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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60年来,新中国的选举制度取得重大进展:享有选举权的主体从有限发展到普遍;选举权的价值不平等性逐步缩小,并向完全平等方向发展;从记名投票发展到无记名投票;直接选举范围从基层扩大到县级,并逐步向高层迈进;从等额选举发展到差额选举。
【关键词】选举制度; 六十年; 重大进展
新中国成立60年来,共颁布了两部选举法(1953年与1979年)。其中1979年选举法经历了四次修改(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一次补充(1983年)。经过这“二”、“四”、“一”的变迁,新中国选举制度在民主性、科学性、可操作性方面逐步有了发展,有力地推动了民主制度建设。保障了人民充分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
一、享有选举权的主体从有限发展到普遍
在我国,随着社会的进步以及民主制度的发展,享有选举权的主体范围逐渐扩大,人民当家作主得到充分的体现。
建国初期,基于当时特定的政治原因,1953年选举法确定了有限的选举权。虽然1953年选举法第4条确定了普遍选举原则,但第5条同时规定:依法尚未改变成分的地主分子、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以及精神病患者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种规定是与当时的政治形势相适应的。随着社会的发展,1979年选举法取消了过去阶级斗争时期,对地主分子、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选举权的限制,规定无选举权的人只限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犯罪分子。在此基础上,1982年宪法规定,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这是我国选举权普遍性的突出表现。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二、选举权的价值不平等性逐步缩小。并向完全平等方向发展
选举权的平等性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选举过程中的具体体现。选举权的平等性,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投票权相等,一人一票;二是每一票的价值相等,一票一值,相同数量的选民选举相同数量的代表。一人一票是基础,一票一值是更高层次的平等。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选举制度已经完全实现了一人一票原则,1953年和1979年选举法都规定:“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但在一票一值的平等方面,受各种因素的制约,还未能完全实现。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都是以一定人口数为基础,但城乡代表所代表人口数是不同的。1953年和1979年选举法规定,选举全国人大代表,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是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8倍,即8:1,而省、县分别为5:1和4:1。也就是说,在选举全国人大代表时,农村每一选民的实际选举权是城市每一选民的1/8;在选举省、县人大代表时,农村每一选民的选举权则分别是城市每一选民选举权的1/5和1/4。
然而,这种城乡选民间选举权的价值不平等,只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中的阶段性现象。邓小平同志在1953年“关于选举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这些在选举上不同比例的规定,就某种方面来说,是不完全平等的,但是只有这样规定,才能真实地反映我国的现实生活,才能使全国各民族各阶层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有与其地位相当的代表”,“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我们将来也一定要采用……更为完备的选举制度”,“过渡到更为平等和完全平等的选举”。(胡健:《城乡选举权平等:渐进的过程,必然的方向》,解放日报,2007-10-23第8版)
三、从记名投票发展到无记名投票
秘密投票即无记名投票是与记名投票或以起立、举手、鼓掌等公开表示自己意愿的方法相对立的一种选举方法。选举人的意思表示是秘密进行的,他人无权干涉,这就保障了选举人能真正按照自己的意愿参加选举,选举自己所信任的人,无记名投票选举优越于举手表决方法。
在我国直接选举过程中,存在一个从无记名和举手表决相结合到普遍实行秘密投票的发展过程。1953年选举法规定,乡、镇、市辖区出席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采用以举手代替投票的方法,也可以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县级以上各级人大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当时作出这样规定主要是由建国初期,选民中文盲比较多等具体条件决定的,是为了适应人民群众文化发展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应急之举。后来,随着选民文化水平的普遍提高,从1958—1963年的几次基层选举中,大多数地区已采用了无记名投票方法。1979年制定选举法时,我国已经基本具备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进行选举的条件,因此,选举法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这一规定,推动了中国选举制度的民主化进程。 大学排名
四、直接选举范围从基层扩大到县级,并逐步向高层迈进