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定义(7)
2014-10-11 01:31
导读:第二,国家所有,是人民所有;人民所有,是每个人都有;若每个人都有,只要每个人都照章纳税,多得多交!则保证了国家富有!所以,"私有化"也是
第二,国家所有,是人民所有;人民所有,是每个人都有;若每个人都有,只要每个人都照章纳税,多得多交!则保证了国家富有!所以,"私有化"也是"都有化"。我们只要界定这种个人与国家的权与利,"无恒产者无恒心",在确保国计民生的国有资产外,政府出售其它国有资产与国民,不但保证了搞市场经济,有相应的社会关系与其发达的生产力相适应。也把我国每个个人的聪明才智都充分调动了起来。采取这样制度,何愁国不富,民不强!而西方发达国家的富强之路,已经证明了"市场经济"作为发展经济之手段的正确性。
第三,我们必须承认:每个人的能力是有差异的,有人善于管理资产,并能产生高额利润;有人乐于打工,能享受更多的闲暇;个人优势是不同的。这样把资产通过市场合理的途径集中到一部分更有能力的人手中,根据多劳多得的原则,虽然少数人富裕了,但社会总财富也必定增加。只有在社会总财富增加的情况下,个人通过市场获得发展和财富的可能性才有可能增加.同时,如果富人们能够多劳多得--多得多交--通过个人所得税等税收政策的调节,全体国民的社会保障制度才可能在社会总财富增加的情况下,得以逐步实现。这样,富人"富"得有理,"穷人"也能得到经济发展的实惠。
第四,我们所强调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应该包括三个层面的问题:一,原始生产资料的占有问题;二,生产资料的共同利用,即生产过程的全民参与性问题;三,生产成果的共同拥有,即全民怎样分配和消费问题。而我们所强调的"公有制",仅仅强调在原始的生产资料的占有这一个环节。几十年的社会实践已经证明,全民占有原始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并不能带来真正的社会主义!所以,我们的社会主义,应该强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过生产过程初次按劳分配后,对所产生的"社会主义"成果--即对"国家税收"的全民占有和"再分配"上。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第五,对于全民"所有制"还是全民"私有化",这些仅仅是实现社会主义目的所使用的"手段"之条件。它不仅不具有"目的"性,也谈不上是实现目的的"手段",最多是使用"手段"时必备的基础条件。所以,所有制不能保证社会主义之目的的实现--我国多年的社会主义实践,已经证明了我们不能利用"计划经济的手段"来实现"社会主义"之目的,那么,黄鹤一去不复返,此处空留黄鹤楼,我们为何在已经放弃计划经济之手段的情况下,却要固守这些基础条件呢?当然,实现社会主义’目的’的手段应该有多种,例如,计划经济,市场经济等;我们既然选择了利用市场经济之手段,来实现社会主义目的,利用市场经济的基础条件是什么呢--显然不是以占有原始生产资料为己任的"公有制"!目前我国比较棘手的"国有股减持"问题、农民土地所有权问题、个人所得税问题,可以说都是因为我们过多强调了和市场经济不相适应的以占有原始生产资料为核心的公有制,而不强调对社会主义劳动成果按劳分配后的再分配的"国家税收",造成的国人多"捞"多得,多"逃"多得的纳税意识淡薄。
(二)、这个定义要求我国在法律上必须确立个人财产所有权!但是,在我国目前,其中就有这样的悖论:个人财产所有权的确立必须建立在"获得的正义"、"转让的正义"(诺齐克原则)的基础之上!但是,我国1%的人拥有着国家40%的财富,而仅上缴个人所得税的10%。这种通过偷税漏税等不公正方式,获得的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又怎样确定呢?所以从这个角度讲,小偷和大盗(贪官)更需要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宪法追认!那么我们是不是可以这样做:凡在个人所得税和国家其它税收记录在案的财产所有权,宪法必须保护它!凡是不能暴露在个人所得税或受其它税律可稽查范围之内的财产,不能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二十余年的中国改革开放,某些个人所聚之财富,有多少是靠自己的血汗和’聪明’才智正义地获得的呢?正如朱总理所说过的:不交税的私人企业我就不承认是好企业。所以财产所有权的宪法界定不是一句话就可以说完的,更有待于政府教育!使公民的纳税意识普遍深入人心,再加大税收征管力度!否则不按章纳税,无税收证明的个人财产就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现在,"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所应尽的义务"就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否取得成功的最直接的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