等级观(idea of hierarchy of rules or laws),在这里,那些拥有较高等级的一般性规则或法律以及那些源出于较高权威机构的规则或法律,控制着那些由被授权立法的机构所通过的较为具体的法律的内容”[27]。当这两种有等级差别的规则发生冲突时,“宪法应作为解释法律的准绳,在二者发生明显矛盾时,法律应服从宪法。”[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